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9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创业园综合楼一楼一层、二层、B14栋标准化厂房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胡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民初516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了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锦鸿公司与德易电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13日签订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双方的管辖法院为合肥德易电子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即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裁定本案移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管辖权的确定进行的是形式审查。本案原审原告锦鸿公司起诉称,因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能履行,**须退还锦鸿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且经结算,**已确认尚欠55万元货款没有退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锦鸿公司所在地在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而高新区辖区的民商事案件由赫山区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锦鸿公司与合肥德易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的理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合同相对方,锦鸿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不能适用该合同的管辖条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继光
审判员  张文清
审判员  蔡鹏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