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29民终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夏回族自治州农业农村局。
法定代表人: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系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临夏州农业农村局与被上诉人临夏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临夏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甘2901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临夏州农业农村局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夏州农业农村局上诉请求: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认可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05年,那么至2007年时诉讼时效届满,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并未通过任何方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提交的催款通知书最接近该节点的是2011年7月19日发出的,而此时诉讼时效已届满,并不会引起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后果,同理,被上诉人此后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同样不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自2007年以后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作出过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催款通知书系单方制作,并不能说明此文书已经有效送达至上诉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是有明确的起诉时间的,自1999年竣工至2005年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2007年诉讼时效已届满被上诉人已经丧失胜诉权,并不享有“随时”追索工程款的权利;2.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与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原东乡县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并不是直接的合同相对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身诉讼主体适格,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并不享有诉权,无权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临夏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临夏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临夏州农业农村局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5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4月,原告临夏州永隆公司(原东乡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临夏州农业农村局(原临夏回族自治州农业局)就位于临夏市××路的被告单位职工集资住宅楼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面积5372.34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692976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15万元工程款被告于2000年8月1日出具欠条,后于2000年8月15支付50000元,2003年、2004年分别支付30000元,2005年支付20000元,剩余2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供了催款证据,且该欠条中未约定支付日期,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临夏回族自治州农业农村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临夏回族自治州农业农村局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中,因上诉人在2000年8月1日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且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多次索要欠款时,上诉人既未明确表示拒付欠款,亦未约定限期还款的时间,因此,临夏州农业农村局主张临夏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被上诉人临夏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28日,该公司成立后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8万元,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属于东乡县建筑工程公司权利义务继受主体这一事实表示认可,且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而上诉人亦认可拖欠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临夏回族自治州农业农村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建魁
审判员 吴贵裕
审判员 马红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祁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