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英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和政县城关镇横街**。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市民主西路**。
法定代表人:妥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夏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市滨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拦某,该局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临夏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英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丰公司)、上诉人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夏市自然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29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上诉人永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上诉人临夏市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拦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当,尽管因被上诉人原因致合同未完整履行,但并非不可抗力之客观原因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不符合保障合同履行之民法原则;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交纳土地出让金错误。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土地出让合同实际履行人、付款人为广河县龙丰实业有限公司通过临夏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支付,款项应当判决退还付款人永隆公司。
永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涉案土地使用权系上诉人英丰公司与广河县龙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丰公司)共同出资购买,英丰公司向临夏市自然资源局缴纳的1600万土地出让金中的1200万元系龙丰公司通过永隆公司第七项目部账户转账给该局。对此事实,英丰公司予以认可。龙丰公司对该款项享有权利,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用以证明永隆公司第七项目部账户向临夏市自然资源局汇入的1200万元系替龙丰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并非英丰公司缴纳,且英丰公司对此事实不持异议。而原审判决认定系英丰公司通过上诉人永隆公司账户缴纳1200万元并无任何证据事实,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临夏市自然资源局答辩认为,一、对于原判解除合同的判决内容无异议,原审被告严重违约是导致合同解除的唯一原因;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判以未交付土地为由认定答辩人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支付出让金,不存在交付土地的问题;三、原判判令退还交付的保证金和出让金不当,被告在受让取得土地使用权七年之后才支付400万元出让金的事实足以说明被告未履约,故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
临夏市自然资源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甘让N临市(2010)1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终止该合同履行;2.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缴纳土地闲置费,依法认定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0年7月23日,临夏市国土资源局(现为临夏市自然资源局)经临夏市人民政府批准,与被告签订了《甘让N临市(2010)1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受让取得该合同项下宗地编号为2010-5-A,宗地面积31310.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宗地坐落于临夏市南滨河路,宗地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出让价为5600万元,每平方米价为1788.40元。被告承诺该合同宗地项下投资总额不低于1874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于2010年8月23日前支付出让价款2800万元,其余款项分两次后续交付,约定原告应于2010年8月24日前将土地交付被告。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宗地保证金1200万元,合同履行中该定金可抵作出让金。合同签订后,一直到2016年4月29日被告才支付出让金400万元,其余出让金一直未支付。被告合计支付1600万元。自合同签订至今,长达九年时间里,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支付出让价款,出让土地也一直闲置至今,致使该宗地开发建设完全停止。据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支付土地出让款,导致该宗地开发停止,严重影响了临夏市城市建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交付的定金无权请求返还并应承担相应的其他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早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英丰公司辩称,原告前身临夏市国土局于2010年6月17日在临夏民族日报上发布了临夏市南滨河东路A宗地《临夏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及临夏市国土公告字【2010】5号文件。被告根据2008年在兰洽会上与临夏市政府招商局达成的投资建设《临夏市滨河南路南龙花园小区项目协议书》,于2010年7月23日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以5600万元的高价竞得南滨河东路A宗地,并与临夏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了12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随后,应国土局要求由被告对该宗土地进行围墙建设,在此期间南龙镇马家庄村村民王某22及其亲属到施工现场阻挡,自称在该宗土地中有他家的1.75亩至今未得到政府部门的任何补偿,政府也没有征用,故不允许被告进行修建,被告立即向临夏市国土局相关工作人员核实,国土局工作人员最终承认确有此事,在该宗46.96亩土地中包括王某22的没有征用的1.75亩,导致该土地无法正常施工,最终被告作出妥协,只围三面围墙,另一面至今无法圈围,也因为原告始终无法处理此事导致被告不敢交钱,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针对该宗土地被告向原告及临夏市政府打了多份报告,并进行数次协商,但至今仍未解决存在的征地纠纷,最终将被告拖入诉讼。根据原告在民族日报上发布的《公告》及相关文件,明确载明涉案土地出让方式为“净地”,但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被告无法使用该宗土地,被告为了尽早使用该宗土地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仍于2016年4月29日缴纳了4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但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径直向法院起诉,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也违背了州委州政府“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依法保护诚实守信企业家合法权益”的精神。
永隆公司述称,涉案土地系被告英丰公司与案外人广河县龙丰实业公司实际出资购买,广河县龙丰公司对该宗土地享有实体权利,被答辩人临夏市自然资源局所述遗漏案件重大事实。2010年7月20日,被答辩人英丰公司与案外人广河龙丰公司共同出资以5600万元的价格竞拍取得涉案土地,首期缴纳土地出让金1600万元,其中1200万元由龙丰公司的会计马清先以其名义分别于2010年6月8日、6月9日、6月23日向答辩人永隆公司第七项目部的独立专用账户累计转账1200万元,第七项目部收到款项后替广河龙丰公司向被答辩人临夏市自然资源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200万元,临夏市自然资源局向永隆公司出具了0001123号和0001129号两张收款收据,请求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3日,临夏市国土资源局(现为临夏市自然资源局)与被告英丰公司签订了《甘让N临市(2010)1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受让取得该合同项下宗地编号为2010-5-A,宗地面积31310.4平方米(46.96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宗地坐落于临夏市南滨河路,宗地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出让价为5600万元,每平方米为1788.40元。被告承诺该合同宗地项下投资总额不低于1874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于2010年8月23日前支付出让价款2800万元,其余款项分两次后续交付,原告应于2010年8月24日前将土地交付被告。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宗地保证金1200万元,合同履行中该定金可抵作出让金。合同签订前,被告英丰公司通过永隆公司账户于2010年6月18日、2010年6月29日分别给原告转账1000万元、200万元,合计1200万元作为涉案宗地的保证金,2016年4月29日被告给原告转账400万元,合计转账1600万元,剩余4000万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涉案土地中包括案外人王某22的1.75亩土地,至今未办理征用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及如何承担;2、涉案土地出让合同是否达到解除的条件;3、被告已缴纳的保证金和土地出让金应否退还。
关于本案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甘让N临市(2010)1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受让人同意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一期人民币大写贰仟捌佰万元(小写28000000元),付款时间:2010年8月23日之前”。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只支付了1200万元,2016年4月29日支付400万元,被告显属违约。同时,根据临市国土公告字〔2010〕5号《临夏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中关于涉案宗地的出让方式为净地出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闲置办法》(2012年5月22日修订)第二十一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一)土地权利清晰;(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涉案土地既不是净地,也没有安置补偿到位,临夏市自然资源局亦属违约,原、被告双方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涉案土地出让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因未对案外人王某22的土地办理征用手续,未能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土地,被告也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2010年8月23日之前支付土地出让款2800万元,至今仍尚欠土地出让金4000万元,双方均存在违约,且长期无法解决,故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事实上已不能实现,应予解除。
关于被告已缴纳的土地保证金和出让金应否退还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的合同亦无继续履行可能,故解除合同的同时,原告应向被告退还已缴纳的保证金和土地出让金。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临夏市自然资源局与被告甘肃英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甘让N临市(2010)1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原告临夏市自然资源局向被告甘肃英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缴纳的土地出让金16000000元;三、驳回原告临夏市自然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临夏市自然资源局负担58900元,甘肃英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900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及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适当;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案龙丰公司是否应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临夏市自然资源局与英丰公司签订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因临夏市自然资源局交付土地非挂牌出让公告中所称的净地出让,英丰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致使涉案出让土地已逾十年未开发建设,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照约定、规定期限进行开发建设的相关规定,亦严重影响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为利涉案土地项目建设早日重新启动,服务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均有违约、经多次调解未达成和解、双方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的情况,判决解除双方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均应承担合同解除责任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判令临夏市资源自然局向英丰公司退还已缴纳的保证金和土地出让金亦无不当。至于英丰公司、永隆公司所称,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系龙丰公司与英丰公司合伙购买、合同宗地保证金1200万元系龙丰公司缴纳、龙丰公司应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临夏市自然资源局将土地保证金直接退还永隆公司、龙丰公司之主张,因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英丰公司与临夏市自然资源局签订,双方签订合同后产生纠纷进行协商的往来函件中均由英丰公司作为主体,虽临夏市自然资源局收到宗地保证金后出具的收据上,注明交款人为永隆公司,也只说明款项银行交易流水走向,并不表明临夏市自然资源局认可永隆公司为合同主体一方,且在诉讼中临夏市自然资源局一直对此否认,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英丰公司、永隆公司关于龙丰公司系案涉土地使用权实际联合购买方,龙丰公司应参加诉讼并由人民法院判决临夏市自然资源局将合同宗地保证金直接退还龙丰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上诉人甘肃英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8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强
审 判 员 李元博
审 判 员 赵学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沛龙
书 记 员 李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