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29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夏市民主西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妥发亮,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永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碌曲县玛艾镇舟高路*号**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市人民法院(2019)甘2901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隆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利息的计算存在错误。2011年2月经案外人***代办,以被上诉人名义交纳了前期购房款16万元,双方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约定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2012年8月,该项目因政府规划变更等原因迟迟未开工建设,经协商,上诉人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上诉人先行退还了30000元购房款,至2016年该项目因政府规划发生重大变更而终止建设,双方遂协商解除了合同并就退还被上诉人剩余房款事宜达成一致,上诉人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上诉人返还了87000元,但因双方之间就另外43000元房款是否已返还给被上诉人产生了争议。因此,1、本案中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是由于政府规划发生重大变更造成的,上诉人并无任何违约行为;2、截至2016年12月31日,上诉人已退还117000元购房款,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应当从合同事实解除时开始计算,即应当从2016年12月30日双方就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达成一致意见时计算利息。3、43000元购房款由***委托人***签名领取,所以剩余房款***应该向***索要,与本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撤销临夏市人民法院(2019)甘2901民初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
***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43000元的购房款;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802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购买被告公司准备开发的临夏市甘光家园2号1801号楼房,按被告公司的要求交纳前期购房款16万元。但被告公司未能开发临夏市甘光家园,因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退还了30000元购房款,后被告保证能开发建设临夏市甘光家园,并保证房价不变。但至今被告仍未开发建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退还购房款87000元,剩余43000元购房款仍未退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及43000元购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预付购房款16万元,被告分两次退还原告购房款117000元。证人***出庭证明,43000元借款系其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所借,与本案原告所诉无关。且被告提供的借条显示借款人为***,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委托***收取楼房退款,43000元的四份借条仅由被告单方加注“退***的房款”等字样,故被告主张将剩余购房款43000元退付给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由于群众上访致使政府不让被告开发临夏市甘光家园,事后被告积极与政府协商,由此拖延了给原告退款的时间,被告未能修建临夏市甘光家园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事后积极给原告调整房屋遭到原告拒绝,由此原告不应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取原告的预付购房款后未修建楼房,也未及时退回原告的预付购房款,由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付购房款4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协商退付购房款30000元后双方正式解约,故原告主张的预付款利息从201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预付款偿还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退付房屋预付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付原告***房屋预付款43000元及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付原告***87000元房屋预付款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2月25日***经***介绍向永隆公司交纳前期购房款16万元,购买了永隆公司准备开发的临夏市甘光家园2号1801号楼房。后永隆公司因其他原因未能开发临夏市甘光家园,经***与永隆公司协商,永隆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向***退还购房款30000元。后经催要永隆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退还***预付购房款87000元,剩余预付购房款43000元一直未付。2017年3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永隆公司返还剩余预付购房款及利息。
另查明,一审判决生效后,永隆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临夏市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43000元。
上述事实,当事人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提交证据:1.2016年12月30日收条一份(金额87000元),证明经***催要,永隆公司退款87000元,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2.利息计算表一份(金额48028元),证明13万元的利息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
永隆公司提交证据:1.2012年12月9日借条一份;2012年12月29日借条一份;2013年1月23日借条一份;2013年9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剩余43000元经***退还给了***。
证人***证言。上述借款系其向永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所借,当时说让其以后直接还给***,但其并没有给***还款,上述借款系其个人借款,与本案***所诉无关。
证人***证言。其系被告公司职工,因政府不让修建本市甘光家园,所以公司通知***换到本市新民小区,但***没有同意。证明是政府不让被告修建的,并不是永隆公司单方毁约,事后永隆公司积极为***调整房屋,但***不同意,所以***要求永隆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首先,永隆公司提出因政府规划发生重大变更而终止建设,其无违约行为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永隆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是事实,并不能因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违约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认为,永隆公司未能开建房屋,就应当及时退还所收购房款,永隆公司实际占有***资金多年,客观上给***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且其对利息的追偿从未间断或放弃,***有权要求永隆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故上诉人永隆公司提出的关于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永隆公司提出剩余购房款已由***委托人***领取,现永隆公司已付清***全部购房款的问题。对此,永隆公司提交了四份证据,该组证据主要内容分别为:“今借李总现金壹千元正,借条人:***”、“今借***现金一万贰仟元整,借条人:***,退房款***”、“今借***现金贰万元正,借款人:***,退房款***”、“今借现金壹万元,借条人:***,***预交房屋款”。以上内容均由***书写、签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有***备注是***的退房款,但是***未对借条内容表示认可,且永隆公司未提交***委托***领取剩余购房款的相关证据。另外,证人***出庭证明,上述借款系其向永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所借,当时说让其以后直接还给***,但其并没有给***还款,上述借款系其个人借款,与本案***所诉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永隆公司主张***的购房款已全部付清,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永隆公司提出应当从2016年12月30日双方就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达成一致意见时计算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购房协议,也没有签订解约协议。本院认为,应当根据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成立以及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解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除了交款、退款凭据外,并未提交证明合同实际解除时间的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交纳前期购房款之日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第一次退还购房款的时间即为合同解除的时间。2016年12月30日的收条仅为收到退房款的凭据,内容也只是***的代理律师收到永隆公司部分购房款,对其他未退还的款项和利息问题注明由法院解决,并没有提及“解除合约”的相关内容。故上诉人提出从2016年12月30日起合同解除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迎
审判员***
审判员*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车建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