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29民初26号
原告:临夏市盛开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夏市北滨河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祁敬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众一,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夏市民主西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妥发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雯,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夏州夏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民主西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祁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孝平,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临夏市盛开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开公司)与被告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第三人临夏州夏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夏能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顾众一,被告永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雯,第三人夏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临县国用(2006)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是永隆公司在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二、请求人民法院重新确认永隆公司、盛开公司、夏能公司在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永隆公司为1050万/2200万=47.73%,盛开公司为700万/2200万=31.82%,夏能公司为450万/2200万=20.45%;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永隆公司承担。庭审中,盛开公司请求在第二项诉讼请求最后增加一句:并按上述比例分配宏涛公司剩余财产。事实和理由:2001年临夏州水电局拟建土门关二、三级水电站,2002年3月至2006年4月期间,临夏州水电局以临夏州土门关二、三级水电站工程建设委员会的名义累计向临夏县土地管理局支付189.5万元征地款、土地使用费及土地新增建设有偿使用费。2006年4月10日报请临夏州人民政府同意后,同日临夏县土地管理局与临夏县土门关二、三级水电站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宗地位于大夏河流域的土门关面积为138653平方米土地出让给临夏县土门关二、三级水电站。2006年4月12日,临夏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临县国用(2006)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临夏县土门关二级水电站,土地使用权面积76046.3㎡。2006年6月12日,临夏州水电局与盛开公司、永隆公司、夏能公司、州建第三分公司四家公司签订《临夏州土门关二级电站开发项目转让意向性协议书》,将临夏县土门关二级水电站项目出让给四家公司。2006年6月19日,盛开公司、永隆公司、夏能公司、州建第三分公司签订《土门关二级电站开发协议》,约定四家公司共同联合投资建设土门关二级电站,由夏能公司负责办理项目建设手续,杨发平(夏能公司)与临夏州水电局签订土门关二级电站开发协议合同。2006年7月25日,夏能公司代表四家公司与临夏州水电局正式签订《临夏州土门关二级水电站建设项目转让合同》,夏能公司、永隆公司、州建第三分公司、盛开公司共同受让了临夏县土门关二级水电站。2008年11月,永隆公司、盛开公司、夏能公司在共同拥有临夏县土门关二级水电站资产的前提下,以各自认缴的实物资产(投资建设之建筑物)加现金出资成立了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权比例为:永隆公司出资2050万元,持股64.063%;盛开公司出资700万元,持股21.875%;夏能公司出资450万元,持股14.063%。在《实物、土地使用权移交及出资确认书》中各方约定:永隆公司投入建筑物评估价值7605000元,全体股东确认的投资价值6950000元,投入土地使用权76046.3㎡,评估价值1024.67万元,全体股东确认的投资价值1000万元。盛开公司投入的建筑物评估价值为5971800元,全体股东确认的投资价值5450000元。2008年12月11日,临夏县土门关二级水电站(临夏州土门关二级水电站工程建设委员会)向临夏县国土局申请将土地使用权人由临夏县土门关二级水电站“更名”为临夏宏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永隆公司向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2019年3月19日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29强清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剩余可分配资产49353042.62元按出资比例向股东分配,但将土地出资对应股权的应分配额15422825.82元从永隆公司分配额中暂予提存。盛开公司作为提出异议人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永隆公司土地出资的权属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清算组根据最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结果进行二次分配。
目前,(2019)甘29强清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盛开公司根据该裁定提起本次股东出资纠纷,理由如下:一、涉案土地已于2002年由临夏县土门关二级水电站计入财务账簿,支出的189.5万元征地款、土地使用费及土地新增建设有偿使用费在财务账簿中详细记录,由临夏州土门关二、三级水电站工程建设委员会直接支付给临夏县土地管理局,缴纳的所有款项与永隆公司无关。而且,2008年至2018年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并没有收到涉案土地1000万元的记载,即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并没有收到涉案土地1000万元的实收资本(即便有1000万元也是土地增值的1000万元,应有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依照其股权比例享有对该土地资产的权益,该土地不能作为某一股东的股权出资。)二、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资产由股东出资(投资建设之建筑物+现金出资)及原有资产(包括涉案土地使用权)构成,2008年11月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设立时,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在临夏县土门关二级水电站的名下,且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设立后,土地使用权的实际发生价值1895848.5元一直在公司账面上反映,即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东出资时的目标公司继受的已有公司资产,而非任一股东的出资。永隆公司、盛开公司、夏能公司三家股东仅能够约定以自己的资产(投资建设之建筑物出资或现金)进行出资,并约定各股东所占股权比例,不能约定将他人的财产或目标公司的已有资产作为某一股东的出资。《实物、土地使用权移交及出资确认书》中各方约定的“永隆公司投入土地使用权76046.3㎡,评估价值1024.67万元,全体股东确认的投资价值1000万元”的内容就是典型的利用目标公司的资产向目标公司“出资”,这种“约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也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是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已有公司资产。同一块土地,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不可能前后收到两次,包括永隆公司在内的所有股东从未取得过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根本不可能也无法以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三、临夏县土门关二级水电站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使用权人进行了“更名”,国有土地使用证也进行了所谓的“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这种“更名”与赠与、买卖、抵押、质押等存在实质性的区别,本案中的涉案土地权属根本没有在不同主体之间发生物权上的实质性变动。2008年11月,永隆公司、盛开公司、夏能公司共同设立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时,除了各自投资建设的建筑物及现金出资之外,仅仅是承继了临夏县土门关二级水电站的土地。涉案土地权属一直是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资产,根本没有作为永隆公司、盛开公司、夏能公司的出资。目前,注册资本剔除1000万元后变成2200万元,各股东股权占比为:永隆公司为1050万/2200万=47.73%,盛开公司为700万/2200万=31.82%,夏能公司为450万/2200万=20.45%。
原告盛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建设用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临县府发(2001)20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3、临夏县人民政府致临夏州人民政府的函复印件一份;4、2002年3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信汇凭证复印件一份;5、2002年3月21日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6、2002年3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7、土门关二级电站专用土地补偿花名册复印件3页;8、2005年12月9日甘肃省行政性统一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9、2005年12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一份;10、2005年12月6日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11、2006年4月6日甘肃省行政性统一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12、2006年4月18日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涉案土地已于2002年由临夏县土门关二级水电站计入财务账簿,支出的189.5万元征地款、土地使用费及土地新增建设有偿使用费也在财务账簿中详细记录,由临夏州土门关二、三级水电站工程建设委员会直接支付给临夏县土地管理局,缴纳的所有款项与永隆公司无关。)
经质证,被告永隆公司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是由水电局取得的,其应承担取得土地使用权产生的费用,水电局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使用权转给三公司,由三公司共同共有。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中间有个流转的过程。
经质证,第三人夏能公司对该组证据无意见。
第二组证据:1、临州土建发[2006]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3、临县国用(2006)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4、临夏州土门关二级电站开发项目转让意向性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土门关二级电站开发协议复印件一份;6、临夏州土门关二级水电站建设项目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7、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8、实物、土地使用权移交及出资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一、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是临夏县土门关二级水电站,永隆公司、盛开公司、夏能公司等三家公司仅能够约定将自己的资产(投资建设之建筑物出资或现金)出资,不能约定将他人的财产或目标公司的已有公司资产作为某一股东的出资,《实物、土地使用权移交及出资确认书》中关于涉案土地出资的“约定”是典型的利用目标公司的资产向目标公司“出资”,这种“约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资产由股东出资(投资建设之建筑物+现金出资)及原有资产(包括继受临夏县土门关二级水电站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同一块土地,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也不可能前后收到两次,而且,包括永隆公司在内的所有股东从未取得过涉案土地使用权,根本不可能,也无法以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
经质证,被告永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7中,描述和证据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恳请法庭认真审阅证据原始记载内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006年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后,是三公司共同共有的。此时,宏涛公司没有成立,无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更不能继受取得。三公司共同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没有任何违反行为的存在。
经质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意见。
第三组证据:临夏县土门关二级水电站财务账册复印件。(该组证据欲证明,一、涉案土地使用权在临夏县土门关二级水电站的名下,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设立后,土地使用权的实际发生价值1895848.50已经在账面上反映,即,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东出资时的目标公司已有公司资产,而非任何股东的出资。二、2008年至2018年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财务账簿中没有对实收资本1000万元进行记载,即,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并没有收到1000万元的实收资本。)
第四组证据:1、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临县国用(2006)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该组证据欲证明,一、“更名”与赠与、买卖、抵押、质押等存在实质性的区别,即,本案件中的涉案土地权属根本没有在不同主体之间发生物权上的实质性变动。二、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资产=永隆公司、盛开公司、夏能公司各自出资+临夏县土门关二级水电站原有公司资产,包括更名后的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土地,也就是说,涉案土地权属一直是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资产,根本没有作为永隆公司、盛开公司、夏能公司的出资。)
经质证,被告永隆公司认为原告无法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会计账簿,所以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账簿应该是整套、整册,不应是单页,且二级水电站账簿与本案无关,该账簿不能体现宏涛公司资产及注册资本情况。土门关二级电站原有土地是登记在在建项目中的,所以不属于一块地重复出资,不属于以目标公司资产出资的情形;对第四组证据也无法确认,宏涛公司是新设法人,不是改制而来,按照公司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宏涛公司成立后应该办理土地权属的变更,而更名是变更的形式之一。
经质证,第三人夏能公司对原告第三、四组证据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2019)甘29强清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盛开公司依据(2019)甘29强清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提起本次股东出资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判并重新确认永隆公司、盛开公司、夏能公司在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为:永隆公司:1050/2200=47.73%;盛开公司:700/2200=31.82%;夏能公司:450万/2200万=20.45%。)
经质证,被告永隆公司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裁定书已经确认三份股权比例,但是裁定对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作为证据出示没有任何支撑力,并且裁定书占股比例与原告所说不一致。
经质证,第三人夏能公司对该组证据无意见。
被告永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否认答辩人出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2006年,临夏水利电力局将临夏州土门关二级水电站(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答辩人、被答辩人、第三人后,涉案土地使用权由答辩人、被答辩人、第三人共同共有,共有人有权自行处分该土地使用权。(二)2008年,涉案土地使用权全部共有人(即答辩人、被答辩人、第三人)共同确认同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为答辩人向临夏州宏涛水利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涛公司)的实物出资作价1000万元,共有人这一处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依法应予保护。(三)2008年11月20日,宏涛公司设立时,答辩人、被答辩人、第三人已经将出资所涉文件(包括《验资报告》、《实物、土地使用权移交及出资确认书》、《验资事项声明书》)提交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工商部门再次确认了答辩人以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价1000万元向宏涛公司出资,并确认答辩人合计出资额为2050万元、持股比例为64.063%的事实。(四)永隆公司以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价1000万元向宏涛公司出资的事实以及永隆公司在宏涛公司合计出资额为2050万元,持股比例为64.06%的事实,再次经过了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司法确认。二、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首先,如前所述,《验资报告》、《实物、土地使用权移交及出资确认书》、《验资事项声明书》、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信息以及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29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经确认“宏涛公司注册资本为3200万元,股东为答辩人永隆公司、被答辩人盛开公司、第三人夏能公司。答辩人永隆公司货币出资355万元、实物出资695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资1000万元,合计为2050万元,占注册资本64.063%;被答辩人盛开公司货币出资155万元、实物545万元,占注册资本21.875%;第三人夏能公司货币出资450万元,占注册资本14.063%。”反观被答辩人要求重新确认的股权比例的诉请,毫无依据,所以该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其次,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到“2008年11月,永隆公司、盛开公司、夏能公司在共同拥有临夏县土门关二级水电站资产的前提下,以各自认缴的实物资产(投资建设之建筑物)+现金出资成立了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权比例为:永隆公司出资2050元,持股64.063%;盛开公司出资700万元,持股21.875%;夏能公司出资450万元,持股14.063%。在《实物、土地使用权移交及出资确认书》中各方约定:永隆公司投入建筑物评估价值7605000元,全体股东确认的投资价值6950000元,投入土地使用权76046.3㎡,评估价值1024.67万元,全体股东确认的投资价值1000万元”。作为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内容,是支撑诉讼请求最基本的依据,依法应进行客观、真实的陈述。被答辩人在其事实与理由部分也自认《实物、土地使用权移交及出资确认书》约定了答辩人投入土地使用权76046.3㎡,评估价值1024.67万元,全体股东确认的投资价值1000万元。自认即对事实的承认,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被答辩人作出自认后,对人民法院亦发生拘束力,即法院不得对自认的事实再行判断,并以此作为断案的依据。另该《实物、土地使用权移交及出资确认书》对宏涛公司所有股东的实物出资及现金出资均进行了确认,被答辩人现对答辩人的实物出资不予认可,对该确认书其他内容并不持反对意见,是否可以理解为被答辩人在自己签字盖章确认后的合同书中只承认对自身有利的条款?这很显然被答辩人的主张有违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上述答辩观点,被答辩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重新确认股权比例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也不能成立。况且,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以(2019)甘29强请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清算管理人也依照法律规定对宏涛公司注销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现被答辩人起诉主张重新确认一个在法律意义上不存在的公司的股权比例更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无论是基于《内资企业基本信息》、《验资报告》、《实物、土地使用权移交及出资确认书》、《验资事项声明书》所确认的事实还是基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29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既判事实,宏涛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答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向宏涛公司的实物出资,作价1000万,已经土地共有人(即宏涛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同意,属于涉案土地使用权共有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永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2006年6月12日临夏州水利电力局与盛开公司、永隆公司、夏能公司签署的《临夏州土门关二级电站开发项目转让意向性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2006年6月19日夏能公司、盛开公司、永隆公司签署的《土门关二级电站开发协议》复印件一份;3、2006年7月25日临夏州水利电力局与夏能公司签署的《临夏州土门关二级水电站建设项目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临夏州水利电力局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以及土门关二级水电站建设项目整体转让给盛开公司、永隆公司、夏能公司,涉案土地使用权由盛开公司、永隆公司、夏能公司共同所有。)
经质证,原告盛开公司认为土地使用权是三家的,转让是以现金转让的,没有约定土地使用权归永隆公司。
经质证,第三人夏能公司对该组证据无意见。
第二组证据:1、2008年11月18日,盛开公司、永隆公司、夏能公司签署的《实物、土地使用权移交出资确认书》复印件一份;2、2008年11月18日,临夏州欣荣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临州会师验[2008]089号)复印件一份;3、宏涛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1、盛开公司、永隆公司、夏能公司共同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为永隆公司向宏涛公司的出资,作价1000万元;2.盛开公司、永隆公司、夏能公司共同签署《验资事项声明书》,保证提供的全部验资资料(包括《实物、土地使用权移交出资确认书》)的真实、合法、完整基础上,临夏州欣荣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出具《验资报告》进一步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为永隆公司向宏涛公司的出资,作价1000万元;且确认宏涛公司注册资本为3200万元,其中永隆公司合计出资2050万元(含涉案土地使用权),占比64.06%;3.2008年11月20日,宏涛公司经设立登记机关临夏回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正式设立,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3200万元,工商登记永隆公司出资额为2050万元,持股比例为64.06%。)
经质证,原告盛开公司认为从工商登记资料来看,事实上10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资是重复出资,并且实际没有到位;三方确认明显显失公平,盛开公司、夏能公司是错误的认识,并且出资也没有到位。
经质证,第三人夏能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三家的确认书虽然向工商出具了,但是实际没有出资,请求严格审查。
第三组证据:1、2017年6月20日,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6﹞甘29民初32号)复印件一份;2、2017年11月30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7﹞甘民终546号)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经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宏涛公司注册资本为3200万元,其中永隆公司注册货币出资355万元,实物出资695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资1000万元,合计2050万元,占比64.06%。)
经质证,原告盛开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的诉讼标的。
经质证,第三人夏能公司认为法院是根据工商注册制作的判决书,但是永隆公司的出资是错误的,是不存在的。
第四组证据:1、2018年8月30日,甘肃中恒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甘中恒专审字[2018]第154号)复印件一份;2、2018年10月9日,甘肃中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甘中勤评字[2018]第224号)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清算组清算宏涛公司过程中,委托甘肃中恒会计师事务所和甘肃中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报告均再次确认宏涛公司注册资本为3200万元,其中,永隆公司出资额为2050万元,持股比例为64.06%。)
经质证,原告盛开公司认为清算是按照工商登记作出的,与本案无关,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
经质证,第三人夏能公司对该组证据无意见。
第三人夏能公司述称,2006年4月10日,临夏县土地管理局与临夏县土门关二、三级水电站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大夏河流域的土门关面积为138653㎡土地出让给临夏县土门关二、三级水电站。同月,临夏县政府颁发临县国用(2006)第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临夏县土门关二级水电站土地使用权面积76046.3㎡。2006年6月12日,第三人受原、被告委托,代表三方与临夏州水电局签订《临夏州土门关二级电站开发项目转让意向性协议书》,就转让临夏县土门关二级水电站项目达成初步协议。2006年6月19日,第三人受原、被告委托,代表三方与临夏州水电局签订《土门关二级水电站开发协议》,就临夏县土门关二级水电站项目转让事宜达成协议。2006年7月25日,第三人负责人与临夏州水电局签订《临夏州土门关二级水电站建设项目转让合同》后,临夏州水电局向第三人等三方交接了本项目需要的所有文件,包括土门关二级电站的土地使用证。2008年,原被告、第三人三方合意成立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第三人同意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确认临县国用(2006)第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非永隆公司出资。”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与临夏州水电局达成《临夏州土门关二级水电站建设项目转让合同》之前,临夏州水电局已完成前期土地征收工作(其中包括临夏县土门关二级水电站面积为76046.3㎡的土地)。上述《转让协议》订立后,临夏州水电局将土门关二级水电站工程相关的全部资料文件一并转交于第三人等三方。至此,针对该宗土地使用权属转移相关工作已经结束,该土地使用权人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为了顺利注册及运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实物、土地使用权移交及出资确认书》,该协议将该土地使用权暂挂于被告名下,作为被告的实物出资,以被告名义并作价1000万元入股新成立的公司。上述出资行为,实际上是将一宗土地进行两次入股,但新成立的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在第二次收到该土地入股及与该土地相对应的货币出资。根据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实物、土地使用权移交及出资确认书》中关于土地使用权约定本身已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应不予认可。二、第三人同意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重新确认原、被告及答辩人各占持股比:原告31.82%,被告47.73%,答辩人20.45%。”并请求贵院依照上述出资比例及土地现存价值进行分配。第三人同意原告关于出资比例的划分,鉴于现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上述涉案土地经拍卖获得价款为1500万元,该笔土地拍卖款应按照公司成立之初三方实际投资比例即原告31.82%、被告47.73%、第三人20.45%比例进行分配。三、第三人对于原告第三项诉求无异议。
第三人夏能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临夏州土门关二级电站开发项目转让意向性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临夏州土门关二级水电站建设项目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3、临夏州宏涛公司董事会土地评估决议复印件一份。(三份证据欲证明合同是夏能公司代表签订的,土地出资也是夏能公司出资的。)
经质证,原告盛开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项目是由转让而来,已经明确下来,不是哪个公司的单独出资。
经质证,被告永隆公司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三家公司商议后由夏能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协议,但是成立宏涛公司后该土地作价多少钱以谁的资产出资以工商登记中记载的为准。
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进行了核对,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临夏州水电局拟建土门关二、三级水电站,2002年3月至2006年4月期间,临夏州水电局以临夏州土门关二、三级水电站工程建设委员会的名义累计向临夏县土地管理局支付189.5万元征地款、土地使用费及土地新增建设有偿使用费。2006年4月10日报请临夏州人民政府同意后,同日临夏县土地管理局与临夏县土门关二、三级水电站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宗地位于大夏河流域的土门关面积为138653平方米土地出让给临夏县土门关二、三级水电站。2006年4月12日,临夏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临县国用(2006)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临夏县土门关二级水电站,土地使用权面积76046.3㎡。2006年6月12日,临夏州水电局与临夏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甘南施工处(盛开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祁中山负责)、永隆公司、夏能公司、州建第三分公司四家公司签订《临夏州土门关二级电站开发项目转让意向性协议书》,将临夏县土门关二级水电站项目转让给四家单位。2006年6月19日,盛开公司、永隆公司、夏能公司、州建第三分公司签订《土门关二级电站开发协议》,约定四家公司共同联合投资建设土门关二级电站,由夏能公司负责办理项目建设手续,杨发平(夏能公司)与临夏州水电局签订土门关二级电站开发协议合同。2006年7月25日,夏能公司代表四家公司与临夏州水电局正式签订《临夏州土门关二级水电站建设项目转让合同》,夏能公司、永隆公司、州建第三分公司、盛开公司共同受让了临夏县土门关二级水电站。2008年10月20日,盛开公司、永隆公司、夏能公司签订《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约定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涛公司)股东为盛开公司、永隆公司、夏能公司,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约定以货币、实物出资共3200万元,其中夏能公司出资450万元,永隆公司出资2050万元,盛开公司出资700万元。同时,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约定了公司解散后的清算办法,其中第四条约定公司清算完毕,在所有清算费用和债务清偿后,将剩余财产以股东出资比例分配。2008年11月18日,盛开公司、永隆公司、夏能公司签署一份《实物、土地使用权移交及出资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永隆公司、盛开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将各自认缴的实物资产(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移交给宏涛公司,宏涛公司委托甘肃合盛资产评估公司对两方投入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价值总计2382.35万元,全体股东确认的投资价值总计22400000元。其中:一、永隆公司投入建筑物评估价值为7605000元,全体股东确认的价值为6950000元;永隆公司投入土地使用权76046.3平方米,评估价值1024.67万元,全体股东确认的价值为10000000元。二、盛开公司投入的建筑物评估价值为5971800元,全体股东确认的价值为5450000元。同时,该确认书确认投资者按照确认价值享有公司股权。2008年11月18日,临夏州欣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宏涛公司截至2008年11月18日申请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出具了《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宏涛公司实际收到三家股东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20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其中:永隆公司实缴资本为20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4.06%;盛开公司实缴资本为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1.88%;夏能公司实缴资本为4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4.06%。2008年11月20日,经临夏州工商局注册登记,宏涛公司成立。2008年12月11日,临夏州土门关二级水电站工程建设委员会经向临夏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临县国用(2006)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更名为宏涛公司。
2016年11月,永隆公司以宏涛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散宏涛公司,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甘29民初3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宏涛公司。盛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驳回盛开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4月,永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清算宏涛公司。2019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8)甘29强清1号之二民事裁定,对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剩余可分配资产49353042.62元按出资比例向股东分配,但将土地出资对应股权的应分配额15422825.82元从永隆公司分配额中暂予提存。盛开公司作为提出异议人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永隆公司土地出资的权属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清算组根据最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结果进行第二次分配。盛开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盛开公司由临夏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甘南施工处原班人员组建,土门关二级电站项目第二标段最初由临夏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甘南施工处承包人祁中山带队垫资承建,后将垫资形成的债权债务整体承继至盛开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永隆公司、盛开公司、夏能公司持有宏涛公司的股权份额应该如何确定;2、宏涛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如何分配。
关于永隆公司、盛开公司、夏能公司持有宏涛公司的股权份额应该如何确定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形式及出资义务的履行程序,均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对于公司而言,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资本,是企业独立法人财产的物质基础。关于出资的形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关于出资义务的履行程序,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宏涛公司章程规定,永隆公司、盛开公司、夏能公司作为宏涛公司的股东,对注册资本中的非货币出资财产的价值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了评估。其中,对本案争议的7604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评估后一致认定价值为1000万元,另对盛开公司和永隆公司各自修建的建筑物价值进行了评估认定,对此三项非货币出资在宏涛公司注册资本中的股权份额全体股东一致予以认可,并在签署的《实物、土地使用权移交及出资确认书》中予以确认,故对宏涛公司注册资本为3200万元及非货币出资财产价值应该予以确认。盛开公司及夏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应重新确定各股东股权份额,其理由为7604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系公司财产,不应作为永隆公司的出资计入该股东公司持股份额。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证据。对股东资格进行工商登记,是为了向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使登记股东就其股东资格获得对抗第三人的能力,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但工商登记仅具有证权性,没有设权性,当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产生争议时,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一根据,而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永隆公司在宏涛公司中的出资由三部分构成,即现金出资3550000元、投入的建筑物评估确认价值6950000元、宏涛公司7604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评估确认价值10000000元。其中永隆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为现金、建筑物价值两项,土地使用权并非永隆公司以其财产向宏涛公司的实际出资。按照宏涛公司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实际上出现了永隆公司实际出资与工商登记持股比例不一致的情形。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做了明确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按照该规定,永隆公司应该按照其实缴的现金、建筑物评估价值作为出资享有公司权益的分配。宏涛公司三股东的实际出资为:永隆公司出资为1050万元,盛开公司出资700万元,夏能公司为450万元。三股东各自在宏涛公司实缴出资中所占股权比例分别应确认如下:永隆公司为1050万/2200万=47.73%,盛开公司为700万/2200万=31.82%,夏能公司为450万/2200万=20.45%。
关于宏涛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如何分配的问题。本案系公司强制清算结束后的衍生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宏涛公司经清算后,剩余财产为其土地使用权对应的价值15422825.82元,按照三股东各自实际出资比例分配,永隆公司应分得7361315元,盛开公司应分得4907543元,夏能公司应分得3153967.82元。
盛开公司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系反向请求确认案件事实,该项请求表述不当,应作正面认定。经审理查明,临县国用(2006)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宏涛公司名下,依照不动产所有权认定的法律规定,该宗土地使用权应确认为宏涛公司所有。综上所述,盛开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县国用(2006)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所有;
二、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夏市盛开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临夏州夏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分别为47.73%、31.82%、20.45%;
三、临夏州宏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15422825.82元按照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股权比例分配,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分得7361315元,临夏市盛开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分得4907543元,临夏州夏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分得3153967.82元。
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原告临夏市盛开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456元,被告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84元,第三人临夏州夏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60元。
审判长 马玉龙
审判员 贾晓军
审判员 周 通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 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