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中变压器有限公司

江西赣中变压器有限公司与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824民初1536号
原告:江西赣中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城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7542322387。
法定代表人:黄冬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539502。
法定代表人:胡志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梅冬,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方,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赣中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中变压器公司)与被告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舜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
原告赣中变压器公司诉称: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7800元及逾期利息55258元(依公司制度超过质保期,按每月货款金额的8‰计算);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业务经理上门催款费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原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全权代表皮振新与原告代理人签订了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同年同月31日,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舜建设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87800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舜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赣中变压器公司将干式变压器出卖给被告中舜建设公司,并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至被告承建的新余市人民医院综合大楼工地。新余市人民医院综合大楼位于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新余市渝水区。双方也是在新余市渝水区签订了本案的合同。双方至今并没有对买卖的货款进行最后结算。同时,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并不在吉安市新干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不在吉安市新干县。所以,新干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干式变压器发生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的《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货物交货期和交货地点见合同条款第9、10条。而合同条款第6.1条约定交货方式为现场交货,第10.1条约定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地点。被告辩称合同履行地在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本院依法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国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