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中变压器有限公司

江西赣中变压器有限公司与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502民初8809号
原告:江西赣中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城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7542322387。
法定代表人:黄东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系该公司员工),男,1982年4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被告: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西路325号1栋1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539502。
法定代表人:胡志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梅冬,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赣中变压器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梅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尽快还清招标编号:赣建余招字【2017】第3002号货款及产生的相关费用(1.其中合同尾款287,800元(537800-250000=287800);2.业务经理多次上门催款费用5600元;3.依公司制度超过质保期承担每月货款金额的8%逾期利息计55,258元;4.三项合计人民币348,658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前身)全权代表皮振新2017年5月28日与原告代理人签订了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直到至今尾款一直未付,请法院依法追回相应款项。
被告辩称,1.被告已按照招、投标文件及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商品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上门催款费用5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赣中变压器有限公司在新余市签订了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新余市人民医院综合大楼干式变压器设备采购项目中所需的干式变压器并约定合同金额为537,800元,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约定货到现场经实际安装验收、计量后,按建设单位支付给总包单位的工程进度款到账后同比例支付。不得超过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比例(即工程进度款按完成的工程量60%支付,总体工程完工后两周内付至70%,决算审核后付至90%,质保期一年后付至100%)。2018年1月4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干式变压器交付被告,经办人皮振新在送货单上签字。
另查明,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货款。2017年5月31日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设备/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税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2017年5月28日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赣中变压器有限公司在新余市签订了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新余市人民医院综合大楼干式变压器设备采购项目中所需的干式变压器并约定合同金额为537,80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货款。关于被告主张发包方按照变压器投标估价360,000元的70%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变压器70%的工程款的主张,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发包方按照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发包方向本案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无法查清,故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款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87,800元。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5条:“……本项目的中标人在中标后需向本项目总包单位支付以中标价为基数的一定比例(比例为13.4%)的总承包服务等费用……”因本案原告系诉争项目的中标人,故原告应当按照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中标价13.4%的服务费即72,065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催款费用5600元以及利息55,25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该两项费用没有约定,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赣中变压器有限公司扣除服务费后的剩余货款215,735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赣中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30元,由原告江西赣中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2490元,被告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卿
人民陪审员  钟志民
人民陪审员  廖 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陈宇
书记员李茜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