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中变压器有限公司

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赣中变压器有限公司民事案件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民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西路325号1栋1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539502。
法定代表人:胡志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梅冬,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赣中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城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7542322387。
法定代表人:黄东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男,1982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赣中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8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梅冬,赣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88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赣中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赣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与事实不符。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按建设单位支付给总承包单位的进度款到账后同比例支付。不得超过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比例(即工程进度款按完成工程60%支付,总体工程完成后两周内交付至70%,决算审核后付至90%,质保期一年后交付至100%)。中舜公司与赣中公司约定70%以上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工程决算审核后。中舜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前期250000元的付款义务。退一步说,变压器合同招标价款为537800元,扣除双方约定的13.4%的服务费,中舜公司实际应付价款为465735元,按照70%的比例计算为326014元。所以,中舜公司在工程未决算审核前,最多向赣中公司付款76014元。一审法院判决中舜公司承担全部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二)工程是否决算是中舜公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买方(中舜公司)承担付款条件成就的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应承担付款条件成就的义务。本案工程是否决算审核的证据,应由赣中公司承担,否则赣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赣中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依法驳回中舜公司的上诉请求。
赣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舜公司尽快还清招标编号赣建余招字【2017】第3002号的货款及相关费用合计348658元(其中合同尾款287800元、业务经理多次上门催款费用5600元、依公司制度超过质保期承担每月货款金额的8%逾期利息计552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所有费用均由中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8日,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与赣中公司在新余市签订了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忠信公司向赣中公司购买新余市人民医院综合大楼干式变压器设备采购项目中所需的干式变压器并约定合同金额为5378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货到现场经实际安装验收、计量后,按建设单位支付给总包单位的工程进度款到账后同比例支付。不得超过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比例(即工程进度款按完成的工程量60%支付,总体工程完工后两周内付至70%,决算审核后付至90%,质保期一年后付至100%)。2017年5月31日,忠信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舜公司。2018年1月4日赣中公司按照约定将干式变压器交付中舜公司,中舜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向赣中公司支付了250000元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2017年5月28日,忠信公司与赣中公司在新余市签订了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忠信公司向赣中公司购买新余市人民医院综合大楼干式变压器设备采购项目中所需的干式变压器并约定合同金额为537800元,赣中公司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中舜公司后,中舜公司向赣中公司支付了250000元货款。因中舜公司未举证证明发包方按照工程进度向中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发包方向中舜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无法查清,故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中舜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中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款向赣中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87800元。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5条:“……本项目的中标人在中标后需向本项目总包单位支付以中标价为基数的一定比例(比例为13.4%)的总承包服务等费用……”因本案赣中公司系诉争项目的中标人,故赣中公司应当按照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支付中舜公司中标价13.4%的服务费即72065元。关于赣中公司主张要求中舜公司支付催款费用5600元以及利息55258元的诉讼请求,因赣中公司、中舜公司对该两项费用没有约定,赣中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于赣中公司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舜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赣中公司扣除服务费后的剩余货款215735元;二、驳回赣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0元,由赣中公司负担2490元,中舜公司负担404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舜公司、赣中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中舜公司向赣中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该条件是否成就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中舜公司上诉主张,因赣中公司未能提交案涉工程有无决算的证据,在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进行决算的情况下,全部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最多只能向赣中公司支付部分货款76014元。本院认为,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的中舜公司,相比赣中公司而言,获取案涉工程的进度情况、有无决算以及发包方向中舜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等事实的相关证据方便得多。一审法院根据就近原则将该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中舜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中舜公司未能提交该相关证据,且赣中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就现场向中舜公司交付了案涉设备,至赣中公司起诉时,案涉合同约定的12个月质保期依据常理应当已过,故一审法院判决中舜公司向赣中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2157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中舜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0元,由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景柏
审 判 员 王 欢
审 判 员 傅惠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英
书 记 员 廖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