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中变压器有限公司

江西赣中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鹏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4民初17号
原告:江西赣中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城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黄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西省鹏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交通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周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鹰潭市人,住鹰潭市。
原告江西赣中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鹏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欣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赣中变压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鹏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赣中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还清《合同编号:JXGZ151102》货款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其中合同尾款66400元、多次上门催缴费用5200元、按合同违约责任承担每月货款金额的8‰逾期利息计2656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9816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西省鹏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前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加工产品承揽合同》,承诺货到余款两个月内付清。至今尾款一直未付。请法院依法追回相应款项。
被告鹏欣公司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西赣中变压器有限公司是一家变压器生产企业。2015年11月2日,原告江西赣中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鹏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产品承揽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低压进线柜1台、无功补偿柜1台、低压出线柜2台、高压进线柜1台、高压计量柜1台、高压出线柜1台,总计7台机器,货款总金额为101400元,约定货到后余款两个月内付清。其中合同第六项约定“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逾期买受方根据合同总金额按每月8‰承担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鹏欣公司随即支付了10000元货款。在2015年11月22日接收货物之后,被告鹏欣公司又支付了25000元货款,此后,被告鹏欣公司没有再向原告偿还货款。原告就被告鹏欣公司尚欠其货款66400元多次催收,但被告鹏欣公司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加工产品承揽合同、江西赣中变压器有限公司送货回单、被告鹏欣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工产品承揽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条两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江西赣中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鹏欣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为《加工产品承揽合同》,但从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该合同实质上是买卖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鹏欣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66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40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664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鹏欣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逾期买受方根据合同总金额按每月8‰承担逾期利息”,故被告鹏欣公司应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每月8‰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多次上门催缴费用5200元,却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其代表被告鹏欣公司签订合同及接收货物均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鹏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赣中变压器有限公司偿付货款664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66400元,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每月8‰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赣中变压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4元,减半收取11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西赣中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27元,被告江西省鹏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东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饶 玥
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