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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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02民初7017号
原告:江西江特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环城南路5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5HB3C7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昌赣洪铁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椅山一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6005085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江特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南昌赣洪铁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江特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赣洪铁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拖欠的电机款170,000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年利率5.775%)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3日的逾期利息为25,143.7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开始,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机,原告均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电机款17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货款,但至今未果。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电机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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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电机,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3月,经原、被告对账,截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807元未付清。此后,原告依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又陆续向被告交付了电机126台,被告在2019年1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最后一笔3,2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0元未付清。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收到原告交付的最后一批电机,原告亦于同日向被告交付了所购电机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货到凭发票30天内付清货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赣0902民初7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江西江特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往来账项对账函》、发票等证据证实,***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电机,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提出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诉称被告尚欠货款1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偿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000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年利率5.775%)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由充分,但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2月10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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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昌赣洪铁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江特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3元,减半收取计币2,101.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21.5元,由被告南昌赣洪铁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9407,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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