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广创科技有限公司

430南京广创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东坤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2民初430号
原告:南京广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常府街85号新大都广场乙楼19层A、F座。
法定代表人:贾硕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中,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东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龙潭工业园4号。
法定代表人:郭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亚,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孟钰,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广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创公司)与被告南京东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坤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现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辖121号批复的规定,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春、董志中、被告东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亚、吴孟钰(仅参加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归还19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就原告委托被告开发电缆故障测试仪项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8月16日,原告支付预付款10万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支付9万元,被告应在首付款支付之日起6个月内也就是2014年2月16日前完成样机及调试、验收。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开发项目,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后原告根据合同第21条的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19万元及相应损失,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却不履行其开发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退还已收的研发经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坤公司辩称:1.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样机等开发工作,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法庭提交《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开发项目,约定了被告交付成果的标准及技术规范,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开发义务。被告认为该合同落款处原告加盖的公章是红色原件,被告方加盖的公章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被告当庭提供了其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原件,虽两份合同原告方经办人签名有细微区别,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两份合同条款完全一致,本院据此认定双方所签《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真实性。
2.原告向法庭提交其员工马永春与被告项目经办人包老师的短信记录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涛的微信记录,拟证明被告未开发项目,原告向被告主张项目款,被告同意返还。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2017年4月18日,原告公司马永春向备注为“包”的139××××3204手机号发送短信“包老师您好!把钱还给我吧,最近资金比较紧张。如您那里资金紧张,就先打给我10万。拜托!马永春”,“包”回复称:“马总您好!我现在也在等钱,别人的钱也没给我们,这个月我手下工资都是借的,您等一等过一段时间吧。”2017年8月23日,马永春向“包”发送短信“包老师您好!您欠的20万元钱这个月该还给我了吧,我资金比较紧张,拜托!”2018年6月3日,马永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涛发送微信消息,内容为“本金19万,利息4.3万、诉讼费4795元。这是律师给我的信息”。本院认为,上述信息中所提款项未显示与涉案合同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3.被告向法庭提交百度百科关于研究开发经费的定义截图,证明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应支付的研究费用,不应返还。经审查,上述证据为网络截屏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广创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东坤公司(合同乙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电缆故障测试仪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乙方接受委托并进行此研究开发工作。第一条:项目名称:电缆故障测试仪。包括电缆故障闪测仪(测距仪)、定点仪、路径仪、一体化电源及附件。第二条:本合同研究开发项目的要求如下:1.技术目标:达到或高于甲方提出的技术、性能要求,并完成样机一套。2.技术内容:详见技术、性能附件。第三条: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20日内向甲方提交研究开发计划。第四条:乙方应按下列进度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合同签订及首付款支付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样机及调试、验收。第六条:甲方应按以下方式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1.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250000元,2.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壹拾万元;样机完成时,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人民币柒万伍仟元;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余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第九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目部分或全部研究开发工作转让第三人承担。第十条:在本合同履行中,因出现在现有技术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并造成一方或双方损失的,甲、乙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风险损失。第十二条: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应遵守保密义务(略)。第十三条:乙方应当以以下方式向甲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1.电缆故障测试仪一套,含电缆故障闪测仪(测距仪)、定点仪、路径仪、一体化电源及附件;2.电缆故障测试仪整套电路图(PCD、原理图)、装配表、驱动程序及源程序;3.使用说明书;交付时间:首付款付出之日起6个月内,交付地点:甲方指定地点。第二十一条:违约责任的承担:……5.乙方未按计划实施研究开发计划,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实施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当返还研究开发经费,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第二十四条:双方确定,出现下列情形,致使本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一方可以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1.因发生不可抗力因素和技术风险;2.甲方无法支付乙方研发经费;3.双方中有一方严重违反本合同中的条款内容,或违法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4.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5.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十五条: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尾部加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并有马永春、包金明的签字。合同附件为《开发电缆故障测试仪功能技术规范》。
2013年8月16日,原告广创公司向被告东坤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合同预付款。2013年11月18日,原告广创公司再次向被告东坤公司支付了90000元的合同款。
被告为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开发义务,样机已完成,向法庭提交样机照片及样机实物,其明确样机实物即为照片中的样机。照片中电路板上标签显示交货日期均为2015年;经勘验,被告当庭提交样机实物与前一次庭审出示的样机照片明显不同,照片中左侧有网,且线路板上贴有交货时间等信息的小标签,实物没有。
另,被告当庭陈述,其没有购买配件、团队组建等开发工作的相关证据,也不清楚样机的完成时间,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在首付款支付后6个月(即2014年2月16日)内交付样机,当庭提交的样机也无法运行。
上述事实,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附件、银行汇款凭证、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我国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债权请求权。《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合同解除系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基于合同解除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及利息,涉案合同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被告东坤公司也没有催告过原告行使解除权,原告在向法院起诉前并未行使过合同解除权,故其合同解除权未消灭,原告可通过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及利息,是基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财产等请求权,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原告广创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广创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东坤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开发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东坤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及首付款支付之日起6个月(2014年2月16日)内,完成样机及调试、验收,并按合同约定的形式和数量向原告交付研究开发成果。被告东坤公司虽辩称其已完成样机,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样机已完成、交付、调试且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故原告关于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合同款19万元,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完成样机且按约交付全部开发成果,本案系因被告东坤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退还19万元合同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返款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届满时明确向被告提出过返款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广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东坤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东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广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19万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广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南京东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缴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静娟
人民陪审员  孙彩云
人民陪审员沙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科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