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81民初423号
原告:山东辰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车晓洋,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原告山东辰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51453.84元,逾期付款利息(以451453.8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拖欠工程款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等原告因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寒亭2016年第二批框架协议(营销计量性能保障服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承担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潍坊市寒亭区供电公司2016年营销项目的计量性能保障服务施工工作,并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项目质量、合同价格等内容进行约定。
2017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编号:PTFB-20171102G),对工程的数额等进行了进一步约定:“工程款按被告最终确认的工程量(电气安装费)按实结算后,根据最终投资方的付款情况支付工程款1128634.60元(大写壹佰壹拾贰万捌仟陆佰叁拾肆元陆角)。……安全协议体现的15%保证金待分包合同期满,总包合同工程款全部到帐后,七日内返还。……本协议……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终止”。
2017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77180.76元,占合同金额的60%。
2018年6月,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潍坊市寒亭区供电公司出具《潍坊市寒亭区供电公司2016年第二批框架协议(营销计量性能保障服务)项目完工确认报告》,载明:“已于2018年4月完成该项目审计及验收工作,施工方山东辰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此项工作,各项指标要求达到并符合潍坊市寒亭区供电公司验收要求,寒亭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项目的所有验收、付款。同意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剩余项目尾款及质保金。”
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无故拖欠原告剩余的40%工程款。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
被告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胶州法院无管辖权。原被告签订的《寒亭2016年第二批框架协议(营销计量性能保障服务)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地点在潍坊市寒亭区,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故请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争议的《寒亭2016年第二批框架协议(营销计量性能保障服务)施工合同》,项目地点为潍坊市寒亭区,项目内容为在寒亭公司辖区内组织开展单相电能表换装;三相电能表换装;计量箱换装;采集终端性能保障;多表合一采集信息建设等工作。故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燕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孙 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汤振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