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3民初991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辰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306998213Q。
法定代表人:田春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珂,男,1979年7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系原告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晓洋,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云溪街道办事处大西庄西村南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37721828。
法定代表人:夏乃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旭,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辰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海公司)诉被告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辰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珂、车晓洋,普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51453.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1453.8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拖欠工程款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等因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而支出的35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寒亭2016年第二批框架协议(营销计量性能保障服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潍坊市寒亭区供电公司2016年营销项目的计量性能保障服务施工工作,并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项目质量、合同价格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2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工程款为1128634.6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但被告向原告支付677180.76元工程款后,剩余451453.84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普天公司辩称,施工合同约定本项目工期为280天,但原告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5日,完成工程项目及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逾期竣工80天,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持。且,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同时,被告普天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8215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寒亭2016年第二批框架协议(营销计量性能保障服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担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潍坊市寒亭区供电公司2016年营销项目的计量性能保障服务施工工作。该合同约定本项目工期为从开工日起280天;原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项目并通过竣工验收,若项目未在约定工期内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每延误1天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合同价格0.5%的违约金等。涉案工程原告逾期80天,应向被告支付282158.50元的违约金。
对该反诉,原告辰海公司辩称,原告按合同约定提前完成并竣工验收了工程项目,不存在逾期情形。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被告所称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无证据证明。且,寒亭区供电公司营销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项目已于2017年完成验收,实际竣工验收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未逾期,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寒亭2016年第二批框架协议(营销计量性能保障服务)施工合同》及已付工程款银行账单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有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128634.6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77180.76元,尚欠工程款451453.84元未支付。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鲁红工管咨字[2018]第7-012号和第7-016号)、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竣工交接书等,欲证实: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份竣工验收。对此,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份,并提交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潍坊市寒亭区供电公司出具的完工确认书。经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潍坊市寒亭区供电公司营销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反驳。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完工确认书不能推翻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宗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潍坊市寒亭区供电公司调取涉案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申请表、项目完结证明及审核报告等证据三宗。经质证,原告主张能够证实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份,被告则主张不排除系该供电公司为上报工程进度而制作的虚假竣工报告。因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份竣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寒亭2016年第二批框架协议(营销计量性能保障服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潍坊市寒亭区供电公司2016年营销项目的计量性能保障服务施工项目,同时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1128634.6元,质保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起计算。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7年6月份,涉案工程竣工验收。
2017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7180.76元。因余款至今未付,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寒亭2016年第二批框架协议(营销计量性能保障服务)施工合同》由原、被告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施工建设、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
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6月份竣工验收,截至目前,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对此,被告虽辩称原告逾期竣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77180.7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1453.84元(1128634.6元-677180.76元)未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451453.84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实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的依据,对此,本院酌情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8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451453.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
关于本诉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等因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而支出的35000元,因无法律规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中被告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282158.5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逾期竣工,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山东辰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451453.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51453.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辰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2元、保全费277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2767元,均由被告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爱平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曹素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延宏
书记员杨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