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71267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上海一川标识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路****。
法定代表人:郭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一川标识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一川标识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分别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29日差旅费报销差额人民币3,094元;2.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税后工资差额20,000元;3.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200元(税后)。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月工资为12,000元。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自行离职。被告应某1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20年1月18日回老家过年,请假5天(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23日),扣除5天假期工资2,000元后应发工资为10,000元;原告年后因所在地区疫情因素于2020年2月26日返回上海,隔离期满后于3月15日进入公司复工。因公司当时搬到新的办公地未装修完成,在一间临时办公间办公,没有安装考勤机。被告只发了2020年1月份的工资7,800元,仍需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20,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一川标识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就复工了,通知原告来上班,但是原告没有回复,也一直没有返岗上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20年1月工资7,800元,不存在工资差额。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公司员工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在原告试用期最后一天也就是2019年10月22日把劳动合同给原告,劳动合同上写的工资金额是4,500元/月,原告说劳动合同上面的工资不对,要去跟老板谈,所以不同意签署。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进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工作,每月工资为12,000元,社保及公积金由被告另行缴纳。被告每月月中支付原告上一自然月工资。2020年1月17日下午起,原告开始休假。2020年1月18日,原告回老家过年。2020年2月10日,被告告知原告正式复工,但原告未如期复工。被告于2020年2月28日支付原告2020年1月税后工资7,8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及公积金至2020年3月。原告于2020年4月1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差旅费报销差额3,094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0元、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200元,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差旅费报销差额3,094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5,717.24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乃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9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员工岗位及薪酬待遇说明》,载明:“现聘用***(姓名)342224198202220836(身份证号)为上海一川标识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名称)担任副总经理(职位名称)一职,入职日期为2019年9月23日,薪资为税后每月固定工资人民币12,000元整(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由公司另行承担缴纳)加年终公司总收入的0.6%绩效奖组成。如公司对员工进行职位及薪酬调整,必须以正式书面形式另行告知。”
庭审中,原告表示因疫情原因,2020年2月26日老家高速放行,故其于2020年2月26日返回上海,并在住所隔离两周后于2020年3月13日到被告公司处上班。原告当庭出示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勇的微信聊天内容:“原告:郭某,开工时间如何安排?郭勇:上班时间暂定2月10日,还要看疫情防控情况待定。”2020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勇的微信聊天内容:“原告:郭某,我们10号开工不?郭勇:到上海也要先隔离吧。”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税后工资差额。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自2020年1月18日起未再上班,原告表示其口头向被告请假5天回老家过年,故其主张工资差额中已扣除请假的5天工资及被告已支付的2020年1月工资7,8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因疫情原因,2020年2月26日老家高速放行,其于2020年2月26日返回上海,并在住所隔离两周后于2020年3月13日到被告处上班,被告确认原告于2020年2月26日返回上海并隔离二周,隔离结束日应为3月11日,但否认原告关于其老家因疫情原因于2020年2月26日才放行及其于2020年3月13日到公司上班之主张。本院认为,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按照正常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发放生活费。由于上海市于2020年2月10日复工,被告亦通知原告2020年2月10日复工,故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被告应某212,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20年1月工资7,800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税后工资差额5,710元。基于被告对仲裁裁决其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5,717.24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该裁决金额,则被告应某1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税后工资差额5,717.24元。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由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亦未提供因疫情无法返岗的证据,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工资。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原告因疫情隔离无法向被告提供劳动,故被告应某212,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被告应某1原告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工资6,000元。原告关于其于2020年3月13日隔离期满及期满后返岗工作至2020年3月31日之主张,因遭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某1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税后工资差额11,717.24元。
关于原告主张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虽被告主张原告入职后,其已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原告,但原告收到后未签署劳动合同,该主张遭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将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固定化,为劳动者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法律凭证。本案被告在原告入职当日即向原告出具《员工岗位及薪酬待遇说明》,载明原告入职时间、工作岗位、薪资标准及福利待遇等内容,其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原告作为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已得到固定,原告有权依据《员工岗位及薪酬待遇说明》主张权利,双方间订立劳动合同目的已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200元(税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被告对仲裁裁决其支付原告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29日差旅费报销差额3,094元未提起诉讼,则视为其接受该裁决主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29日差旅费报销差额3,0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一川标识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1日税后工资差额11,717.24元;
二、被告上海一川标识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29日差旅费报销差额3,09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瑾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戴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