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0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一川标识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路97号199室。
法定代表人:郭勇,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一川标识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一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项,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200元(税后)。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9年9月23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一职,月工资为12,000元。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入职至上诉人自动离职始终未与上诉人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200元。
被上诉人一川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川公司支付***:1.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29日差旅费报销差额3,094元;2.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税后工资差额20,000元;3.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200元(税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9月23日进一川公司处担任副总经理工作,每月工资为12,000元,社保及公积金由一川公司另行缴纳。一川公司每月月中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2020年1月17日下午起,***开始休假。2020年1月18日,***回老家过年。2020年2月10日,一川公司告知***正式复工,但***未如期复工。一川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支付***2020年1月税后工资7,800元。一川公司为***缴纳社保及公积金至2020年3月。***于2020年4月1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川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差旅费报销差额3,094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0元、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200元,该会裁决一川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差旅费报销差额3,094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5,717.24元,对***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仲裁,乃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9年9月23日,一川公司向***出具《员工岗位及薪酬待遇说明》,载明:“现聘用***(姓名)342224198202220836(身份证号)为上海一川标识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名称)担任副总经理(职位名称)一职,入职日期为2019年9月23日,薪资为税后每月固定工资人民币12,000元整(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由公司另行承担缴纳)加年终公司总收入的0.60%绩效奖组成。如公司对员工进行职位及薪酬调整,必须以正式书面形式另行告知。”
一审庭审中,***表示因疫情原因,2020年2月26日老家高速放行,故其于2020年2月26日返回上海,并在住所隔离两周后于2020年3月13日到一川公司处上班。***当庭出示其与一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勇的微信聊天内容:“***:郭总,开工时间如何安排?郭勇:上班时间暂定2月10日,还要看疫情防控情况待定。”2020年2月8日,***与一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勇的微信聊天内容:“***:郭总,我们10号开工不?郭勇:到上海也要先隔离吧。”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关于***主张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税后工资差额。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自2020年1月18日起未再上班,***表示其口头向一川公司请假5天回老家过年,故其主张工资差额中已扣除请假的5天工资及一川公司已支付的2020年1月工资7,8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因疫情原因,2020年2月26日老家高速放行,其于2020年2月26日返回上海,并在住所隔离两周后于2020年3月13日到一川公司处上班,一川公司确认***于2020年2月26日返回上海并隔离二周,隔离结束日应为3月11日,但否认***关于其老家因疫情原因于2020年2月26日才放行及其于2020年3月13日到公司上班之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按照正常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发放生活费。由于上海市于2020年2月10日复工,一川公司亦通知***2020年2月10日复工,故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一川公司应按12,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扣除一川公司已支付的2020年1月工资7,800元,一川公司仍需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税后工资差额5,710元。基于一川公司对仲裁裁决其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5,717.24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该裁决金额,则一川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税后工资差额5,717.24元。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由于***未向一川公司提供劳动,亦未提供因疫情无法返岗的证据,故一川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工资。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因疫情隔离无法向一川公司提供劳动,故一川公司应按12,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一川公司应支付***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工资6,000元。***关于其于2020年3月13日隔离期满及期满后返岗工作至2020年3月31日之主张,因遭一川公司否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要求一川公司支付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川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税后工资差额11,717.24元。
关于***主张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虽一川公司主张***入职后,其已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但***收到后未签署劳动合同,该主张遭***否认,一川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难以采纳。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将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固定化,为劳动者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法律凭证。本案一川公司在***入职当日即向***出具《员工岗位及薪酬待遇说明》,载明***入职时间、工作岗位、薪资标准及福利待遇等内容,其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作为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已得到固定,***有权依据《员工岗位及薪酬待遇说明》主张权利,双方间订立劳动合同目的已实现,故***要求一川公司支付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200元(税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一川公司对仲裁裁决其支付***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29日差旅费报销差额3,094元未提起诉讼,则视为其接受该裁决主项,故***要求一川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29日差旅费报销差额3,09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一川标识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1日税后工资差额11,717.24元;二、上海一川标识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29日差旅费报销差额3,094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9年9月23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于2020年3月自行离职。上诉人入职当日,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出具了《员工岗位及薪酬待遇说明》,对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薪资标准及福利待遇等均已予以明确,故原审认定该《员工岗位及薪酬待遇说明》内容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已得到固定,双方间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已实现,并据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200元(税后)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仍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少君
审判员 唐建芳
审判员 沈 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骏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