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建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嘉善建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2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建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多兵,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州枫斛堂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州枫斛堂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斛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19)浙0421民初4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建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阁、王浩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即枫斛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建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同意给予双方一个月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建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并未拖欠建强公司承揽款225981.6元。所有款项均是通过湖州市南浔区××镇绿色支行打到李建强指定的费爱丽账户。李建强返还的款项都是当时双方口头预定的工程返利。二、涉案工程约定工期60天,建强公司延误工期3个月。因工程延误时间太长,造成***的树苗得了病无法隔离,致使树苗严重损失,然后被政府下令毁苗4000多棵,每棵树苗80元。三、政府因***操作失误,不信任***,强行将***清退离场。***无奈转让基地,亏损50多万元。四、大棚搭建进度以银行打款为准,工程结算单的出具是为了骗取银行早点放款。当时李建强资金困难,要求***给他签字,目的就是为了银行早点放款,但是后来银行看见工程没有完工,仍然没有放款。五、大棚搭建完成后,经过工程检验,发现是豆腐渣工程,电机不合格导致大棚转坏,***多次叫建强公司来维修,他们没有来。

建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枫斛堂公司述称,同意***的意见。

建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枫斛堂公司立即支付建强公司价款22598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价款225981.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价款实际付清时止);2.判令枫斛堂公司承担建强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2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对枫斛堂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枫斛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建强公司支付合同延误工期违约金50万元;2.诉讼费用由建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6日,建强公司与枫斛堂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建强公司向枫斛堂公司承揽连栋大棚工程,工程地点在练市镇西堡村,合同总金额1747200元,工程日期60个工作日。主体材料进场,支付工程总价款873600元,骨架全部安装结束盖膜之前三日内支付524160元,全部安装完工三日内支付297024元,留3%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施工工期、验收、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

建强公司与枫斛堂公司签订《工程验收单》一份,简要内容为:案涉果蔬连栋大棚工程于2019年4月15日完工,现承包方提出对本工程验收,大棚面积26880平方,实际测量面积27808平方。以上为2019年4月15日实际验收数据。发包人验收人员签名为***。

建强公司与枫斛堂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简要内容为:大棚面积27808平方,金额1807520元。电动卷膜器42000元,电控箱10500元。取消防虫网安装12038.4元,小计:1807520+42000+10500-12038.4=1847981.6元。付款方式:已付975000元,还欠872981.6元,工程全部结束三日内付818756元,留3%,54225.6元质保金一年后无息退回。连带责任保证人:***。若违约,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结算日期:2019年4月15日。经查明,该结算日期不对,建强公司陈述系笔误。

庭审中,建强公司与枫斛堂公司、***确认存在其他多笔资金往来款,建强公司确认收到***支付的案涉工程承揽款1622000元。

另查明:建强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强公司与枫斛堂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关于本诉部分,建强公司主张的承揽金额,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来看,应为1847981.6元。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陆续向建强公司支付价款合计1622000元,应予以扣除,故枫斛堂公司尚应支付225981.6元。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枫斛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价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建强公司请求自2019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的请求,因双方未能确认最终结算日期,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对建强公司要求枫斛堂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52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枫斛堂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建强公司亦不予认可,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部分,枫斛堂公司、***要求建强公司支付合同延误工期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枫斛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建强公司承揽款225981.6元;二、枫斛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建强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22598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三、枫斛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建强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520元;四、***对枫斛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建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枫斛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922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合计6742元,由枫斛堂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枫斛堂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U盘一份,内附***跟建强公司合伙人王强的聊天记录、视频,后又提交了微信聊天语音记录转化文字版三页;

2、工程结算单及款项流动凭证,用以证明其已经支付对方工程款200万元。

建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证据都是一审中出现过的,一审中已经对款项往来进行过核算,建强公司主张的金额是有依据的。

枫斛堂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具体将于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建强公司、枫斛堂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枫斛堂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建强公司承揽款,其二为建强公司是否需要赔偿枫斛堂公司相应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建强公司为枫斛堂公司搭建钢架大棚,2019年4月15日,双方签署工程验收单,确认工程完工。其后,双方又签署结算单,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定了枫斛堂公司的欠款金额,***也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为,验收单及结算单,是双方为了从银行获得款项而签署,但是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两份单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故一审依据验收单及结算单认定枫斛堂公司及***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其次,***认为其已经付清了工程款,并提交了证据。但是从一二审在案证据来看,***一方向建强公司付款,主要是通过向银行贷款发放。在向银行贷款前,***一方需要向账户汇入部分自筹资金,***汇入的自筹资金,是向建强公司一方借取,等到银行贷款发放后,信贷款项与建强公司一方出借的自筹款项一并汇给建强公司一方。一审中,建强公司提交了费爱丽等人的银行流水,对款项如何流转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从现有证据来看,一审认定***一方实际支付工程价款162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工程结算单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一方二审提交证据认为后续又支付了100万元款项。建强公司认为,工程结算单落款日期打印错误,应该是2019年4月23日。本院认为,款项支付的举证责任在***一方,如前所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总支付工程款为1622000元。从款项流动情况以及工程验收单的落款日期也为2019年4月15日来看,建强公司所作的工程结算单落款日期打印错误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况且,在2019年6月16日微信聊天记录里,***说“你真打不过来的话到时候银行的钱拿不出来你那二十几万我上哪里拿给你啊”、“拉黑了你那二十多万就没地方拿了的”等,也能证明***所说的工程款已经付清没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认为,建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需要向***一方赔偿损失。***认为的违约行为包括两项,其一为延误工期,其二为工程质量问题。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工期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为60个工作日,工程验收单上载明工程于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完工,考虑到双方合同系2018年12月才签订,建强公司认为开始时间应为2019年1月15日,具有合理性。考虑到该三个月中,有节假日(包括春节长假),故工期并未延误。***认为,工程验收单系双方为了到银行办理贷款而签署,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合理性。其认为建强公司延误工期三个多月,但是与工程验收单相冲突。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工期延误。其次,关于质量问题。***认为,建强公司为枫斛堂公司搭建的大棚有质量问题。就此,其需提交证据证明。从***提交的证据来看,视频无法反映与涉案大棚有关,而微信聊天记录里,建强公司一方也并未明确承认其搭建的大棚有质量问题。因此,***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但是,二审过程中,建强公司一方出具说明,明确对本金中54225.6元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予主张,并且明确对财产保全保险费不予主张。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做干涉。因建强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故需对一审判决进行调整,这并非一审裁判错误,二审诉讼费仍应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县人民法院(2019)浙0421民初4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即湖州枫斛堂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建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款225981.6元;驳回湖州枫斛堂果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撤销**县人民法院(2019)浙0421民初42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湖州枫斛堂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建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175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湖州枫斛堂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建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五、***对湖州枫斛堂果业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922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合计6742元,由湖州枫斛堂果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湖州枫斛堂果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22元,经本院准许,减半收取466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黄 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跇帆

书记员  王若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