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建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凯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14748号
原告:上海凯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205号2幢234室。
法定代表人:赵燕,总经理。
被告:**建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县姚庄镇俞汇社区河东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强。
原告上海凯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原告上海凯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通知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凯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余玲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洪 灿
书 记 员 诸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