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建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建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州枫斛堂果业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1民初4250号

原告(反诉被告):**建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姚庄镇俞汇社区河东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胡多兵,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州枫斛堂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西堡村西港埭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建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公司)与被告湖州枫斛堂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斛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与被告***及其作为枫斛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两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作为枫斛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枫斛堂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价款22598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价款225981.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价款实际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枫斛堂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2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对枫斛堂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枫斛堂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内约定:“原告为枫斛堂公司所有的农场建造连栋钢架大棚,总金额为1747200元,最终价格按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平方计算,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且工程也于2019年4月16日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验收单》及《工程结算单》,同时***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陆续付款,但截至今日尚欠原告225981.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枫斛堂公司、***答辩称: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按60天工作日搭建完成,被反诉人延误3个多月完成,因工期延误太长,造成我被拒绝信贷。因大棚搭建太慢造成树苗得了病菌无法隔离,导致严重损失,被政府下令摧毁四千来棵。政府叫我清退离场。最终把基地低价转卖掉,导致基地亏损50多万。验收单是4月15日,但工程没有完工。大棚搭建完成后,经检验是豆腐渣工程,电机不符合,导致好几个大棚都坏掉了。多次叫原告来维修,都没来维修。

反诉原告枫斛堂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合同延误工期违约金50万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同本诉部分答辩意见一致。

反诉被告建强公司答辩称:反诉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开工时期是在2019年1月15日,完工是2019年4月15日,合同规定工期是60工作日,但是其中有一些天气原因和节假日,我们认为工期是没有延迟的,结算单和验收单上反诉原告对于工期都是认可的,没有任何异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建强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证明:建强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

枫斛堂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2、枫斛堂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及明细对账单,证明:银行根据本合同施工进度打款的事实。

建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有关联性该合同也是与建强公司提供的合同之前签订的,应该以建强公司提供的合同为准。银行明细也看不出转账的收款人是谁,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是予以认可的。

本院认为:本院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3、枫斛堂公司、***提供的视频一份,证明:建强公司搭建的大棚有质量问题,工程是豆腐渣工程。

建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视频中的大棚没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质量问题也无法确认是什么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如果枫斛堂公司、***坚持有质量问题应当提出鉴定,视频出自微信收藏,不符合证据的形式。

本院认为:枫斛堂公司、***未提供其他佐证,无法确定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4、枫斛堂公司、***提供的大棚种植合同、记账明细单、果园转让协议书,证明:建强公司没有按期完成工程,造成损失597000元的事实。

建强公司质证认为:对大棚种植合同由于不是与建强公司签订,真实性法庭核实;对账单手写部分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果园转让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枫斛堂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仅能证明***一直向建强公司要求资金周转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反诉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三性不作认定。

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6日,建强公司与枫斛堂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建强公司向枫斛堂公司承揽连栋大棚工程,工程地点在练市镇西堡村,合同总金额1747200元,工程日期60个工作日。主体材料进场,支付工程总价款873600元,骨架全部安装结束盖膜之前三日内支付524160元,全部安装完工三日内支付297024元,留3%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施工工期、验收、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

建强公司与枫斛堂公司签订《工程验收单》一份,简要内容为:案涉果蔬连栋大棚工程于2019年4月15日完工,现承包方提出对本工程验收,大鹏面积26880平方,实际测量面积27808平方。以上为2019年4月15日实际验收数据。发包人验收人员签名为***。

建强公司与枫斛堂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简要内容为:大棚面积27808平方,金额1807520元。电动卷膜器42000元,电控箱10500元。取消防虫网安装12038.4元,小计:1807520+42000+10500-12038.4=1847981.6元。付款方式:已付975000元,还欠872981.6元,工程全部结束三日内付818756元,留3%,54225.6元质保金一年后无息退回。连带责任保证人:***。若违约,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结算日期:2019年4月15日。经查明,该结算日期不对,原告陈述系笔误。

庭审中,建强公司与枫斛堂公司、***确认存在其他多笔资金往来款,建强公司确认收到***支付的案涉工程承揽款1622000元。

另查明:建强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520元。

本院认为,建强公司与枫斛堂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关于本诉部分,原告主张的承揽金额,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来看,应为1847981.6元。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陆续向原告建强公司支付价款合计1622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枫斛堂公司尚应支付原告225981.6元。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枫斛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价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自2019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的请求,因双方未能确认最终结算日期,本院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枫斛堂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52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枫斛堂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枫斛堂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建强公司支付合同延误工期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枫斛堂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建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款225981.6元;

二、被告湖州枫斛堂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建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22598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

三、被告湖州枫斛堂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建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520元;

四、被告***对被告湖州枫斛堂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驳回原告**建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湖州枫斛堂果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922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合计6742元,由被告湖州枫斛堂果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反诉原告湖州枫斛堂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爱民

人民陪审员  杭钰荣

人民陪审员  周根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安锐

书记员陈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