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1民初4301号
原告(反诉被告):**建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社区河东街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421307308333J。
法定代表人:李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之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下洋村6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106557927364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公司)与被告杭州之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之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裁定驳回之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31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4民辖终3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中,被告之浦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之浦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承揽款48920元(庭审中变更)及内遮阳费用20000元;2.判令被告之浦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92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均按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之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在2018年12月31日及2019年3月3曰各签订了一份《温室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地点都在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同时《温室工程合同书》对价格、工期及承揽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4月8日,双方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一期、二期于2019年4月8日完工并验收合格。同日,双方出具结算单,明确承揽款总金额为734080元,完工后支付227376元,质保金为36704元于完工一年后付清。但约定的付款期限届至,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承揽款,被告仅支付665000元,尚欠原告承揽款6908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承揽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几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判决。
建强公司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温室工程合同书》二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大棚的事实,双方对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都有明确的约定。
2.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单、支付明细各一份,证明涉案两个工程已于2019年4月8日完工的事实,双方对总价、欠款、支付时间约定明确。
被告之浦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建强公司所述的承揽款734080元不属实,而是合同价713920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665000元,而不是诉状中陈述的615000元。第二,案涉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和结算,其原因是原告的施工质量低劣,没有按时完工,也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所以原告不应该要求被告支付尾款。
之浦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打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开票总金额应该是665040元的事实。
2.银行回单三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65000元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9月、10月、2021年2月8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代表**)一组,证明原告的代表**还在和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要求对账结算的事实。其中一直都提到没有验收、没有结算的事实,反过来可以证明原告的这份结算单是伪造的。
根据之浦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22年5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之浦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800元。
反诉原告之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人损失259860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和2019年3月,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签订两份《温室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反诉人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的温室大棚工程交由被反诉人施工。被反诉人承接工程后,首先未按合同规定完成施工任务,没有安装好电机、压膜线等,导致大棚无法及时启用。其次因被反诉人提供的电机、配电箱、电线电缆、卷膜杆连接处螺丝等各种质量问题且施工质量低劣,导致多次烧毁电箱、电线、电机,断杆乱卷膜,很多膜被卷破撕裂,大棚整个膜脱开导致无法开关。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及时维修更换,但被反诉人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诿,没有及时维修更换,目前尚需维修更换的费用预计为71200元。因被反诉人施工工期及质量问题,导致大棚未能正常开启及关闭,导致晴天不能正常透气,雨天不能关闭而淋雨积水泡水,已经种植在大棚里的车厘子苗因无法达到种植环境而大量死亡和不同程度的损伤,预估损失达到188660元。综上,被反诉人拒绝维修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反诉人相应的维修费用,因施工质量低劣造成的损失亦应由被反诉人赔偿给反诉人。故特向法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原告之浦公司为其反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共42页、照片68页,证明被反诉人拒绝维修、施工质量低劣导致果苗大量死亡或损伤的事实。
反诉被告建强公司答辩称:反诉原告的事实及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的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其损失情况,其反诉请求不应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建强公司就反诉抗辩,申请法院调查取得的以下证据:
1.杭州市西湖农业农村局及杭州市西湖西湖区财政局的资金补助通知一份、资金分配表一份,证明建强公司承建的大棚是经过验收合格的,故政府已经支付之浦公司补助款20万元的事实;
2.西湖区农业农村局立项通知书一份、之浦公司向杭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验收材料一组五页,证明涉案大棚是验收合格的,且之浦公司自认**钢架大棚的工程款是7139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之浦公司对建强公司本诉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单上“***”的名字非本人所签,支付明细也不完整;之浦公司对建强公司反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建强公司对之浦公司本诉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建强公司对之浦公司反诉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之浦公司对杭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原告故意提供虚假的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单;建强公司对杭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建强公司代表**亲眼看见***在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单上签名,该鉴定只能排除***右手签名,但不能排除***用左手签名的可能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31日,建强公司(乙方)与之浦公司(甲方)签订《温室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建强公司承揽之浦公司GLP-832**大棚工程;工程地点在杭州西湖区双浦镇;工程内容及范围为基础、主体骨架、外遮阳、覆盖材料、电动卷膜、防虫网、电控系统;合同总金额365760元(数量2880㎡,单价127元);工程总工期为乙方进场后30日内;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签订甲方向乙方支付30%,10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主体材料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20%,7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大棚主体骨架全部安装完成盖膜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30%,10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安装结束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15%,77472元作为工程完工款,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结清;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同时乙方人员可以撤回,工程保管和附随义务由甲方负责;工程未经验收甲方不得提前使用和擅自动用,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中约定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12小时内给予答复,如需乙方来人处理,乙方维修人员应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验证、勘察并着手处理,如属于乙方的责任,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更换材料或配件;如非乙方责任或因甲方使用不当造成的问题,乙方应积极配合解决,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质保和售后服务责任免除。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包括工程尾款)的,乙方质保和售后服务责任免除。乙方对该工程享有留置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施工工期、验收、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
2019年3月3日,建强公司(乙方)与之浦公司(甲方)签订《温室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总金额为348160元(数量2720㎡,单价128元);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签订甲方向乙方支付30%,10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主体材料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20%,7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大棚主体骨架全部安装完成盖膜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30%,10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安装结束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15%,60752元作为工程完工款,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结清。其他条款与上一份《温室工程合同书》基本相同。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各自的义务。
之浦公司向建强公司支付工程款如下:2019年1月2日100000元、2019年1月14日70000元、2019年3月8日100000元、2019年3月21日100000元、2019年5月17日100000元、2020年10月13日50000元、2021年2月9日50000元、2021年5月10日95000元,共计665000元。
之浦公司代表***与建强公司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6月6日,***发的微信内容为“一个大棚遮阴不能开不能收,一个卷膜放下了他又会自动卷上去不,还有其他的事情,你马上派人来修一下,因为我们下面在种小苗要遮阴,太阳下要晒死的”、**微信回复“好的,我知道了”…2019年7月17日,**发的微信内容为“袁总,活我去做可以的,你那个款子吗也要帮我安排一下的。对吧…该说的你说,该做的我们都做掉,互相理解-下。好吧”…2019年8月9日,***发的微信内容为“你的大棚卷膜机一次没有开过就坏了,关不下来,台风棚吹掉你自己负责,那个电机我手一摸把我皮多汤焦了”、**回复的微信内容为“都是调试好的,都试过的,怎么会呢。再说了你弄到现在才跟我说”…2019年9月3日,**发的微信内容为“袁总,这两天空的话我们把那个大棚验收一下。”***回复的微信内容为“这几天我多在临安学习”、**发的微信内容为“那你那个款子给我们安排一点呢,最近比较紧张。**”,***回复的微信内容为“我回去看看”…2019年9月16日,**发的微信内容为“袁总,你那个款子帮我安排点过来啊、还有这两天看看哪天过来验收掉好了,拖着也不好的呢,半年都过去了”。2019年10月8日,***回复的微信内容为“不要催了,工程款来了就给你了、没来你催死也没有用的、再耐心等等、我也想马上给你的”…**发给***的微信内容为“…那你安排一下时间什么时候验收一下,总不可能活做完了等到一年后才验收吧,你说是吧?这两天空的话我们把那个大棚验收一下。”2019年10月26日,***回复的微信内容为“不好意思,在桐庐学习考试这几天,还有要验收的要紧人也生病了、还有你那大棚又有几个断开了”。**回复的微信内容为“袁总,这个事情不是这么做的,验收你不验收,一直拖到现在,我是-年内保修的不错,但我从何时算起呢,你要是明年验收那我是不是还要维护-年呢,对吧,款子吗你也不安排就这么拖着的,理解归理解,是互相理解的,不是我单方面理解的,这样弄下去的话我连动力都没有了的”……
2021年4月16日,之浦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区农业农村局提交之浦农业大樱桃科研栽培示范园验收材料,确认案涉**大棚已完成,总价713920元。之浦公司获得了200000元的农业专项资金项目补助。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强公司与之浦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关于本诉部分,建强公司与之浦公司之间签订的《温室工程合同书》总价为713920元,之浦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区农业农村局确认案涉**大棚已完成,总价713920元,扣除之浦公司已付款665000元,尚欠建强公司承揽款48920元,建强公司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强公司主张的内遮阳费用20000元,缺乏双方的合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之浦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强公司请求自起诉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原、被告双方在《温室工程合同书》中约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不得提前使用和擅自动用,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从之浦公司代表***与建强公司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证实,之浦公司未经工程验收已经开始使用,故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浦公司认为建强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完成施工任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之浦公司未经工程验收已经开始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要求建强公司进行维修,建强公司也进行了维修。从之浦公司代表***与建强公司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证实,2019年9月3日、16日,建强公司催促之浦公司验收,但之浦公司未组织验收。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温室工程合同书》中约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质保和售后服务责任免除。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包括工程尾款)的,乙方质保和售后服务责任免除。”《温室工程合同书》中约定,总工程款的5%(即35696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结清。从之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来看,明显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且反诉原告之浦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建强公司赔偿损失25986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强公司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之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建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款48920元;
二、杭州之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建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489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建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杭州之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23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93元,由**建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81元,杭州之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12元,鉴定费4800元由**建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9元,由杭州之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