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建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

嘉善建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421民初5407号
原告:嘉善建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俞汇社区河东街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兵,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原告嘉善建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建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93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35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龙游百果家庭农场成立于2014年4月18日,被告是经营者,其于2018年6月6日注销,同日,被告成立龙游百果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连栋大棚建设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农场建造连栋钢架大棚,总金额为1642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定金15000元,主体材料进场付50000元,大棚骨架完工盖膜前付5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付30000元,余款到年底付清,被告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超过15天,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工作职责,且工程也于2017年9月25日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相应款项,至今尚欠原告价款9358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连栋大棚建设安装合同》、《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单》,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日,原告嘉善建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连栋大棚建设安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作为供货方为采购方龙游百果家庭农场建设安装连栋大棚合计164250元。办理货款支付手续超过15天的,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签字确认。2017年9月25日,原告嘉善建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龙游百果家庭农场建设安装连栋大棚结算合计165980元,已付65000元,还欠100980元。余款到2017年底之前付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740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6日,龙游百果家庭农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登记注销。同日,龙游百果家庭农场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未及时支付报酬,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价款93580元有《连栋大棚建设安装合同》、《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935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35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建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价款935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35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本案受理费2140元,公告费6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8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万景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俞佼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安锐
书记员姚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