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六捷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2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2年3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齐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六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园村3号知行大厦10层1011-101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六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捷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和***恶意串通转让六捷公司股权损害其利益要求法院确认***和***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成立。虽然***在股权转让一年后向***发出一封邮件,欲将数倍于***与***股权转让价格的款项支付给***,***对此的回应是当时已经以婚内财产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所以***才提出了财产分割方案,目的是与***和解或让其撤诉。但根据***、***调取的法院档案显示,***以婚内财产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的法院是朝阳法院,而非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11月9日,虽早于***发邮件的时间2016年11月19日,但是***收到法院寄发的应诉文件是2017年7月10日,即***在发邮件时并不知道***已经起诉的情况,故***主张***给其发邮件的目的是让其撤诉,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一起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以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主张合同无效的案件。作为证明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恶意串通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对于前述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后,对方当事人虽未提供反驳证据,但提出合理怀疑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就需要举证排除该合理怀疑。第一、一审法院没有对***、***在庭审中提交的多项证据进行合理回应,无法证明***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原因就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与***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的起因是***所在单位北京交通大学的核查通知。2.***与***之间产生矛盾,但后期有所缓和,在***转让股权之时,其二人的感情并未破裂,***没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必要。3.***没有与***串通的恶意,相反,***作为母亲是希望二人的婚姻能有一个好的结果。4.***没有向***恶意隐瞒案涉股权转让事实,并认同案涉股权中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一审法院依据***于2019年在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的访谈中记载内容,即案涉股权转让给***系“家庭内部资产调整”,就推定***与***在未通知***的情况下进行案涉股权转让,不能排除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在此次访谈中就案涉股权移转原因的回复是统一模板,内容已得到证券监管机构的认可。首先,2019年1月11日,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出具回复函称“本所出具上述意见的依据为2016年12月16日对***的访谈。”这次谈话是北京佳讯飞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讯公司)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针对证券监管机构《重组问询函》中提出的问题给予的回复,针对2015年11月***与***间股权转让价格与2016年7月佳讯公司收购六捷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价格存在明显差异的原因,两家中介机构均以交易双方系母子关系,股权转让主要出于家庭财产安排的考虑,因此两次交易的作价不具有可比性为由予以回复,该回复已得到证券监管机构的认可。其次,与***同时完成股权转让的***也是以出于家庭内部资产调整等类似理由进行访谈回复的,而***与***股权转让的真实原因是单位的《关于贯彻落实教育部党风廉政建设视频会议精神对单位和教职工举办企业进行核查的通知》(以下简称《核查通知》),但是不能以这种理由记录在访谈里回复证监会,所以“家庭内部商议”、“家庭内部资产调整”就是统一访谈记录“模板”,并不代表真实意图。再次,股权转让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日,而访谈发生在2016年12月,这次谈话的目的十分明显,就是为了给予证监会回复而进行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已经向一审法院给予了合理解释。2.***在上述访谈中除了该部分表述外,更明确表示转让的六捷公司股权是以该等股权对应的净资产进行作价,***与***之间的股权转让是真实有效的,股权转让费已经交付履行完毕,该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一审法院将***与***之间就案涉股权转让的对价351.8万元,与***在2016年、2018年转让案涉股权的对价2867.4万元和6690.6万元相比较,认为后者过分高于前者,从而判定导致***利益受损,属事实认定错误。1.股权转让的起因并非源于恶意,前面已经详述,不再赘述。2.***与***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未损害***的利益。首先,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公平、合理、合法,每股转让金额并不低于同年其余股东的股权转让款,***转让案涉股权的对价高于之前,是基于六捷公司运营良好和佳讯公司收购有关,六捷公司与佳讯公司在2016年6月开始磋商股权收购事宜,距***与***转让股权已有大半年的时间。故***无法预测转让股份之后的事情,不能因为之后转让的股权对价显著高于之前股权对价,就认定***与***之间恶意串通,故意转移***与***的夫妻共同财产。佳讯公司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两家中介机构在**网上公示的文件中均提到***与***间的股权转让价格是参考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前一个月末六捷公司净资产确定,两家机构均未对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依据是“不合理”或者违反商业惯例提出质疑,监管部门亦通过两份文件知晓***与***间股权转让价格的具体数额和确定依据,也没有提出异议。在***缴纳税款时,地方税务部门亦对于六捷公司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股权转让价格的合理性进行了核查,确认转让价格为351.8万元,***也依照该价格依法纳税,价格合理。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有多种方式,只要不违背常理、不违背交易惯例,确定出的价格就是**合理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基于***获取了大额收益,但如果在此期间因商业风险,公司股权价值一落千丈,佳讯公司股权收购失败,***因此需承担高额的给付义务,那么***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法院是否应予以支持。另,如果***认为***与***对于在其二人进行股权转让时对于佳讯公司将要收购六捷是知情的,应当承担证明其二人知情的举证责任。其次,***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未导致其与***之间家庭财产的减损,相反是有收益的,故其行为并未损害***的利益。2015年11月1日,***与***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以351.8万元购买***在六捷公司所占19%股权的出资额190万元(其中实缴出资95万元)。2015年11月10日***向***支付了10万元现金,2016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341.8万元。故在此次交易中,***事实上净赚256.8万元,***的利益并未遭受损害。***与***已经于2021年10月15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人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已经达成共识,***也已经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即使案涉股权转让后有很大增值,***的利益也并没有因***转让案涉股权受有任何损失。第四、***与***间的股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1.***与***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向***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已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备案登记。2.***与***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决定是否转让其所持股份,现案涉股权已经全部转移变更登记至善意第三人佳讯公司名下。第五、一审法院将***知晓***与***发生夫妻矛盾并参与了夫妻矛盾处理过程,作为认定***和***恶意串通的依据,没有法律根据。第六、一审法院认定***与***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为2016年2月2日是错误的,正确时间应为2016年2月22日。第七、一审法院认为《出资转让协议》缺少对于股权转让对价付款时间的约定,缺少一般合同内容应当包含的履行期限条款,属于对法律规定的误读。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并没有规定履行期限是合同生效要件。合同是否生效与合同有没有履行期限条款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即为有效。***与***之间的合同系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的履行期限,但是***与***结合二人实际情况,在之后达成了口头补充协议,***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协议内容,并无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2.实践中,在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基本上没有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的约定。3.股权转让协议中虽未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予以确定,但***于2015年11月10日签字的收条上明确写明:“今收到母亲***支付的六捷公司股权转让对价首付款10万元整现金,余下的3418000元将于2016年12月底前付清”,可视为双方对履行期限的补充约定,且***也确实于2016年12月底前完全履行了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第八、一审法院仅凭***和***系母子关系,就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利益基础,是毫无法律依据的推断。没有任何一条法律、一个法理有关于亲属关系必然存在恶意串通的利益基础的论断。第九、一审法院认定***在购买案涉股权并非善意受让,既不合理也无依据,属主观臆断。首先,履行期限条款并非《出资转让协议》必要条款。该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并不是推定恶意串通行为的依据。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和***没能合理解释***如何能够预计其有能力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凭借何种合理理由相信***能在合理期间支付股权转让款,不是认定恶意串通的依据。最后,***收到佳讯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如何支配使用,是其对自有财产的处分,与本案无关。第十、一审法院虽然在判决书中提及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但其对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是错误的。本案中,***没有提交***与***有恶意串通行为的证据。***和***针对***提交的证据,提出的最大合理怀疑就在于***在2016年11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给***发送的《财产分配方案》。***在该方案中,***将佳讯公司支付给***的股权转让款与其进行分配,并提出了两种分配方案。***和***以此证明主观上不存在以股权转让方式侵害***利益的恶意,否则无需向***发送该方案。***既然打算把股权转让款与***分配,为什么还要向***转让股权?***既要支付税费、又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变更手续,不转让股权,等佳讯公司钱到账,直接拿来和***分,岂不更省事?***这番化简为繁的操作是为了什么?面对***和***提出的合理怀疑,***没能举出证据予以排除。一审法院却认为其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可以确信***与***恶意串通及***利益损害的事实存在,并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综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一份直接证据能够证明***与***间存在恶意串通,其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都是股权转让相关的材料。***与***转让股权既没有恶意串通行为,也没有损害***的实际利益,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三、一审判决遗漏了(2019)京01民终944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发回重审的重要依据,***持有的六捷公司股权在转让日的市场价值是本案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应当发回重审。***补充以下内容:一审判决虽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但实际仍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针对***、***的合理怀疑,没有要求***举证,也没有进行评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指导意见》的规定,行文内容出现明显有违常识、常理、常情的用语,未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未起到社会导向作用。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状中对相关事实描述存在错误。首先,上诉状中描述***对于学校下发《核查通知》、六捷公司一位股东***转让股权一事知情并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对于这一事实描述与真实情况不符。***直到2016年3月27日才知道***转让涉案股权,***的股权转让行为也并不是同期,而是在***转让股权的一个多月之后,***也从未对***、***转让股权的时间和原因等事实予以认可。其次,上诉状中记载,***与***在2021年10月15日调解离婚,二人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已经达成共识的描述错误,二人确已调解离婚,但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有保留地达成共识,即,对于***转让涉案股权以及北京硕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达科技公司)股权的行为,二人同意交由法院审理判定,再根据判决结果处理,并没有就共同财产问题达成最终的合意。最后,上诉状中对于***与***夫妻关系的描述错误,二人于2015年10月中下旬夫妻关系急剧恶化,并非上诉状中所述关系和睦。二、***以其曾经向***发送电子邮件,提出财产分配方案,证明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心态,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发送邮件的时间是在涉案股权转让一年之后,此时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发送邮件并提出分配方案,均不能改变其转让涉案股权时的主观心态,不应当影响法院对此前行为性质的判断。一审法院也无需对***发送邮件的动机作进一步调查。其次,在***向***发送的邮件中,***自认其转让给***的涉案股权中婚后取得部分系与***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涉案股权包括夫妻共同财产,足以证明***明知涉案股权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其与***恶意串通的目的是将自己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价值转移给***,从而损害***的利益。三、***为规避学校检查而转让涉案股权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声称,其转让涉案股权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规避学校的检查;***在中介机构的《访谈记录》中的答复意见是为了回复证监会,其所谓的“家庭内部资产调整”并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认为,***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核查通知》并未明确要求教职工不得开办企业,不能直接证明其股权转让的原因。而且,《核查通知》发布于2015年12月,而***转让涉案股权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日,***在此之前不可能获悉学校的规定而进行转让。其次,即使该解释是真实的,以规避学校检查为目的的转让行为,也不是为了获取股权的真实、**的市场价值,结合***在2015年10月中下旬提出离婚后即于次月1日转让股权的情况,也能认定其目的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配偶利益。最后,中介机构制作《访谈记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通过核查过往股权转让价格等情况,判断上市公司收购价格的合理性,避免损害公众利益。***在访谈中解释其转让目的系出于“家庭内部资产调整”,只是回应了监管机构的质疑,并不能证明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即使其理由是真实的,***和***也未经配偶***的同意,转让价格也没有反映涉案股权的真实、**价值,其转让目的也是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配偶利益。四、***、***关于股权转让价格合理的其他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一)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的问题。在***、***转让股权时,即使六捷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也不能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股东可以选择行使或放弃,但不能以此作为对转让价格合理性的判断依据。六捷公司股东***、安志鹍与***均是北京交通大学钟章队教授的学生,***是钟章队的配偶。由于股东之间关系紧密,***无论以何种理由转让股权给自己的亲属,其他股东均会作出配合。(二)其他股东转让价格与***转让价格相近的问题。***、***声称,其他股东也进行了股权转让,且转让价格与涉案股权的转让价格相近。***认为,股东***转让股权的价格虽然与涉案股权转让价格相近,但其转让对象***系***的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任何影响,反而更有利于配偶行使权利。而***明知涉案股权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却转让给其母亲***,损害了配偶利益。对于硕达科技公司向六捷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其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取涉案股权的市场价值,不能反证***、***之间转让价格的合理性。硕达科技公司实际系六捷公司员工持股平台,在转让股权时其股东与六捷公司一致。硕达科技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实际是进行股权梳理,拆除持股平台。实际上,在***转让股权前半年,六捷公司的另一股东北京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公司)将自己的出资20万元,以5倍的价格转让给了硕达科技公司,当时对六捷公司的估值是5000万元。而***在半年后,仅以其出资额一倍多的价格就将股权转让给了***,此后半年,***就以出资额45倍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在***转让股权前后,六捷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均显著高于***与***的转让价格。(三)监管机构、税务机关未提出异议的问题。中介机构、监管机构未对转让价格提出异议,并不能证明***、***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相关单位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关注案涉股权的转让价格,目的是为了证明上市公司收购价格的合理性。因为***在访谈中承认,其转让股权是出于“家庭内部资产调整”的目的,其转让价格不是为了获取涉案股权的市场价值,不影响上市公司按**价值定价,因此监管机构和中介机构没有提出异议。同样,税务机关关注的是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逃税问题。根据国税总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13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配偶、父母之间转让股权的,即使价格明显偏低,也视为有正当理由,无需税务机关进一步核定征税。因此,在本案中,即使税务机关未提出异议,也不能证明***、***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五、一审法院并没有仅仅依据涉案转让协议缺少履行期限条款即认定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而是结合了条款约定内容、***履约能力、涉案股权转让款的来源、支付情况进行了综合判断。首先,在***将涉案股权转让给***时,***根本没有支付全部涉案股权转让款的能力。***、***在一审中的**,***受让涉案股权后,***于2015年11月10日收到***支付的10万元现金,剩余341.8万元将于2016年12月底前付清。但是,根据***提供的补充证据显示,在上市公司佳讯公司收购***股权即2016年7月5日之前,***账户只有3万元存款。对此,***也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在涉案股权转让后一年后再支付341.8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因为“当时没有足够的钱付”。其次,***是重庆市北碚区林业局退休职工,每月仅有四千多元的退休金,无其他收入。如果不是上市公司佳讯公司在2016年7月对***所持六捷公司股权进行收购,向***支付了巨额款项,***在2016年12月底前根本没有能力支付涉案股权的剩余341.8万元转让款。***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其支付涉案股权的转让款来自于上市公司收购股权的对价款。***认为,***、***在转让涉案股权时显然已经预计到后续上市公司的收购安排,且显然意识到上市公司收购价格将显著高于涉案股权的价格,是明显的恶意串通。六、二审发回重审的理由并不必然约束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2015年11月1日股权市场价值也并非本案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只需要判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的利益,只需判断涉案股权转让是否低于公平合理的价值即可,无需判断涉案股权转让当日的具体数值。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排除了合理怀疑,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的合法权益,***、***的上诉请求及相关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之间的关于六捷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与***系母子关系。 ***提交录音以及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关录音显示:2015年11月1日,***与***的父母谈话中提出要与***离婚,并称其母***也会来与***谈离婚事宜。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11月1日,***向***提出“是我这次确实决定了离婚”、及“我父母再来也就是为离婚这个事,咱俩商量好办好了,双方就不用六个人再在一起说了”。 ***提交其与***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2月2日***发给***的微信内容显示“**、短信收到了我反反复复看了好多遍其结论是,你和**的婚姻基本已经走到了尽头。原因、去年十月十九日晚正式提出离婚一事,...”。 六捷公司工商档案中显示有***(转让方)和***(受让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转让方同意将六捷公司的股权19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接收上述股权,股权于2015年11月1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权利和承担出资人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权利和承担出资人义务。当日,六捷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 2015年11月1日,***(转让方)与***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六捷公司股东会决议,***与***就出资转让达成协议:1.***愿意将六捷公司所占19%股权的出资额190万元(其中95万元为实缴出资,95万元为认缴出资)以351.8万元转让给***。2.***愿意以351.8万元接收***在六捷公司所占19%股权的出资额190万元(其中95万元为实缴出资,95万元为认缴出资)。 ***称其向***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资金系其自有资金。***称其收到***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将款项用于自己的日常花销。***、***确认上述股权转让款351.8万元已经支付完毕,系2015年11月10日***收到***支付现金10万元,2016年11月5日***尾号为1773的账户向***尾号为9999的账户转账支付341.8万元。经一审法院询问,***称因当时***没有钱,所以双方口头约定同意***有钱了再付款,所以就先只支付了10万元款项;***称因当时没有足够的钱支付,所以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后再付,就先付了10万元现金。经一审法院询问,***称其在2015年11月已经退休了,退休工资为每月4000余元,除此没有其他收入,其约定一年付款期只是初步协商确定,一旦款项到期无法支付,双方将另行协商,其当时对于佳讯公司收购股权并无预见。***同意***的上述意见。***对***、***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认为***经济能力有限,不可能有能力支付剩余股权对价款。 ***提交其名下尾号为1773的账户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的账户明细显示:该账户于2016年3月4日开卡,2016年7月5日之前,该账户余额为33342.32元;2016年7月5日和8月3日,佳讯公司向***转账付款1433.7万元和860.22万元,上述款项进入后***将款项存入大额存单内,并分别在2016年10月6日和11月5日取出,用于向上海房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融侨长江(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正凡地产有限公司消费付款,并用于支付***股权转让的第二笔款项341.8万元。***提交其名下尾号为0876账户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账户明细,显示2016年11月30日从***明细尾号为9999的银行账户转入320万元。***称上述款项系***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该款项一直由***占有使用。 2016年11月19日,***向***发送电子邮件,标题为“财产分配方案”,内容为“看完后在这几天就给个答复吧”,附件显示内容为“一、公司股权结构及历史变革:1)成立:2005年2月2日,注册资金60万元,***10万,持股比例16.67%;2)2010.11.18,增资至200万元,***40万,持股比例20%;3)2013.03.11,增资至500万元,***95万,持股比例19%;4)2014.05.15,增资至1000万(实缴500万),***实缴95万,认缴190万(认缴表示承诺要缴,可以认为是出资190万),持股比例19%;5)2015.11.01,股权转让,***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从中可以看出,总共出资190万,婚前出资40万,婚后出资150万,婚后出资部分你占50%,即75万,计算下来如下:1)我占115万(40+75),比例为60.53%;2)你占75万,比例为39.47%。二、分配方案一:1.股权收益分配分案:......1)佳讯已经用现金收购六捷30%的股权,价格为13500万,19%对应价格2565万,税后(20%个税)剩2052万,按照比例你得809.9万。佳讯分3次支付现金:第一次支付50%(已支付),你得405万;第二次支付30%(已支付),你得243万;第三次支付20%(还未支付,需要六捷完成2016年业绩并经审计后再支付,估计得等到2017年2月份),你得162万,这部分现金在佳讯支付后,就同时转给你。2)佳讯准备再用现金收购20%,剩余的50%由发行股份来收购,这个过程正在进行,具体方案如下:......三、分配方案二:方案一对于你有以下几个风险:佳讯收购有对赌协议,现金分批给,股票有锁定期,我们完不成要求的业绩,则需要根据协议要求赔偿,我们都需承担各自的比例。即使一切顺利进行,最后拿到股票也是2019年了,这期间有时间成本,所以我提供了快捷的方案二;......四、说明:1)无论是方案一还是二,我们都最迟要在11月28日办完协议离婚。2)否则,佳讯公司就不再收购我妈那部分股权,那就什么都没有,大家也都不用谈什么利益了”。***称因为当时***已经知道六捷公司被佳讯公司收购,所以***想要货币补偿,其当时也想与***协议离婚就发出了上述方案,但是***最后没有同意,并认为当时在协商离婚中,***对于股权的认识有错误,因为当时六捷公司的股权已经不属于***,而是属于***。***称其当时已经以婚内财产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所以***才提出了上述财产分割方案,目的是与***和解或让***撤诉。 2018年4月26日,佳讯公司发布《对外投资公告》,显示:佳讯公司于当日与***和六捷公司签署《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佳讯公司以6690.6万元购买***持有的六捷公司14.868%的股权。2018年5月28日,佳讯公司发布《关于全资子公司北京六捷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告》,显示:其与***和六捷公司之间的上述交易已经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佳讯公司为六捷公司持股100%的股东。 2017年1月13日,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北京佳讯飞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拟购买北京六捷科技有限公司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联评报字[2017]第42号,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显示:评估对象为六捷公司股东全部权益,评估范围是六捷公司全部资产及相关负债,包括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及相关负债,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10月31日,评估的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选用收益法评估结果作为最终评估结论,评估目的是因佳讯公司拟发行股份购买六捷公司的股权,评估反映六捷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上述经济行为提供价值参考依据。评估结论如下:六捷公司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0月31日所有者权益账面值为5082.38万元,评估值为47039.81万元,评估增值41957.43万元,增值率825.55%。本评估报告没有考虑流动性对评估对象价值的影响。该评估报告显示:2016年6月,***与佳讯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六捷公司63.72万元出资(其中认缴出资31.68万元,实缴出资31.68万元)以2867.4万元转让给佳讯公司,佳讯公司同意以上述价格接收该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后***持有六捷公司的股权出资额为148.68万元,股权比例为14.868%。2016年12月,六捷公司同意公司将500万元未分配利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并将此款用于缴纳未缴注册资本,其中***分红74.34万元,用于实缴注册资本,其出资额148.68万元已经全部实缴。六捷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10月31日的净资产分别为3530.23万元、2816.33万元和5082.38万元。六捷公司本次评估范围中的主要资产为流动资产、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和长期待摊费用等实物资产。截至评估基准日,企业申报的账面未记录的无形资产为1项注册商标、5项发明专利和38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上述专利和软件著作权均在使用。六捷公司称上述评估值取决于佳讯公司站在何种角度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的价值受到六捷公司未来整体盈利能力和未来现金流量能力的影响,与公司资产状况无关。 上述《资产评估报告》相关的《资产评估说明》显示:根据本次资产评估的目的、资产业务性质、可获得资料的情况等,采用资产基础法尽心该评估,各类资产具体评估说明中显示:发出商品的账面值为2146386.12元,评估值4640813.39元,增值率116.22%,增值原因主要是项目毛利率较高导致。......无形资产-外购软件账面值为164707.98元,评估值为232000元,评估增值67292.02元,增值率为40.86%,评估增值主要原因在外购软件版本会自动更新,评估师没有考虑软件的摊销。......软件著作权及专利技术的评估价值取整后,共计1800万元,被评估企业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无形资产账面值为164707.98元,评估值为18233700元。 2017年3月31日,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作出《复核报告》,该报告中附件、问题与答复一节,显示:问题3.请结合近三年标的公司股权转让的定价、分析本次评估结论的合理性。答复:2015年11月股权转让,本次股权转让双方***与***系母子关系,此次转让主要出于家庭财产安排的考虑,交易作价参考转让协议签署前一个月末六捷公司的净资产(未经审计)确定,此次股权转让与本次交易中六捷公司估值存在较大差异,主要系两次转让的交易基础、交易目的不同所致。......2016年7月股权转让,此次股权转让中,佳讯公司综合考虑六捷公司的技术能力、盈利能力、发展前景等因素,拟与六捷公司开展合作,整合双方在市场、技术、产品及客户方面的资源,实现协同发展,因此双方友好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为45元/出资额,本次股权转让前,佳讯公司与六捷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该次股权转让价格与本次交易价格有一定差异,主要原因包括:(1)前次上市公司仅收购了六捷公司30%的股权,未能实现对六捷公司的控制,本次交易中,上市公司收购六捷公司55.13%的股权为收购控股权,考虑到控股权溢价的因素,本次交易作价高于前次;(2)上市公司收购六捷公司30%的股权后,六捷公司的业绩持续提升,业务发展前景向好,2016年1-10月份营业收入达到5570.88万元,净利润达到2266.46万元,交易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确定了本次交易标的资产作价为25912.04万元。(3)前次收购六捷公司30%股权时,股权转让***六捷公司2016年扣非后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而本次交易中,交易对***六捷公司2016年、2017年、2018年业绩分别不低于3050万元、3950万元、4700万元,由于本次交易的业绩承诺高于前次,且业绩承诺期较上次交易长,因此本次交易作价高于前次具有合理性。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2月作出《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涉及相关问题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其中记载:2015年11月,***向***转让出资额190万元,转让价格为351.8万元,对应作价为1.85元/出资额,对***公司整体估值为1852.09万元。2015年11月股权转让双方***与***系母子关系,此次转让主要出于家庭财产安排的考虑,交易作价参考转让协议签署前一个月末六捷公司的净资产(未经审计)确定。该股权转让为家庭内部转让,不以实现投资收益或者资产增值为目的,因此交易作价与本次交易不具有可比性。 本案原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出具调查令,要求其协助提供其在上述《法律意见书》中写明“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权转让双方***和***系母子关系,此次转让主要出于家庭财产安排的考虑”相关法律意见的依据。2019年1月11日,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出具回复函称“本所出具上述意见的依据为2016年12月16日对***的访谈,***在访谈的第7个问题中表示,***为我母亲。出于我们家庭内部资产调整的原因,经家庭内部商议,决定将我持有的六捷科技全部19%的股权以及硕达科技全部16%的股权转让给我的母亲***......以上回复谨供贵院参考,访谈复印件将作为本回复附件附后。”该函件所附的访谈记录显示:2016年12月16日,***接受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及相关人员访谈,其中***称其从2003年开始在北京交通大学电子工程信息学院当老师,其曾担任六捷公司董事、监事职务,学校和学院关于其在六捷公司任职和持股没有限制性规定;就2015年***与***之间关于六捷公司的股权转让情况,***称“***为我的母亲。出于我们家庭内部资产调整的原因,经家庭内部商议,决定将我持有的六捷科技全部19%的股权以及硕达科技全部16%的股权转让给我的母亲***。我与母亲就上述股权转让分别签署了转让协议。转让的六捷科技的股权是以该等股权对应的净资产进行作价,我母亲也已经支付了转让价款,并交纳了相关税费。我与母亲之间关于上述股权的转让是真实有效的。” 一审庭审中,***称上述谈话的时间是在2016年12月,但股权转让的时间是在2015年11月,当时股权转让的真实原因是2015年12月9日北京交通大学发布的核查通知,因为办企业就要填表报资产,所以当时很担心,就想尽快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当时认为把股权调整给***更为合适,因为这样变更时间更短。经一审法院询问,***称因股权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所以就没有变更给***。 ***提交北京交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在北京交通大学“学校通知(全体教职工)”版块发布的《核查通知》,其内容显示根据学校检查工作方案部署,就核查清理校内各单位及教职工举办企业通知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填写附表报资产公司。 ***称其在将股权转让给***之前已经将股权转让事宜告知了***,***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是在2016年春天***约谈离婚分割财产事宜才得知。***称其不清楚***对于案涉股权转让在当时是否知情,因为其以为***和***已经就此沟通好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 ***提交六捷公司出具的编制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该公司在2015年10月31日的所有者权益为18520916.06元,***称按照上述所有者权益的19%计算就是股权转让价款3518970元。 ***提交***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六捷公司2016年1-10月、2015年度、2014年度审计报告,其中的资产负债表显示2016年10月31日股东权益合计为50823793.84元,2015年12月31日的股东权益合计为28163263.84元,2014年12月31日的股东权益合计为35302332.2元。 经一审法院询问,六捷公司称其与佳讯公司在2016年6月开始磋商股权收购事宜,因此六捷公司在2016年4月就开始进行股权梳理,为后续股权收购做准备。六捷公司提交其向税务机关上交的公司2015年10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与***提交的上述《资产负债表》显示内容一致。六捷公司提交北京东财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六捷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书,该审计报告显示六捷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的所有者权益为20395007.15元。六捷公司称上述审计报告系六捷公司委托北京东财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所做,而***提交的审计报告系佳讯公司委托***和会计师事务所所作,因两家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的收入确认原则不一致,所以2015年12月31日的所有者权益数额有差异;同时,六捷公司主张因其公司在2016年运营良好,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均有所增加,所以公司在2016年10月31日的所有者权益较之2015年10月31日的所有者权益有所增加。 另查,六捷公司设立于2005年2月2日,设立时注册资本60万元,股东为***(出资额15万元)、***(出资额10万元)、**(出资10万元)、**(出资10万元)、安志鹍(出资10万元)、***(出资5万元);2010年,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股东变更为***(出资70万元)、***(出资40万元)、安志鹍(出资40万元)、***(出资30万元)、时***公司(出资20万元);2013年3月25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股东变更为***(出资170万元)、***(出资95万元)、安志鹍(出资95万元)、***(出资70万元)、时***公司(出资20万元)、硕达科技公司(出资50万元);2014年5月20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2015年4月1日,股东变更为***(出资340万元)、***(出资190万元)、安志鹍(出资190万元)、***(出资140万元)、硕达科技公司(出资140万元);2015年11月8日,股东变更为***(出资340万元)、***(出资190万元)、安志鹍(出资190万元)、***(出资140万元)、硕达科技公司(出资140万元);2016年1月20日,股东变更为***(出资340万元)、***(出资190万元)、安志鹍(出资190万元)、***(出资140万元)、硕达科技公司(出资140万元);2016年4月27日,股东变更为***(出资391.8万元)、***(出资212.4万元)、安志鹍(出资234.8万元)、***(出资161万元);2016年7月20日,股东变更为***(出资274.26万元)、***(出资148.68万元)、安志鹍(出资164.36万元)、***(出资112.7万元)、佳讯公司(出资300万元);2017年7月4日,股东变更为***(出资额148.68万元)、佳讯公司(出资额851.32万元);2018年5月17日,股东变更为佳讯公司(出资比例100%,出资额1000万元);2018年10月16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8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所谓恶意串通,通常是指当事人为了谋取私利,有共同的意思联络,采取不正当方式共同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请求确认***、***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其应就恶意串通和利益受损两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恶意串通反映的是当事人的一种主观心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诉讼请求确认《转让协议》及《出资转让协议》因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利益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其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可以确信***与***恶意串通及***利益损害的事实存在。 从案涉合同签订的背景来看,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相关录音证据,***与***签订《出资转让协议》时,***与***夫妻关系之间发生矛盾,***已经向***提出离婚请求,***对此知情并参与了夫妻矛盾的处理过程。 从案涉合同订立的主体来看,***、***系母子关系,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利益基础,***确认案涉合同转让的股权其中有一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与***系母子关系,***对此事实应当明知。从***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相关问题的**可以看出,其将案涉股权转让给***的原因系“家庭内部资产调整”,并经过“家庭内部商议”,但***对此不予认可,***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案涉股权转让前或转让时***对此知情,因此,***、***在明知案涉股权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在未通知***的情况下出于“家庭内部资产调整”的目的进行股权转让,不能排除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虽然***辩称其转让股权的原因系北京交通大学相关的《核查通知》,但是该意见与其之前自己**的股权转让原因不符,其提交的相关通知亦不能直接证明其股权转让的原因,因此一审法院对于***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从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履行来看,《出资转让协议》缺少对于股权转让对价付款时间的约定,缺少一般合同内容应当包含的履行期限条款;同时,根据***和*****的事实,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为一年,一年内未能付款的另行协商。在正常的股权转让交易中,付款方对于其是否有能力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当有明确的、合理的预期,而根据***提交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及相关自认的事实,当时***每月收入为退休工资4000余元,其经济能力显然不足以负担股权转让对价;从实际履行来看,股权对价款341.8万元系从2016年8月佳讯公司向***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中支付;经一审法院询问,***、***未能合理解释***如何能够预计其有能力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凭借何种合理理由相信***能在合理期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从***提交的银行明细来看,***收到佳讯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之后主要消费支出的对象系相关房地产公司。因此,上述事实不能排除***、***在签订《出资转让协议》时已经明知六捷公司股权将被他人高价收购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实难采信***在购买案涉股权时系善意受让,显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综合以上三个方面的分析,一审法院确信***与***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并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串通的目的系将***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价值转移给利益关联人***。虽然***与***现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未进行财产分割,但根据***在2016年11月19日电子邮件中自认的事实,其转让给***的案涉股权婚后取得部分系与***的夫妻共同财产。从***在本案庭审中的**来看,其认为该股权已经归属***所有且由***转让他人。虽然***与***之间就案涉股权的转让存在相关对价351.8万元,但是***在2016年、2018年转让案涉股权的对价高达2867.4万元和6690.6万元,明显高于***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对价,使***可获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大幅减少,导致***利益受损。***、***恶意串通进行案涉股权转让的行为导致***利益受损。因此案涉股权的《出资转让协议》和《转让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与***于2015年11月1日就六捷公司股权转让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出资转让协议》无效。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送达回证》;证明:***给***发送邮件之时,不知道***已经向其提起诉讼。***向本院提交2份新证据:证据1.《离婚补充协议书》;证据2.《调解笔录》;共同证明:***与***就法院判决后,根据判决再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了合意,未就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方案达成合意,***所称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已经达成共识的事实不存在。 经质证,***对***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签收传票日期之前***有可能知道本案起诉情况,并且邮件发送时间是在股权转让后一年发送,不能证明股权转让时***不具有主观恶意。***、***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本院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和***均确认二人已于2021年10月15日离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上述规定的恶意串通中的“恶意”,一般是指当事人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在一定意义上是以民法关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的规定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双方恶意的意思表示,隐藏于双方当事人的内心,一般需要从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客观行为来进行分析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主张***在与其夫妻关系恶化期间,将其持有的六捷公司19%股权以351.8万元转让给其母***,***之后将该股权转让给佳讯公司获利8550万元,其二人恶意串通,以极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损害了***的利益,故案涉股权转让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认定构成恶意串通的关键要素为:其一,当事人之间均明知存在某种情形。其二,当事人为一方私利而相互串通,后果是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第一,案涉《出资转让协议》签订时,***已经向***提出离婚,***对此知情,案涉转让股权中有一部分属于***与***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亦应明知,但其二人转让案涉股权时,未有证据显示将此交易行为、交易价格等相关信息告知了***。第二,***和***系母子关系,在***与***婚姻关系恶化的情况下,其二人的立场具有一致性,从二人转让股权未告知***以及***在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相关问题的**时表述“家庭内部资产调整”“家庭内部商议”亦能够得到佐证,故二人存在恶意串通的基础与可能。第三,《出资转让协议》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称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一年,一年期满未能付款另行协商,但该协议签订时,***每月收入为退休工资4000元,其经济能力显然不具有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能力,通过查明事实可知,***向***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来源于佳讯公司收购其股权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综合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在案事实不能排除***、***在签订《出资转让协议》时已经明知六捷公司股权将被他人高价收购的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同。第四,***、***主张与佳讯公司存在对赌条款,故转让价款远高于二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不能以二者价格相差悬殊而认定二人恶意串通,损害了***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通过查明事实可知,***自2015年11月1日与***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受让***持有的六捷公司股权,至2016年7月即开始向佳讯公司转让股权,未有证据显示其在六捷公司任职以及参与了六捷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截至本案诉讼仍担任六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在向***发送邮件提出《财产分配方案》时,***仍然对于佳讯公司收购六捷公司股权事宜进行参与,以上事实能够说明虽然股权登记在***名下,但对于***转让股权所获收益***仍然享有利益。第五,即便***、***关于其二人在转让股权时确实不知六捷公司股权会在半年后被高价收购的主张成立,则***在与***夫妻关系恶化的情况下,将其股权转让给没有付款能力的***,且未约定付款期限,其二人亦存在损害***的合法权益的主观恶意。综合上述,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案涉合同的签订背景、订立主体以及付款义务履行等情节,认定***和***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且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从而判决其二人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及《转让协议》正确,应予维持。 ***、***所提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足以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44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岩 书 记 员 王 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