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富乔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

1327苏州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国丰新能源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05民初1327号
原告苏州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江苏公司)、国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飞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投资公司)、黄壮勉、洪琰、李昌龙、朱秋萍、大同富乔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富乔公司)、江苏润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隆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金融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梅、被告国丰江苏公司、飞马投资公司、黄壮勉、洪琰、大同富乔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崔小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丰公司、李昌龙、朱秋萍、润隆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的苏州金融租赁公司与国丰江苏分公司签订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本案双方达成系售后回租融资业务,即被告国丰江苏公司系以公司设备和厂房等固定资产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原告苏州金融租赁公司进行融资,该行为并未被法律行政法规所明确禁止,被告国丰江苏公司等以此抗辩主张双方构成企业借贷法律关系进而不承担合同约定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苏州金融租赁公司依约向国丰江苏分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价款,但是被告国丰江苏公司及各保证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付租赁费用,故苏州金融租赁公司主张国丰江苏分公司支付两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剩余未付租金124338488.27元(其中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46817238.79元、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7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77521249.48元)及自2018年11月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苏州金融租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现苏州金融租赁公司仅提供律师服务合同而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的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苏州金融租赁公司主张的保证担保问题,案涉被告国丰公司、飞马投资公司、黄壮勉、洪琰、李昌龙、朱秋萍、大同富乔公司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由各方签字签章确认,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各被告应按约对本案上述融资租赁公司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飞马投资公司、大同富乔公司辩称担保效力的问题,本案保证合同由其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并且向苏州金融租赁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两公司所谓公司内部章程中限制对外担保的规定,不能对抗本案苏州金融租赁公司,其以此主张不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苏州金融租赁公司主张的抵押担保问题,根据物权法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抵押登记的合同及抵押金额均为7000万元,并且明确针对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由此苏州金融租赁公司可就该合同项下债务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关于原告苏州金融租赁公司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押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收益质押合同》,被告国丰江苏公司以其垃圾焚烧项目收益权提供质押,并且办理了公示登记,登记证明书中明确载明质押合同和质押担保的金额,故原告苏州金融租赁公司有权就依据质押合同约定本案所涉两份融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对应收账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关于原告苏州金融租赁公司主张的股权质押问题,本案各方已经签订书面的《股权质押合同》,并且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故原告苏州金融租赁公司有权就飞马投资公司、润隆投资公司质押的股权就本案所涉两份融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 综上,国丰公司、李昌龙、朱秋萍、润隆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物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转让价款支付凭证、租金支付宝、《保证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房产抵押合同》《项目收益权质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及质权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协议》、银行回单、公司章程、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的事实: 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 (一)2016年5月27日,苏州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受让方(甲方)与国丰江苏公司作为出让方(乙方)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转字第1610016-01号《租赁物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因乙方国丰江苏公司经营需要以融资租赁交易方式,将自有的财产(详见附件租赁物清单)转让给甲方苏州金融租赁公司并租回使用,经甲方同意,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租赁物原始价值为96336691元,甲方苏州金融租赁公司的受让价格为7000万元;第一笔转让价款为3000万元,其余具体以承租人每次向出租人发出的付款通知书为准;本协议为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附件一《租赁物清单》,载明租赁物包括焚烧炉、冷渣机、生活废水处理设备等75项。 2016年5月27日,苏州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国丰江苏分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人国丰江苏分公司以回租使用、筹措资金为目的,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出租人苏州金融租赁公司转让租赁物;租赁物转让价款为7000万元;留购名义货价1000元;租赁风险金比例为5%,按照投放金额比例收取,可冲抵最后一期租金等额部分,收取方式为期初一次性收取;服务费收取比例为每年0.9%,按投放金额比例收取,收取方式为期初一次性收取;若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服务费、租赁风险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能按期偿付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的任何费用时,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合同还对租赁物的使用、担保、违约救济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一《租赁物清单》与上述《租赁物转让协议》中清单一致,载明租赁物包括焚烧炉、冷渣机、生活废水处理设备等75项;附件二《租赁物接收函》,载明国丰江苏公司确认完整接收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 2016年5月27日,国丰江苏公司向苏州金融租赁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一》,申请苏州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3000万元;2016年6月15日,苏州金融租赁公司扣除相应融资租赁风险金后,向国丰江苏公司支付2850万元。2016年10月26日,国丰江苏公司向苏州金融租赁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二》,申请苏州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500万元;2016年10月26日,苏州金融租赁公司向国丰江苏公司支付500万元。2017年1月3日,国丰江苏公司向苏州金融租赁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三》,申请苏州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3500万元;2017年1月3日,苏州金融租赁公司扣除相应融资租赁风险金后,向国丰江苏公司支付3325万元。 根据双方签章确认的《租金支付表一》明确,自2016年7月15日为第一期开始,至2021年6月15日,合计60期,国丰江苏公司每期需向苏州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570279.97元,合计34216798.20元;根据双方签章确认的《租金支付表二》明确,自2016年7月15日为第一期开始,至2021年6月15日,合计60期,国丰江苏公司每期需向苏州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570279.97元,合计34216798.20元,并明确双方同意《租金支付表一》作废,以该表为准;根据双方签章确认的《租金支付表三》明确,自2016年11月15日为第一期开始,至2021年10月15日,合计60期,国丰江苏公司每期需向苏州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94891.91元,合计5693514.6元;根据双方签章确认的《租金支付表四》明确,自2017年2月15日为第一期开始,至2022年1月15日,合计60期,国丰江苏公司每期需向苏州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666386.03元,合计39983161.8元。 (二)2016年5月27日,苏州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受让方(甲方)与国丰江苏公司作为出让方(乙方)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转字第1610017-01号《租赁物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因乙方国丰江苏公司经营需要以融资租赁交易方式,将自有的财产(详见附件租赁物清单)转让给甲方苏州金融租赁公司并租回使用,经甲方同意,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租赁物原始价值为165550000元,甲方苏州金融租赁公司的受让价格为13000万元;付款具体以承租人每次向出租人发出的付款通知书为准;本协议为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7号《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附件一《租赁物清单》,载明租赁物包括烟囱、除尘器框架、供热首站管网等24项。 2016年5月27日,苏州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国丰江苏分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7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人国丰江苏分公司以回租使用、筹措资金为目的,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出租人苏州金融租赁公司转让租赁物;租赁物转让价款为13000万元;留购名义货价1000元;租赁风险金650万元,收取方式为期初一次性收取,可内扣;服务费总额585万元,收取方式为期初一次性收取;若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服务费、租赁风险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能按期偿付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的任何费用时,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合同还对租赁物的使用、担保、违约救济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一《租赁物清单》与上述《租赁物转让协议》中清单一致,载明租赁物包括烟囱、除尘器框架、供热首站管网等24项;附件二《租赁物接收函》,载明国丰江苏公司确认完整接收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 2016年6月15日,根据国丰江苏公司申请,苏州金融租赁公司扣除相应融资租赁风险金后,向国丰江苏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12350万元。根据双方签章确认的《租金支付表》明确,自2016年7月15日为第一期开始,至2021年6月15日,合计60期,国丰江苏公司每期需向苏州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2471213.22元,合计148272793.2元。 后,就上述两份融资租赁合同,苏州金融租赁公司扣除约定的融资租赁风险金1000万元,共计向国丰江苏公司支付转让费1.9025万元,国丰江苏公司向苏州金融租赁公司按约支付至2018年8月15日当期租金,之后出现违约。苏州金融租赁公司遂将上述风险金及冲抵之后到期的租金,至2018年11月4日,国丰江苏公司在(2016)回字第1610016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结欠租金合计46817238.79元,在(2016)回字第1610017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共结欠租金77521249.48元,合计124338488.27元。 另,国丰江苏公司向苏州金融租赁公司支付服务费900万元。 二、相关担保情况 1、2016年5月27日,苏州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甲方与飞马投资公司作为乙方、国丰江苏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保字第1610016-0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丙方签订的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7号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乙方为丙方依据主合同与甲方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丙方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甲方为实现其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止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两年的期间。 2、2016年5月27日,苏州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甲方与国丰公司作为乙方、国丰江苏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保字第1610016-02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丙方签订的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7号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乙方为丙方依据主合同与甲方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丙方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甲方为实现其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止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两年的期间。 3、2016年5月27日,苏州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甲方与黄壮勉、洪琰作为乙方、国丰江苏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保字第1610016-03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丙方签订的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7号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乙方为丙方依据主合同与甲方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丙方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甲方为实现其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止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两年的期间。 4、2016年5月27日,苏州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甲方与李昌龙、朱秋萍作为乙方、国丰江苏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保字第1610016-04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丙方签订的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7号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乙方为丙方依据主合同与甲方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丙方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甲方为实现其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止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两年的期间。 5、2016年5月27日,苏州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甲方与大同富乔公司作为乙方、国丰江苏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保字第1610016-05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丙方签订的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7号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乙方为丙方依据主合同与甲方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丙方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甲方为实现其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止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两年的期间。 6、2016年5月27日,苏州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甲方与国丰江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抵字第1610016-01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丙方签订的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7号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乙方向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保管抵押财产及甲方为实现其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抵押财产为乙方名下坐落于丰县经济开发区垃圾填埋场东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丰土国用(2015)第02677号;抵押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履行义务期限后两年。2016年5月27日,苏州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甲方与国丰江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抵字第1610016-02号《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丙方签订的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7号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乙方向甲方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保管抵押财产及甲方为实现其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抵押财产为乙方名下坐落于丰县经济开发区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丰房权证公字第**;抵押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两年。2016年5月27日,苏州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甲方与国丰江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抵字第1610016-03号《土地使用权抵押》一份,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丙方签订的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乙方向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保管抵押财产及甲方为实现其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抵押财产为乙方名下坐落于丰县经济开发区垃圾填埋场东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丰土国用(2015)第02677号;抵押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两年。2016年5月27日,苏州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甲方与国丰江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抵字第1610016-04号《房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丙方签订的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乙方向甲方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保管抵押财产及甲方为实现其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抵押财产为乙方名下坐落于丰县经济开发区的房产,房房屋产权证号为丰房权证公字第**;押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履行义务期限后两年。2016年5月27日,苏州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甲方与国丰江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抵字第1610016-05号《不动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丙方签订的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保管抵押财产及甲方为实现其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抵押财产为乙方名下坐落于丰县经济开发区垃圾填埋场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丰土国用(2015)第02677号,抵押房屋坐落于丰县经济开发区的房产,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丰房权证公字第**;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7、2016年6月14日,苏州金融租赁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国丰江苏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徐州市房产管理局监制)一份,约定:为确保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抵押人国丰江苏公司愿意以名下坐落于丰县经济开发区垃圾填埋场东侧的合法房地产抵押给抵押权人苏州金融租赁公司;主合同签订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以抵押房地产价值的100%设定抵押,权利价值7000万元,约定期限为2016年5月27日至2023年5月2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苏(2016)丰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102号,抵押权人为苏州金融租赁公司,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7000万元。 8、2016年5月27日,苏州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甲方(质权人)与国丰江苏公司作为乙方(出质人)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质字第1610016-02号《项目收益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7号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以对国丰江苏公司垃圾焚烧发电的收益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2016年9月18日,双方就此办理的了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2961634000358182348,质押金额为2亿元。 9、2017年9月13日,苏州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甲方(质权人)与江苏承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运公司)作为乙方(出质人)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质字第1610016-03号《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甲方与国丰江苏公司签订的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7号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承运公司以其持有的国丰江苏公司股权注册资本1亿元的45%股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国丰江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质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包括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其他应付款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2017年9月13日,双方就此办理的了质押登记,质权登记编号为320321000069,出质股权数额为4500万元。 10、2017年9月13日,苏州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甲方(质权人)与飞马投资公司作为乙方(出质人)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质字第1610016-04号《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甲方与国丰江苏公司签订的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7号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飞马投资公司以其持有的国丰江苏公司股权注册资本1亿元的55%股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国丰江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质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包括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其他应付款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2017年9月13日,双方就此办理的了质押登记,质权登记编号为320321000070,出质股权数额为5500万元。 另查明,苏州金融租赁公司就国丰公司、飞马投资公司、润隆投资公司提供的担保,还提供了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显示由相关股东签字或签章确认。 还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苏州金融租赁公司与上海锦天成(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律师费1297363元。
一、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在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46817238.79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46817238.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在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7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77521249.4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77521249.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若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苏州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丰县经济开发区垃圾填埋场东侧,他项权证号为苏(2016)丰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102号项下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若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苏州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质押登记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证明编号为02961634000358182348)的项目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五、若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苏州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飞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质押的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质权登记编号为320321000070)5500万元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六、若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苏州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江苏润隆投资有限公司质押的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质权登记编号为320321000069)4500万元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七、被告江国丰新能源有限公司、飞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黄壮勉、洪琰、李昌龙、朱秋萍、大同富乔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对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苏州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82760元,由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江国丰新能源有限公司、飞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黄壮勉、洪琰、李昌龙、朱秋萍、大同富乔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判长  高小刚 审判员  水天庆 审判员  丁 兵
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