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民终783号
上诉人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江苏公司)、飞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投资公司)、大同富乔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富乔公司)、黄壮勉、洪琰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金融公司)、原审被告国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李昌龙、朱秋萍、江苏润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的(2018)苏05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丰江苏公司、飞马投资公司、黄壮勉、洪琰、大同富乔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敏、王清,被上诉人苏州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梅、朱省伟(审理中苏州金融公司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省伟变更为吴卫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国丰公司、李昌龙、朱秋萍、润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苏州金融公司答辩称,(一)国丰江苏公司与苏州金融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的售后回租业务,合同性质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而非借贷合同。1.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国丰江苏公司需支付租金、风险金,服务费,双方还对留购价格和损失赔偿金进行了约定,不同于借款合同只返本付息的特性。租金偿还方式为按月分期偿还。2.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法律、法规均从未规定售后回租的标的物需具有单独转让的特征,因此围墙、道路等可以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此外,双方并未将土地、房屋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而是作为对承租人履行义务的抵押担保物,不存在土地、厂房既是租赁标的物又是抵押物的事实。本案是售后回租,并不要求实物发生转移,而是就国丰江苏公司的原有物件在其公司内进行原地交付及接收,各方也已就标的租赁物的交付及接收签署相应的交接清单,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标的租赁物的交付,国丰江苏公司同时签发了标的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证明。同时,国丰江苏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亦已确认收到苏州金融公司的租赁物,在相应的租赁物清单上加盖公章并出具了租赁物接收函,且国丰江苏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两年多的时间里,依约支付了相应租金等费用,各上诉人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全部特征。3.国丰江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时,苏州金融公司依约动用风险金冲抵了部分租金,一审主张的仅是剩余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国丰江苏公司要求以1.81亿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保证合同不存在效力瑕疵,各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有效,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1.飞马投资公司、大同富乔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时均出具了相应股东会决议。本案中的保证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签订时均有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且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供应链公司),系大同富乔公司的母公司,其在2017年、2018年度报告中亦明确公示了上述担保。上诉人均未对此担保提出异议。苏州金融公司有理由相信对外担保已取得内部审批同意手续,且公司内部章程规定并不是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飞马投资公司章程只是规定公司不得对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进行担保,而国丰江苏公司系飞马投资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并非属于不得担保的对象。黄壮勉在飞马投资公司的股权占比达90.4%,根据飞马投资公司章程第22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只需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即可,飞马投资公司系为其实际控制的国丰江苏公司提供案涉担保,在具备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飞马投资公司担保是有效的。2.大同富乔公司虽系中外合资企业,公司章程和法律对于此类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批准程序问题并未作出需要董事会决议通过的规定;同时,董事会的权限源于股东的授权,股东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理应高于董事会决议。大同富乔公司出具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股东会决议,并加盖公司公章,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大同富乔公司的董事会也并未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因此大同富乔公司担保合法有效。3.国丰江苏公司、各保证人与苏州金融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人为国丰江苏公司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因此无论本案最终所认定的主合同性质为何,保证人均应当就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且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保证系独立的、不可撤销的、持续的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主合同无效、可撤销而无效或撤销”。本案不存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形,各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丰公司、李昌龙、朱秋萍、润隆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苏州金融公司原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丰江苏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2433.848827万元;2.判令国丰江苏公司支付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155.4231万元(以12433.84882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为155.4231万元);3.判令国丰江苏公司支付留购款2000元;4.判令国丰江苏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29.7363万元;5.判令国丰公司、飞马投资公司、黄壮勉、洪琰、李昌龙、朱秋萍、大同富乔公司对国丰江苏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苏州金融公司有权就上述债权对国丰江苏公司质押的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收益权优先受偿;7.判令苏州金融公司有权就国丰江苏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折价、变卖、拍卖优先受偿;8.判令苏州金融公司有权就上述债权对飞马投资公司、润隆公司质押的股权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优先受偿;9.本案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苏州金融租赁公司明确因风险保证金的抵扣,故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国丰江苏公司支付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放弃第3项要求支付留购款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苏州金融公司与国丰江苏公司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苏州租赁(2016)转字第1610016-01号租赁物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国丰江苏公司以售后回租方式向苏州金融公司转让后承租租赁物,苏州金融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7000万元,支付方式为所有合同生效后并办理土地、房产抵押手续后分批支付,租赁期限为五年,租金每个月支付一次。同日,苏州金融公司与国丰江苏公司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苏州租赁(2016)转字第1610017-01号租赁物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国丰江苏公司以售后回租方式向苏州金融公司转让后承租租赁物,苏州金融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13000万元,支付方式为所有合同生效后并办理土地、房产抵押手续后分批支付,租赁期限为五年,租金每个月支付一次。同日,为保障上述两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国丰江苏公司与苏州金融公司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质字第1610016-02号项目收益权质押合同,双方约定以国丰江苏公司的垃圾焚烧项目收益权为上述合同项下租赁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质押担保;国丰江苏公司与苏州金融公司签订苏州租赁(2016)抵字第1610016-01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苏州租赁(2016)抵字第1610016-02号房屋抵押合同,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国丰公司、飞马投资公司、黄壮勉、洪琰、李昌龙、朱秋萍、大同富乔公司与苏州金融公司分别签订五份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两份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9月,飞马投资公司、润隆公司分别与苏州金融公司签订两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合法持有的国丰江苏公司股权为上述两份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苏州金融公司依约将租赁物转让价款支付国丰江苏公司,但是国丰江苏公司自2018年9月15日起即逾期支付租金,其余各被告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苏州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
(一)2016年5月27日,苏州金融公司作为受让方(甲方)与国丰江苏公司作为出让方(乙方)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转字第1610016-01号租赁物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因国丰江苏公司经营需要以融资租赁交易方式,将自有的财产(详见附件租赁物清单)转让给苏州金融公司并租回使用,经甲方同意,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租赁物原始价值为9633.6691万元,苏州金融公司的受让价格为7000万元;第一笔转让价款为3000万元,其余具体以承租人每次向出租人发出的付款通知书为准;本协议为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附件一租赁物清单,载明租赁物包括焚烧炉、冷渣机、生活废水处理设备等75项。
2016年5月27日,苏州金融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国丰江苏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人国丰江苏公司以回租使用、筹措资金为目的,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出租人苏州金融公司转让租赁物;租赁物转让价款为7000万元;留购名义货价1000元;租赁风险金比例为5%,按照投放金额比例收取,可冲抵最后一期租金等额部分,收取方式为期初一次性收取;服务费收取比例为每年0.9%,按投放金额比例收取,收取方式为期初一次性收取;若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服务费、租赁风险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能按期偿付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的任何费用时,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合同还对租赁物的使用、担保、违约救济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一租赁物清单与上述租赁物转让协议中清单一致,载明租赁物包括焚烧炉、冷渣机、生活废水处理设备等75项;附件二租赁物接收函,载明国丰江苏公司确认完整接收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
2016年5月27日,国丰江苏公司向苏州金融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一》,申请苏州金融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3000万元;2016年6月15日,苏州金融公司扣除相应融资租赁风险金后,向国丰江苏公司支付2850万元。2016年10月26日,国丰江苏公司向苏州金融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二》,申请苏州金融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500万元;2016年10月26日,苏州金融公司向国丰江苏公司支付500万元。2017年1月3日,国丰江苏公司向苏州金融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三》,申请苏州金融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3500万元;2017年1月3日,苏州金融公司扣除相应融资租赁风险金后,向国丰江苏公司支付3325万元。
根据双方签章确认的《租金支付表一》明确,自2016年7月15日为第一期开始,至2021年6月15日,合计60期,国丰江苏公司每期需向苏州金融公司支付租金57.027997万元,合计3421.67982万元;根据双方签章确认的《租金支付表二》明确,自2016年7月15日为第一期开始,至2021年6月15日,合计60期,国丰江苏公司每期需向苏州金融公司支付租金57.027997万元,合计3421.67982万元,并明确双方同意《租金支付表一》作废,以该表为准;根据双方签章确认的《租金支付表三》明确,自2016年11月15日为第一期开始,至2021年10月15日,合计60期,国丰江苏公司每期需向苏州金融公司支付租金9.489191万元,合计569.35146万元;根据双方签章确认的《租金支付表四》明确,自2017年2月15日为第一期开始,至2022年1月15日,合计60期,国丰江苏公司每期需向苏州金融公司支付租金66.638603万元,合计3998.31618万元。
(二)2016年5月27日,苏州金融公司作为受让方(甲方)与国丰江苏公司作为出让方(乙方)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转字第1610017-01号租赁物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因乙方国丰江苏公司经营需要以融资租赁交易方式,将自有的财产(详见附件租赁物清单)转让给甲方苏州金融公司并租回使用,经甲方同意,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租赁物原始价值为16555万元,苏州金融公司的受让价格为13000万元;付款具体以承租人每次向出租人发出的付款通知书为准;本协议为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7号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附件一租赁物清单,载明租赁物包括烟囱、除尘器框架、供热首站管网等24项。
2016年5月27日,苏州金融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国丰江苏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7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人国丰江苏公司以回租使用、筹措资金为目的,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出租人苏州金融公司转让租赁物;租赁物转让价款为13000万元;留购名义货价1000元;租赁风险金650万元,收取方式为期初一次性收取,可内扣;服务费总额585万元,收取方式为期初一次性收取;若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服务费、租赁风险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能按期偿付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的任何费用时,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合同还对租赁物的使用、担保、违约救济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一租赁物清单与上述租赁物转让协议中清单一致,载明租赁物包括烟囱、除尘器框架、供热首站管网等24项;附件二租赁物接收函,载明国丰江苏公司确认完整接收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
2016年6月15日,根据国丰江苏公司申请,苏州金融公司在扣除相应融资租赁风险金后,向国丰江苏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12350万元。根据双方签章确认的《租金支付表》明确,自2016年7月15日为第一期开始,至2021年6月15日,合计60期,国丰江苏公司每期需向苏州金融公司支付租金247.121322万元,合计14827.27932万元。
就上述两份融资租赁合同,苏州金融公司扣除约定的融资租赁风险金1000万元,共计向国丰江苏公司支付转让费19025万元,国丰江苏公司向苏州金融公司按约支付至2018年8月15日当期租金,之后出现违约。苏州金融公司遂将上述风险金冲抵之后到期的租金,至2018年11月4日,国丰江苏公司在(2016)回字第1610016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结欠租金合计4681.723879万元,在(2016)回字第1610017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共结欠租金7752.124948万元,合计12433.848827万元。
另,国丰江苏公司向苏州金融公司支付服务费900万元。
二、相关担保情况
1、2016年5月27日,苏州金融公司作为甲方与飞马投资公司作为乙方、国丰江苏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保字第1610016-0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7号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乙方为丙方依据主合同与甲方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丙方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甲方为实现其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两年的期间。
2、2016年5月27日,苏州金融公司作为甲方与国丰公司作为乙方、国丰江苏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保字第1610016-02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7号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乙方为丙方依据主合同与甲方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丙方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甲方为实现其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两年的期间。
3、2016年5月27日,苏州金融公司作为甲方与黄壮勉、洪琰作为乙方、国丰江苏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保字第1610016-03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7号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乙方为丙方依据主合同与甲方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丙方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甲方为实现其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两年的期间。
4、2016年5月27日,苏州金融公司作为甲方与李昌龙、朱秋萍作为乙方、国丰江苏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保字第1610016-04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7号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乙方为丙方依据主合同与甲方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丙方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甲方为实现其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两年的期间。
5、2016年5月27日,苏州金融公司作为甲方与大同富乔公司作为乙方、国丰江苏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保字第1610016-05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7号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乙方为丙方依据主合同与甲方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丙方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甲方为实现其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两年的期间。
6、2016年5月27日,苏州金融公司作为甲方与国丰江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抵字第1610016-01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7号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乙方向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保管抵押财产及甲方为实现其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抵押财产为乙方名下坐落于丰县经济开发区垃圾填埋场东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丰土国用(2015)第02677号;抵押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两年。2016年5月27日,苏州金融公司作为甲方与国丰江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抵字第1610016-02号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7号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乙方向甲方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保管抵押财产及甲方为实现其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抵押财产为乙方名下坐落于丰县经济开发区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丰房权证公字第**;抵押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两年。2016年5月27日,苏州金融公司作为甲方与国丰江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抵字第1610016-03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乙方向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保管抵押财产及甲方为实现其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抵押财产为乙方名下坐落于丰县经济开发区垃圾填埋场东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丰土国用(2015)第02677号;抵押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两年。2016年5月27日,苏州金融公司作为甲方与国丰江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抵字第1610016-04号房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乙方向甲方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保管抵押财产及甲方为实现其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抵押财产为乙方名下坐落于丰县经济开发区的房产,房房屋产权证号为丰房权证公字第**;押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两年。2016年5月27日,苏州金融公司作为甲方与国丰江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抵字第1610016-05号不动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保管抵押财产及甲方为实现其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抵押财产为乙方名下坐落于丰县经济开发区垃圾填埋场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丰土国用(2015)第02677号,抵押房屋坐落于丰县经济开发区的房产,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丰房权证公字第**;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7、2016年6月14日,苏州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国丰江苏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徐州市房产管理局监制)一份,约定:为确保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抵押人国丰江苏公司愿意以名下坐落于丰县经济开发区垃圾填埋场东侧的合法房地产抵押给抵押权人苏州金融公司;主合同签订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以抵押房地产价值的100%设定抵押,权利价值7000万元,约定期限为2016年5月27日至2023年5月2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苏(2016)丰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102号,抵押权人为苏州金融公司,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7000万元。
8、2016年5月27日,苏州金融公司作为甲方(质权人)与国丰江苏公司作为乙方(出质人)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质字第1610016-02号项目收益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7号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以国丰江苏公司垃圾焚烧发电的收益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2016年9月18日,双方就此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2961634000358182348,质押金额为2亿元。
9、2017年9月13日,苏州金融公司作为甲方(质权人)与江苏承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运公司)作为乙方(出质人)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质字第1610016-03号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7号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承运公司以其持有的国丰江苏公司股权注册资本1亿元的45%股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国丰江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质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包括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其他应付款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2017年9月13日,双方就此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登记编号为320321000069,出质股权数额为4500万元。
10、2017年9月13日,苏州金融公司作为甲方(质权人)与飞马投资公司作为乙方(出质人)签订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质字第1610016-04号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7号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飞马投资公司以其持有的国丰江苏公司股权注册资本1亿元的55%股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国丰江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质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包括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其他应付款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2017年9月13日,双方就此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登记编号为320321000070,出质股权数额为5500万元。
另查明,苏州金融公司就国丰公司、飞马投资公司、润隆公司提供的担保,还提供了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显示由相关股东签字或签章确认。
还查明,苏州金融公司与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律师费1297363元。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苏州金融公司与国丰江苏公司签订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本案双方达成的系售后回租融资业务,即国丰江苏公司系以公司设备和厂房等固定资产以售后回租方式向苏州金融公司进行融资,该行为并未被法律行政法规所明确禁止,国丰江苏公司等以此抗辩主张双方构成企业借贷法律关系进而不承担合同约定责任,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苏州金融公司依约向国丰江苏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价款,但是国丰江苏公司及各保证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付租赁费用,故苏州金融公司主张国丰江苏公司支付两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剩余未付租金12433.848827万元(其中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4681.723879万元、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7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7752.124948万元)及自2018年11月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苏州金融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现苏州金融公司仅提供律师服务合同而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的金额,故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苏州金融公司主张的保证担保问题,国丰公司、飞马投资公司、黄壮勉、洪琰、李昌龙、朱秋萍、大同富乔公司均与苏州金融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并由各方签字签章确认,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各被告应按约对本案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飞马投资公司、大同富乔公司辩称担保效力的问题,本案保证合同由其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并且向苏州金融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两公司所谓公司内部章程中限制对外担保的规定,不能对抗本案苏州金融公司,其以此主张不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苏州金融公司主张的抵押担保问题,根据物权法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抵押登记的合同及抵押金额均为7000万元,并且明确针对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由此苏州金融公司可就该合同项下债务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关于苏州金融公司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押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收益质押合同,国丰江苏公司以其垃圾焚烧项目收益权提供质押,并且办理了公示登记,登记证明书中明确载明质押合同和质押担保的金额,故苏州金融公司有权依据质押合同约定就本案所涉两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对应收账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关于苏州金融公司主张的股权质押问题,本案各方已经签订书面的股权质押合同,并且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故苏州金融公司有权对飞马投资公司、润隆公司质押的股权就本案所涉两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
综上,国丰公司、李昌龙、朱秋萍、润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丰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苏州金融公司在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6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4681.723879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4681.72387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国丰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苏州金融公司在编号为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7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7752.124948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7752.12494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若国丰江苏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苏州金融公司有权以国丰江苏公司名下坐落于丰县经济开发区垃圾填埋场东侧,他项权证号为苏(2016)丰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102号项下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若国丰江苏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苏州金融公司有权以国丰江苏公司质押登记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证明编号为02961634000358182348)的项目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五、若国丰江苏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苏州金融公司有权以飞马投资公司质押的国丰江苏公司(质权登记编号为320321000070)5500万元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六、若国丰江苏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苏州金融公司有权以润隆公司质押的国丰江苏公司(质权登记编号为320321000069)4500万元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七、国丰公司、飞马投资公司、黄壮勉、洪琰、李昌龙、朱秋萍、大同富乔公司对国丰江苏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丰江苏公司追偿;八、驳回苏州金融公司对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82760元,由国丰江苏公司、国丰公司、飞马投资公司、黄壮勉、洪琰、李昌龙、朱秋萍、大同富乔公司负担。
二审中,国丰江苏公司、飞马投资公司、大同富乔公司、黄壮勉、洪琰、苏州金融公司对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大同富乔公司、飞马投资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大同富乔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大同富乔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其提供担保应经董事会决议。大同富乔公司不存在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并非有效的决议文件,所涉担保无效。2.飞马投资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公司就担保事宜作出决议必须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案中苏州金融公司举证的股东会决议并非全体股东一致签署,是无效决议。
苏州金融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大同富乔公司章程并未规定董事会决定对外担保的事项,大同富乔公司的股东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担保权人只对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形式审查,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担保有效。飞马投资公司并非为其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是为其子公司提供担保,且股东黄壮勉占飞马投资公司的90.4%股权,因此担保有效。
苏州金融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租前到租后签字盖章过程照片共30页,证明已经现场尽调、交接、清点。2.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融资租赁标的物价值已经第三方公司评估。3.发票和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本案中租赁标的物的价值是客观真实的。4.中登网登记截图,证明案涉的租赁标的售后回租经过人民银行的征信登记。5.固定资产分类以及代码、金融租赁管理办法,证明道路、围墙等都属于固定资产,可以作租赁标的物。6.国家税务总局的公告,证明售后回租不需要开具发票。7.飞马供应链公司的年度公告,证明飞马投资公司和大同富乔公司两笔担保业务已经披露,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对于担保事项不认可、不符合公司决议流程的情况。
各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1.照片看不出任何有效信息,照片形成时间、内容等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不予认可。2.资产评估报告真实性认可,但此前并未见到过资产评估报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3.发票和买卖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发票和买卖合同并不能证明完成了尽调、交接和清点等必要工作。4.登记截图真实性认可,但中登网的登记是开放登记,不具备效力和证明力。5.国家规定不属于证据,即使有道路围墙等资产类型,也不能证明定价的合理性和合法性。6.国家税务局公告没有说不需要开发票。7.对飞马供应链公司公告认可,但飞马供应链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大同富乔公司是中外合资公司。故对于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另查明:
1、飞马投资公司自2015年12月16日起,股东有2人,其中黄壮勉出资4520万元,占比90.4%,黄固喜出资480万元,占比9.6%。
2016年5月27日、2017年9月11日,飞马投资公司出具相应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相关担保,股东会决议上由股东黄壮勉一人签字。
2、大同富乔公司企业性质为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2007年10月,现注册资本为12356万元,股东为:(1)深圳骏马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出资6301.56万元,占比51%;(2)鼎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富集团),出资6054.44万元,占比49%。大同富乔公司章程载明鼎富集团法定地址是:P.O.Box957,OffshoreIncorporationsCentre,RoadTom,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鼎富集团投资代表人殷昌文。2016年3月1日,骏马公司与鼎富集团共同盖章的的大同富乔公司新董事会成员名单载明:合资双方同意由骏马公司委派的董事吕群峰、殷昌文、鼎富集团委派的董事郑泽海组成大同富乔公司新董事会,其中董事长为吕群峰,副董事长为郑泽海,董事殷昌文。同日,骏马公司出具董事长委派函,委派吕群峰出任大同富乔公司董事长,免去黄壮勉董事长职务。
2016年5月27日,苏州金融公司与大同富乔公司、国丰江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由大同富乔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和吕群峰印章。
同日,大同富乔公司提供其股东会决议,载明愿意为相应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该决议上加盖骏马公司和鼎富集团印章,并由殷昌文签字,同时加盖大同富乔公司印章。
大同富乔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第十八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由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
3、飞马供应链公司系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飞马供应链公司公开资料披露,黄壮勉系飞马供应链公司实际控制人。飞马供应链公司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中均载明骏马公司、鼎富集团、大同富乔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两份年报还载明其全资子公司大同富乔公司为国丰江苏公司向苏州金融公司2亿元融资提供担保及债务余额。飞马投资公司、大同富乔公司、黄壮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中也确认,骏马公司系飞马供应链公司全资子公司。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合同性质是借贷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案涉合同标的物是否合法,合同是否有效;二、租金确定及违约金计算是否适当。三、飞马投资公司、大同富乔公司、黄壮勉、洪琰的担保是否有效,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一)本案所涉合同性质系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是企业间借贷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必然表现为融资和融物为一体的综合性交易,其中既有借贷关系的存在,也有买卖关系的存在,还有租赁关系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可见法律和司法解释均不禁止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回租行为。就本案而言,国丰江苏公司将其所有的财产转让给苏州金融公司,然后再由国丰江苏公司返租使用,并向苏州金融公司按期支付租金,该交易方式符合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合同关系。
(1)案涉租赁标的物性质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首先,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清单中“烟囱、输料廓、引桥及空压机房、循环水泵房及戏水池、渣库、厂区围墙、厂区道路”等固定资产,均未登记在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中。而用于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与用于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无论其资产范围还是名称均不相同,且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固定资产并没有登记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资产范围内,故不存在用于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与用于抵押的标的物系同一物的情形。其次,上述租赁标的物具有相应的金钱价值和约定的使用价值,可以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清单中“烟囱、输料廓、引桥及空压机房、循环水泵房及戏水池、渣库、厂区围墙、厂区道路”等固定资产是所有人投资兴建及购买,评估报告已证实其资产价格,故具有相应的金钱价值。同时其处于承租人不动产范围内,亦为承租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具体使用,具有相应的使用价值。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物作出明确具体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自愿将具有使用价值和金钱价值的固定资产作为租赁物进行融资租赁交易,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案涉租赁标的物可以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其对合同性质和效力不产生否定性影响。故各上诉人主张上述标的物不构成独立的物,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是否发生实际转移交付并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经查,苏州金融公司与国丰江苏公司在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交付条款中明确约定,“项目为回租模式,租赁物一直由承租人占有,在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即被视为所有权全部转移至出租人名下。……,为此目的在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租赁设备转让款之日,承租人应向出租人出具租赁物接收函,以表明承租人确认出租人已于当日在完整良好的状态下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该约定明确表明双方采用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在出卖人和承租人系同一人时,承租人为使用计,一般不会发生物的实际交付转移占有问题。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也分别签订和办理了租赁物转让协议、所有权转移证明、租赁物接收函等手续,表明双方已经对回租模式下租赁物的交付作出特别约定并按照约定进行了履行。因此,租赁标的物是否发生转移占有并非考量回租模式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性质和效力的否定性因素。故各上诉人以没有发生租赁物实际交付转移占有为由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及其效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各上诉人关于案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合同、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确定及违约金计算问题
(1)国丰江苏公司收取的款项是租赁物转让价款,不是借款本金。国丰江苏公司认为其实际收款金额仅为1.81亿元,应该以1.81亿元为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如前(一)所述,本案诉争合同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并非普通的企业间借贷合同。在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下,出卖人、承租人为同一人时,必然由承租人收取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转让价款。本案中,国丰江苏公司与苏州金融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物转让协议和融资租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租赁标的物的转让价款分别为7000万元、1.3亿元,合计为2亿元,转让款项支付方式为按约定分次和一次性支取,并同时约定苏州金融公司扣留租赁风险金。合同签订后,苏州金融公司按约分4次合计向国丰江苏公司支付1.9025亿元款项,并扣留1000万元作为租赁风险金,此时苏州金融公司支付的1.9亿余元是标的物转让价款。国丰江苏公司是基于出卖人的角色收取苏州金融公司支付资产转让价款,而不是基于企业间借贷关系收取的借款本金。因此,包含1.81亿元在内的款项是标的物转让价款的组成部分,不是借款本金。此后,双方在租金支付表中明确约定两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总租金金额,国丰江苏公司一直按照租金支付表约定按月向苏州金融公司支付租金至2018年8月。故原审判决对本案租金金额认定并无不当。国丰江苏公司主张1.81亿元为借款本金的上诉意见,与当事人的约定、本案的合同性质及履行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1000万元租赁物风险金应计入苏州金融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总额。经查,国丰江苏公司与苏州金融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第六条6.5中关于租赁风险金约定,租赁风险金按以下顺序抵扣:“(1)应付的违约金和/或损害赔偿金;(2)其他本合同约定的费用;(3)所有到期未付租金;(4)在本合同因承租人违约或者其他任何情形而提前终止的情形下,……,还应抵扣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款项以及出租人因此遭受的任何其他损失。”该约定明确表明风险金的用途同时,也证明风险金所有权仍然属于国丰江苏公司,而非苏州金融公司。在国丰江苏公司未能按期缴纳租金后,苏州金融公司也已用该1000万元风险金冲抵了国丰江苏公司到期应缴而未缴的租金,因此,国丰江苏公司要求扣除该1000万元风险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国丰江苏公司与苏州金融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总计925万元服务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双方对履约成本、收益和风险的判断,且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出租人收取服务费,因此国丰江苏公司要求将925万元服务费从债务总额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本案二审中,苏州金融公司主张已与大同富乔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确认债务。经查,2019年5月10日,大同富乔公司因确保居民生活垃圾和污水厂污泥得到处理,与苏州金融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对大同富乔公司账户有限解封,大同富乔公司为此向苏州金融公司支付760.554226万元。本院认为,大同富乔公司因确保居民生活垃圾和污水厂污泥得到处理,以对大同富乔公司账户有限解封,向苏州金融公司支付760.554226万元,该款系代债务人国丰江苏公司偿还债务,并非大同富乔公司就全案达成和解协议。因涉及债务本金及违约金计算问题,此款可在执行过程中计算扣除,故本院不再对一审判决确定的租金债务总金额作出调整。
(4)违约金的确定问题。国丰江苏公司主张本案是借贷关系,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国丰江苏公司与苏州金融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若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服务费、租赁风险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该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国丰江苏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此情形下,苏州金融公司要求国丰江苏公司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据此支持苏州金融公司的请求并无不当。国丰江苏公司主张本案为借贷合同、要求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逾期借款利率的规定,将迟延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因该规定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性质明显不符,且国丰江苏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事实存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飞马投资公司、大同富乔公司、黄壮勉、洪琰担保责任问题
(1)如前(一)所述,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苏州金融公司与国丰江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性质属于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而非无效的企业间借贷合同。故飞马投资公司、大同富乔公司、黄壮勉、洪琰以主合同为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从合同担保合同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飞马投资公司的担保有效,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2016年5月27日、2016年9月13日,苏州金融公司与飞马投资公司、国丰江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时,飞马投资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由黄壮勉一人签字,该决议代表飞马投资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股东会决议。首先,国丰江苏公司系飞马投资公司投资经营的公司,其股份占比55%,飞马投资公司系国丰江苏公司的大股东,不属于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且该担保也是为了飞马投资公司投资的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所需,担保行为符合飞马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飞马投资公司股东中,黄壮勉出资占比90.4%,已经符合超过该公司具有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股东签字同意的情形,不论另一股东黄固喜是否同意,该决议均为有效决议,代表了飞马投资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飞马投资公司与苏州金融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有效,飞马投资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飞马投资公司关于担保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大同富乔公司的担保有效,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判断大同富乔公司与苏州金融公司之间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判断保证合同是否大同富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大同富乔公司为国丰江苏公司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有效。理由如下:首先,大同富乔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三分之二多数已经同意该保证担保。2016年5月27日,苏州金融公司与大同富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大同富乔公司时任董事长吕群峰在保证合同上签章,表明吕群峰同意大同富乔公司的担保行为。同日,大同富乔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时,董事之一殷昌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亦表明其同意大同富乔公司的担保行为。大同富乔公司共有三位董事,其中两位董事已经分别在保证合同和股东会决议上同意大同富乔公司担保行为,该同意的人数已经达到大同富乔公司董事会成员三分之二。因此,大同富乔公司虽然没有出具董事会决议,但鉴于其董事会三分之二成员已经以不同方式表达了同意大同富乔公司担保行为,故大同富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符合大同富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大同富乔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非无效。虽然大同富乔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公司章程和当时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股东会的机构,但并非意味着股东会决议当然无效。大同富乔公司的章程规定股权转让需经股东同意、公司董事、董事长等由股东委派、公司章程修改需经股东同意,公司章程规定中已体现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管理权利。在大同富乔公司章程没有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大同富乔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出具股东会决议,苏州金融公司审查了大同富乔公司股东会决议,不属于未尽审查义务的情形,故不能得出担保无效的结论。再次,飞马供应链公司虽非本案当事人,但飞马供应链公司系上市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可其公告披露信息的真实性。飞马供应链公司在2017年、2018年年度公告公开披露信息中,不仅载明骏马公司、鼎富集团、大同富乔公司均是飞马供应链公司全资子公司,而且披露了大同富乔公司担保的对象、债务数额。大同富乔公司在公告后并没有作出相反意思表示。由此也可见,大同富乔公司提供担保并不违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苏州金融公司与大同富乔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有效,大同富乔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大同富乔公司主张的保证合同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国丰江苏公司、飞马投资公司、大同富乔公司、黄壮勉、洪琰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国丰江苏公司、飞马投资公司、大同富乔公司、黄壮勉、洪琰不服原审判决,共同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苏05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州金融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苏州金融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国丰江苏公司与苏州金融公司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双方系借贷法律关系,且合同因苏州金融公司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而无效。1.国丰江苏公司与苏州金融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关系。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关系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所发生物的所有权变动,必须有明确、能够进行处分的标的物。本案租赁物清单中的部分物品根本不具备单独转让的可能性,甚至根本无法称之为物权法上“独立的物”。尤其是国丰江苏公司与苏州金融公司签订的苏州租赁(2016)回字第1610017号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租赁物清单”中列举的“烟囱、输料廓、引桥及空压机房、循环水泵房及戏水池、渣库、厂区围墙、厂区道路”等价值超过1亿元的融资租赁物,既不构成独立的物,同时更未发生所谓的“融物”的法律效果。国丰江苏公司与苏州金融公司在同一天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与抵押合同,苏州金融公司将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房产的所有权用于抵押担保。根据抵押合同,则其仅能取得前述标的物的抵押权。针对同一标的物,苏州金融公司不可能既取得所有权(或国有土地所有权),同时又取得抵押权。故前述两份合同相互冲突,不能并存。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双方实际办理的是标的物抵押登记而非产权过户登记,土地及相关房屋的所有权仍然登记在国丰江苏公司名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所有物并未发生转移,由此可见,双方真实意图乃是借贷而非融资租赁,双方系借贷法律关系。2.苏州金融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双方之间签订的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苏州金融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此类经常性贷款业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3.本案应以1.81亿元为借款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以该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国丰江苏公司与苏州金融公司签订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苏州金融公司除扣除了国丰江苏公司1000万元的融资租赁风险金之外,还收取了国丰江苏公司融资租赁服务费925万元,国丰江苏公司实际收款金额仅为1.81亿元,因此计算相应款项时应该以1.81亿元为借款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同时,由于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一般贷款利率,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关于逾期借款利率的规定,将迟延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二)飞马投资公司、大同富乔公司、黄壮勉、洪琰所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因违反了公司章程、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飞马投资公司、大同富乔公司、黄壮勉、洪琰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飞马投资公司、大同富乔公司因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作出的担保无效,且苏州金融公司对于该担保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相对人”。飞马投资公司未经股东会、大同富乔公司未经董事会决议作出担保,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属无效。首先,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飞马投资公司章程第31条有明确规定,禁止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飞马投资公司对外担保明显违背其章程规定。其次,大同富乔公司作为一家中外合资公司,无论是按照法律规定还是章程规定,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都是董事会。苏州金融公司所举证证据仅为股东会决议,该份文件不符合大同富乔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定要求及章程规定,大同富乔公司的担保应属无效。2.苏州金融公司对于诉争担保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本案中,苏州金融公司作为专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出借款项时应要求担保人提供相关公司内部决议程序文件,但苏州金融公司不仅未审查担保方的章程,亦未审查担保方是否按照章程或法律法规作出决议,显然存在重大过失,并非“善意相对人”。因此,即便相关文件上存在飞马投资公司及大同富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章,但其仍不能代表公司行为,担保不发生效力。3.本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飞马投资公司、大同富乔公司、黄壮勉以及洪琰无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争融资租赁合同实质上系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苏州金融公司不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质,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因此,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应无效。主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苏州金融公司不具备从事贷款业务资质,飞马投资公司、大同富乔公司、黄壮勉、洪琰并没有过错,故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760元,由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飞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大同富乔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黄壮勉、洪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祥
审判员 左其洋
审判员 王 强
书记员 曹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