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富乔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同富乔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海民初字第45616号
原告宋蕊,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大同富乔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马辛庄村东,注册号1402004000022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启帅,男。
第三人中环弘乔(北京)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火器营路1号院1号楼122室,注册号110000010486806。
法定代表人余桂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
本院受理宋蕊与被告大同富乔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富乔公司)、第三人中环弘乔(北京)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弘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大同富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宋蕊与大同富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公司的住所地在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马辛庄村东,故本案应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宋蕊向本院自述,2007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与中环弘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本人工资一直由中环弘乔公司发放,2014年3月26日其本人向中环弘乔公司移交公司实际控制权、办公场所设施后,中环弘乔公司不再为其提供工作场所、不再安排其工作,也不再发放工资。2014年3月后的工资由大同富乔公司单独向其支付,其本人单独向大同富乔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3月后的办公场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环湖小区家庭场所内。基于宋蕊上述自述,本院认为,若宋蕊与大同富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自述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亦为通州区。又因,大同富乔公司注册地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马辛庄村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宋蕊与被告大同富乔公司、第三人中环弘乔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并无管辖权。基于大同富乔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应移送至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大同富乔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正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