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民辖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蕊,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富乔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马辛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中环弘乔(北京)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火器营路1号院1号楼122室。
法定代表人余桂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宋蕊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富乔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乔公司)、原审第三人中环弘乔(北京)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弘乔北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5616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参加的合议庭。2016年5月5日,本院召集三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并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宋蕊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富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中环弘乔北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管辖权纠纷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宋蕊在一审起诉称:中环弘乔北京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3日,原名称为弘乔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乔公司),2015年3月18日更名为现在的名称。富乔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5日,中环弘乔北京公司系其控股公司。宋蕊自2007年8月20日参与中环弘乔北京公司的筹建和成立,还参与了富乔公司的筹建及成立,并受中环弘乔北京公司的指派担任富乔公司的监事。2008年8月20日至2014年3月,宋蕊作为中环弘乔北京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和富乔公司的驻京办主任,工作于上述两单位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号院号楼室。宋蕊2014年2月之前的工资由中环弘乔北京公司发放,2014年3月开始由富乔公司发放,直至2015年3月6日,后富乔公司停发了宋蕊工资。宋蕊与上述两公司均未订立劳动合同。2015年8月21日,宋蕊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劳争仲裁委)申请仲裁,被驳回,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确认宋蕊与富乔公司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富乔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248元。三、富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9260元;四、中环弘乔北京公司对富乔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诉讼费用由富乔公司和中环弘乔北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向原审被告富乔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宋蕊与富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公司的住所地在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马辛庄村东,故本案应由当地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法院管辖。本案中,宋蕊向该院自述,2007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与中环弘乔北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本人工资一直由中环弘乔北京公司发放,2014年3月26日其本人向中环弘乔北京公司移交公司实际控制权、办公场所设施后,中环弘乔北京公司不再为其提供工作场所、不再安排其工作,也不再发放工资,2014年3月后的工资由富乔公司单独向其支付,其本人单独向富乔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3月后的办公场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环湖小区家庭场所内。基于宋蕊上述自述,该院认为,若宋蕊与富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自述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亦为北京市通州区。又因,富乔公司注册地为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马辛庄村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该院对原告宋蕊与被告富乔公司、第三人中环弘乔北京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并无管辖权。基于富乔公司向该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应移送至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富乔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蕊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宋蕊提交的《弘乔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物品交接清单及其未尽事宜》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在2007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宋蕊在中环弘乔北京公司当时的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9号院为中环弘乔北京公司和富乔公司交叉提供劳动,但一审法院只认定2014年3月26日以后宋蕊向富乔公司提供劳动的地点北京市通州区为合同履行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北京市海淀区和北京市通州区都是合同履行地,两地的基层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二、宋蕊起诉时按照一审法院立案庭的要求将中环弘乔北京公司列为第三人,但在立案后,宋蕊已经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变更中环弘乔北京公司为共同被告,并相应变更了诉讼请求,虽然一审法院口头驳回了宋蕊的变更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申请,但宋蕊仍然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将中环弘乔北京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三、宋蕊是因不服海淀劳争仲裁委“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1336号”《裁决书》而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的诉讼。海淀劳争仲裁委出具裁决书的行为本身就已经表明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本案应当具有管辖权。四、一审法院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是特殊诉讼案件,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针对同一劳动仲裁裁决,只有双方当事人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才可以将案件移送先受理的法院,如果只是一方当事人单独提起诉讼,不存在移送的问题。另,鉴于富乔公司未起诉,故其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由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乔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针对宋蕊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富乔公司与宋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富乔公司也未在京设立办事机构,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富乔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法院审理。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驳回宋蕊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中环弘乔北京公司二审述称:不同意宋蕊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宋蕊以富乔公司为被申请人,中环弘乔北京公司为第三人,向海淀劳争仲裁委提起“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1336号”劳动仲裁案,海淀劳争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裁决书》,驳回其仲裁申请。宋蕊遂以富乔公司为被告,以中环弘乔北京公司为第三人,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受理后,宋蕊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中环弘乔北京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并相应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口头驳回了宋蕊变更中环弘乔北京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能否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包括当事人因劳动关系的设立、履行和解除等产生的争议。本案中,虽然宋蕊与富乔公司对是否设立了劳动关系产生争议,但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畴。据此,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系本院确定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其次,如前所述,虽然本案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劳动争议都能够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质言之,就劳动合同的设立产生的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或者说劳动合同是否成立都存在争议,当然也就不存在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问题,这类纠纷只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的用人单位所在地这个法律连接点来确定管辖。具体到本案,宋蕊在管辖权异议中并未提交直接的书面证据,即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其与富乔公司之间设立了劳动法律关系。因此,对于二者之间是否设立了口头的或者说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则需要在案件实体审理中由法院依据间接证据作出认定。据此,因本院在管辖权争议中不宜依据间接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设立了劳动法律关系,故本案无法依据合同履行地或者说本案只能依据用人单位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二、关于能否依据原审第三人中环弘乔北京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第三人的住所地不是确定管辖的事实依据(用人单位在诉讼中的地位应为被告,而非第三人)。其次,虽然宋蕊提出了变更中环弘乔北京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但能否变更,或者说中环弘乔北京公司是否符合共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须由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实体审理后作出决定。因此,宋蕊关于将中环弘乔北京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依该公司住所地确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宋蕊上诉所称海淀劳争仲裁委出具裁决书的行为本身就已经表明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本案应当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归结为一点,就是劳动者不服哪个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提起诉讼,该仲裁委员会所在行政区的基层法院就当然地对该诉讼享有管辖权。该观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确定劳动争议管辖权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二款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不同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哪个法院最终取得管辖权的问题。宋蕊依据此条规定,认为一审法院无权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是对上述规定的曲解,本院不予采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据此,宋蕊关于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富乔公司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之上诉理由,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不被本院所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宋蕊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妮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