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

某某与某某、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702民初10146号

原告:***,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磊,男,***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第四工程队队长。

被告:祈红军,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未到庭)

被告:***,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炳权,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康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甘0702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康磊不服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甘07民终774号民事裁定,以“二审期间康磊提交了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局)、祈红军、***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对被告祈红军无法直接送达,公告送达了参加诉讼的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水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炳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祈红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1620元,承担利息4831元,合计16451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承包西气东输二期工程部分施工项目。同年4月,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进行管沟挖掘作业,约定租金每小时140元。2009年4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162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不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康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和被告康磊之间并不是租赁合同关系,西气东输开挖工程是由被告祈红军分包给被告***的,被告***是项目负责人,被告康磊是****在工地的施工负责人,出具欠条是被告康磊在电话请示被告***、并在记录挖机开挖时间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因此,被告康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并不是康磊个人所欠。其次,欠条是2009年出具的,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索要过,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被告***在电话录音中陈述已经将挖机租赁使用费全部清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水电局在庭审中辩称,我单位没有承包过该工程,对原告起诉的挖机租赁事实也不知情。被告祈红军虽然是我单位的职工,但已经在2012年开始停薪留职,2017年我单位已经同祈红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所诉纠纷是祈红军的个人事务,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祁红军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并没有承包过本案所涉工程。被告康磊虽然确实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但康磊并不是被告***所雇佣,而是被告祈红军所雇佣,因此,被告***不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被告康磊舅妈。2009年,被告康磊在被告***的带领下,开始在西气东输二期工程四零四至玉门赤金段施工工地上为***监督挖机工作,并进行记账。2009年4月,原告的挖机在该工地上被租赁使用。2009年4月24日,被告康磊根据工地上记载的挖机工作时间,给原告出具下欠租赁费11620元的欠条一份,该款一直未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原二审期间,被告康磊就本案所涉纠纷和被告***进行了电话沟通,被告康磊并将电话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该录音中被告***对该工程项目中租赁挖机的事实未予以否认,只是一再强调除了有个女人的挖机款未付,其余的已经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租赁挖机的事实以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通过双方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法庭的金额为11620元的欠条可以予以证实。

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中所拖欠的11620元租赁费应该由谁负担。本案的欠条系由被告康磊出具,但被告康磊辩称其仅仅是被告***雇佣的看管工地的工作人员,并为此提供了其和***之间的通话录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对雇佣的事实和租赁挖机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康磊提供的通话录音内容结合证人***的证言、结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康磊并不是工程的承揽方,也不是挖机的实际租赁方,其仅仅是个打工者的身份,并且可以明确康磊是为被告***看管工地、进行记账,因此,被告康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所拖欠的租赁费应该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在通话录音中辩称的已经付清了挖机款的理由,被告***并没有提供付清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租赁原告挖机的工程是被告祈红军承揽的,应该由被告祈红军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对此辩解理由,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任何和被告祈红军有关联的证据,或者提供其和祈红军是共同合作承揽该工程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以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追加的被告水利水电局,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案所有的证据并未指向被告水利水电局,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缺乏和被告水利水电局的直接关联性,因此,被告水利水电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如何承担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只形成了一份欠条,且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上述规定的内容,被告辩解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二月内一次性偿付原告**

元租赁费11620元;

2被告康磊、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祈红军在本案中不承

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31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公告费960元,合计1172元,由原告***负担472元,被告***负担7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