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医药食品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医药食品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珅诺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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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2民初15187号
原告:吉林医药食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
法定代表人:张书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珅诺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孟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医药食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珅诺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本案涉及工程众多、案情复杂,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包括“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指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所涉标的物价额较大或巨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超出该案件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案件。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有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因此,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本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范围,本案并未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珅诺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小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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