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医药食品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珅诺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辖终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珅诺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创益东二路甲15号院1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孟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医药食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经济开发区卡伦北区华信路636号(清新伟业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书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宇婷,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珅诺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珅诺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医药食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医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518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珅诺基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工程数量众多,且被上诉人先后多次起诉,案情复杂,应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珅诺基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吉林医药公司对珅诺基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吉林医药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指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所涉标的物价额较大或巨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超出该案件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案件。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有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因此,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诉工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珅诺基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珅诺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黄 粲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巫扬帆
书  记  员   胡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