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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781民初1970号
原告:吉林医药食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经济开发区卡伦北区华信路636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宇婷,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满洲里森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胪四街北、南滨四路东。
法定代表人:孙昊东,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吉林医药食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满洲里森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原告吉林医药食品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自行和解,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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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许原告吉林医药食品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04元,减半收取1852元,由原告吉林医药食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存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笠群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