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初3373号
原告:吉林医药食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北区华信路636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勋、张英恒,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利源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158号。
诉讼代表人:尹正友,沈阳利源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赑、陈美辰,沈阳利源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医药食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药公司”)与被告沈阳利源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勋、张英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发包原告承建的利源公司《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及《玻璃夹胶室空调工程》项目工程就被告破产过程中折价或拍卖所得款在1,625,000.00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夹胶室空调工程》,原告承建利源公司玻璃夹胶室空调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两年。维修保证金验收合格2年后付清。原告于2017年8月完成该项目施工,被告于2017年10月14日实际使用。该工程总工程款为600,000.00元,被告尚欠350,421.04元(含质保金30,000.00元)。后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对质保金30,000.00元债权申报优先权,管理人认为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申报的优先权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质保金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10月15日,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原告承建利源公司车体厂房一(须具备除尘除湿系统)、备料厂房、建筑门窗制作厂房、玻璃制作厂房、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在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原告于2017年底完成该项目施工,被告于2018年8月3日实际使用。该工程总工程款为31,900,000.00元,被告尚欠8,236,076.00元(含质保金1,595,000.00元)。后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对质保金1,595,000.00元债权申报优先权,管理人认为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申报的优先权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质保金1,595,00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8月4日,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上述两笔质保金共计1,625,000.00元,原告均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被告均不予认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利源公司辩称,依据《民法典》第788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涉案的两个合同是仅针对空调的安装,并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故其不涉及优先权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日,利源公司(甲方)与吉药公司(乙方)签订《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技术协定》。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利源公司车间厂房空调工程。二标段工程概况:车体厂房一(须具备除尘除湿系统)、备料厂房、建筑门窗制作厂房、玻璃制作厂房,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形式:乙方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供货范围:一、主要设备。1.组合式除尘控温控湿机组2.高效过滤段3.回风机4.送风机5.直接蒸发段6.电加热段7.初效过滤段8.风冷直膨机组9.电动送风筒。二、风管工程。1.镀锌铜板2.双层保湿螺旋风管3.格栅风口4.70℃防火阀静压箱5.热镀锌手动调节阀6.圆锥风帽;三、保温工程。1.B1级橡塑(带铝箔)。四、压缩空气。1.镀锌钢管2.截止阀。合同总价:人民币叁仟叁佰玖拾万元整。开工日期:2016年7月3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30日。验收时间:室外温度高于+30℃,具备验收条件。付款条件:(1)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15%;(2)主材料全部进场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3)主设备全部进场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4)安装完毕,付合同总价款的15%;(5)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5%;(6)剩余总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在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亦约定质量、安全、验收等内容。利源公司与吉药公司在合同尾部签字盖章。
2017年6月5日,利源公司(甲方)与吉药公司(乙方)签订《玻璃夹胶室空调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20170605)。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利源公司玻璃夹胶室空调工程。承包形式:乙方包工包料。承包范围:1.包含图纸24轴与D轴交汇范围内工作间的空调通风及配管工程;2.包含上述范围内的镀锌风管,风阀,保温,高效过滤送风口,单层百叶回风口,手动对开多叶调节阀,新风电动阀等的采购和安装;3.包含上述范围内焊接钢管、管件、阀门及保温,Y型过滤器,止回阀,泄水阀,压力表,温度计等附件的采购和安装;4.包含上述范围内的转轮除湿组合式空调机组、模块式风冷冷水机组、冷水循环水泵、膨胀水箱等设备的采购和安装;5.包含空调系统的调试及双方检测,不包含第三方检测;6.包含新增空调机组、转轮除湿机、模块式风冷冷水机组、冷水泵的配电电缆及穿线管的采购及安装;7.包含1台配电柜的采购及安装,不包含进配电柜的电源线的采购及安装(此部分由甲方负责);8.包含新增空调机组自动控制工程的施工;9.包含自控所需阀门、传感器、控制电缆及穿线管的采购及安装;10.包含风管及水管道的支吊架及二次梁的采购及安装。超出以上部分均不在此次报价范围内。合同总价: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乙方应负责调试及自检,合格后报甲方验收。工程工期乙方进场之日起算,累计65天。甲方按照如下付款:(1)签订合同后预付15%,金额9万元;(2)主材全部进场后付款30%,金额18万元;(3)主设备全部进场后付款30%,金额18万元;(4)安装完毕付款15%,金额9万元;(5)竣工验收合格付款5%,金额3万元;(6)维修保证金5%,金额3万元,验收合格2年后付清。工程竣工后,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甲方不得使用。甲方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本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贰年,从竣工验收时起算。本合同以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亦约定质量、安全、验收等内容。利源公司与吉药公司在合同尾部签字盖章。
2019年11月14日,本院裁定受理对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20年1月16日,吉药公司向利源公司管理人申报工程款债权,优先金额为8,745,740.4元;2月28日,利源公司管理人作出沈阳利源债审字第110号债权审查意见,确认吉药公司对利源公司享有债权金额8,933,570.04元,性质为普通债权。
庭审中,被告利源公司确认案涉《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玻璃夹胶室空调工程合同书》涉及的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玻璃夹胶室空调工程合同书》的质保期均自2018年8月3日起算,质保金金额为1,595,000元及30,000元,共计1,625,000元。
另查明,吉药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取得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编号:D222027626)。
上述事实有《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玻璃夹胶室空调工程合同书》、《债权申报表》、《沈阳利源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吉林医药食品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审查意见》、《告知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吉药公司因不服利源公司管理人的债权审查结论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未支付质保金的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玻璃夹胶室空调工程合同书》的性质是否为建设工程合同以及两份合同的质保金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关于《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玻璃夹胶室空调工程合同书》的性质是否为建设工程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吉药公司与利源公司签订的《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玻璃夹胶室空调工程合同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基于合同条款以及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予以综合判断。本案案涉两份合同的标的物为空调机组及相关配管、配件、辅助设备,并且在《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技术协定》及《玻璃夹胶室空调工程合同书》明确约定了供货范围及承包范围,合同亦明确约定需要支付的价款包括材料款、设备款、安装款及其他费用。根据合同内容,采购的空调能够使用必须进行安装与调试,否则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安装行为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且空调安装与建筑物的建造系独立设置并运行,故空调安装不属于工程建设范畴。因此,原告吉药公司提出的案涉《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玻璃夹胶室空调工程合同书》的性质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玻璃夹胶室空调工程合同书》不具有建设工程合同性质,故案涉质保金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因此,原告吉药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18.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18.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
驳回原告吉林医药食品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25元,由原告吉林医药食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银华
审判员 卢 刚
审判员 于 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天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