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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医药食品工程有限公司、通化三源浦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524民初63号 原告:吉林医药食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通化三源浦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唱海川,通化三源浦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化三源浦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吉林医药食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三源浦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医药食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化三源浦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唱海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医药食品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20620.5元及逾期利息(计息金额420620.5元,计息时间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通化三源浦机场箱变及电缆工程,工程地点为:通化三源浦机场院内,工程内容为:中心变电站到西南航向台箱变及电缆工程、中心变电站到气象自动观测系统电缆工程、中心变电站到东下滑台测距仪电缆工程、中心变电站到VOR/DME箱变及电缆工程、中心变电站到1#、2#雨水泵站箱变及电缆架空线路、箱变到配电柜电缆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全部建设项目,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了《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该工程造价人民币3632998.4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212377.97元,尚欠工程款42062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通化三源浦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条件为“工程结算经国家认可的审计部门审计后,工程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每个阶段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剩余未付工程款因合同约定了支付条件没有成就,也就是说国家审计没有完成,因此无法支付。被告没有违约,因此不产生违约责任。二、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时间点,原告诉讼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三、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通化三源浦机场箱变及电缆工程、中心变电站到西南航向台箱变及电缆工程、中心变电站到气象自动观测系统电缆工程、中心变电站到东下滑台测距仪电缆工程、中心变电站到VOR/DME箱变及电缆工程、中心变电站到1#、2#雨水泵站箱变及电缆架空线路、箱变到配电柜电缆工程。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场施工,并按照相关施工标准完成了上述工程,并于2013年1月21日验收合格。2015年4月27日,经北京中鹏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工程总量进行结算审定,原、被告双方结算审定额为人民币3632998.47元,经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北京中鹏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字盖章后确认。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12377.97元,剩余工程款420620.5元未支付。 同时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0页约定了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进度,原告支付工程款85%后,经国家认可的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何时审计作出约定,且未对不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作出特别约定及救济措施。被告在原告上述施工项目验收合格后,并在保修期满后已全额退还原告交由被告保管的质量保证金。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审计申请,但至今未出具审计报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结算审定签署表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审计申请复印件一份、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表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施工项目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被告在原告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退还了原告交由被告保管的质量保证金,进一步证明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无影响合同效力的瑕疵行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抗辩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附条件结算工程款,本案剩余工程款给付条件尚未成就,故不能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系2012年进场施工,且于2013年1月21日经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待出具审计报告结算剩余工程款,原告承建项目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近十年时间。虽然被告于2016年提出审计申请,但仍然未出具符合付款条件的审计报告。同时经庭审查明,被告申请出具审计报告并不需要原告予以配合。被告以未出具审计报告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怠于履行附条件合同义务的行为,应视为条件成就。其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有悖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的第二个理由系此笔尚欠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经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的附条件给付义务,但未对不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而导致的合同履行不能作出特别约定及相关救济措施,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关于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的时间约定不明。原告承建的施工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按照原告主张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且经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使用自今,同时经第三方北京中鹏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了结算金额,并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对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即属违约,理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起诉立案之日起计算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通化三源浦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医药食品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2062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计息金额420620.5元,计息时间自2023年1月6日起至偿还完毕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5元(已减半),由被告通化三源浦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5元。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