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4民初3354号
原告:吉林医药食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经济开发区卡伦北区华信路636号(***业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玖号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408-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医药食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工程公司)与被告吉林市玖号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号宾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医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玖号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医药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400.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6,400.3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共签订3份合同,分别为:1、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空调系统改造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吉林市玖号宾馆改造项目发包给乙方实施,工程地点: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X路X号。承包范围:详见《空调系统改造合同》,其中一楼、二楼、三楼、四楼风机盘管拆卸;检测、清洗、安装(每台1**元,更换新盘管每台安装费220元,价格另算)。利旧机组不在保修范围内。合同价款是41万元;2、2017年9月7日签订的《吉林市玖号宾馆改造项目补充协议书》,合同价款33万元;3、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吉林市玖号宾馆改造项目补充协议书-01》,合同价款6.8万元。合同约定付款进度为“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材料预付款。工程按约定日期交付并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乙方出具全额工程发票,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一年(质保物为本次工程范围乙方所提供的所有材料及技术工程服务),质保期满并无质量纠纷,约定1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10%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17年12月5日上述案涉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工程款总计为797,400.33元,原告开具了全部的工程款发票,被告已经全部接收。截止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671,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26,400.33元。原告针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曾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玖号宾馆辩称,请法庭据实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玖号宾馆作为甲方与乙方医药工程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空调系统改造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X路X号;承包范围:1、将宾馆内原风机盘管采暖改为风机盘管制冷,采暖改为地热方式;2、负责一楼至二楼范围内排风系统、补风系统的设备检测、清洗、安装及辅助冷水管路系统的铺设;3、改造冷凝水排水系统;4、拆除一楼至二楼原风管、水管、利旧的风管、水管需甲方人员认可后,***旧使用;5、一楼、二楼、三楼、四楼风机盘管拆卸;检测、清洗、安装(每台1**元,更换新盘管每台安装费220元,价格另算)。利旧机组不在保修范围内;合同价款是41万元;付款进度: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材料预付款。工程按约定日期交付并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乙方出具全额工程发票,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一年,质保期满并无质量纠纷,约定1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10%余款。同时对双方职责、工程质量及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又分别于2017年9月7日和2017年9月26日签订《吉林市玖号宾馆改造项目补充协议书》和《吉林市玖号宾馆改造项目补充协议书-01》,合同价款分别为33万元和6.8万元。合同签订后,医药工程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12月5日,工程经玖号宾馆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截至2020年1月20日,玖号宾馆累计向医药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671,000.00元。2021年4月8日,医药工程公司向玖号宾馆开具了累计金额为797,400.33元的工程款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空调系统改造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工程验收报告、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特快专递查询结果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已经被告验收并交付使用,且依约开具相应发票,被告亦应履行支付对应工程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玖号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医药食品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400.33元;
二、被告吉林市玖号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林医药食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26,400.3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00元由被告吉林市玖号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