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医药食品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医药食品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固元本草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691民初1993号
原告吉林医药食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经济开发区卡伦北区华信路636号(清新伟业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勋,**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固元本草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翔安大街46-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医药食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固元本草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勋、***,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817163.70元及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8年8月29日利息暂计为221398.01元,共计20385***.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固元本草汉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车间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该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为330000.00元,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如有工程量变化及价款调整则按照相应的百分比支付。现乙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且已竣工验收。但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全部工程款。该工程结算金额为3427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9000.00元,占工程总结算款的90.1%。剩余337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拒付。被告到期不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固元本草汉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植物培养提取制剂车间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该工程由乙方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为5738000.00元,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如有工程量变化及价款调整则按照相应的百分比支付。现乙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且已竣工验收。但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全部工程款。该工程结算金额为5248931.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877300.00元,占工程总结算款的92.9%。剩余371631.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拒付。被告到期不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固元本草汉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植物培养提取制剂车间改造工程签证补充协议,约定签证总价款为509174.00元,因该协议为施工过程中所有签证项的汇总,故协议签订完毕后甲方应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部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拒付。被告到期不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固元本草汉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植物培养提取制剂车间化验室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对该工程进程施工,工程总价为2820000.00元,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如有工程量变化及价款调整则按照相应的百分比支付。现乙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且已竣工验收。但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全部工程款。该工程结算金额为2637579.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97000.00元,占工程总结算款的90.8%,剩余240579.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拒付。被告到期不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固元本草汉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植物培养提取制剂车间改造工程预留区工艺管线及给排水部分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对该工程进程施工,工程总价为62557.00元,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如有工程量变化及价款调整则按照相应的百分比支付。现乙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且已竣工验收。但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全部工程款。该工程结算金额为62557.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6301.30元,占工程总结算款的90%,剩余6255.7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拒付。被告到期不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015年1月13日,为购买工程设备被告分别与吉林清新伟业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及长春蓝帆电气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4份,共计价款655824.00元。被告在与原告的结算书中对该部分款项已认可并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货款。被告到期不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应依法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固元本草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医药食品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17163.70元及利息221398.01元(计算至2018年8月29日),合计20385***.71元。2018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8.49元减半收取计11524.25元,由被告大庆固元本草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