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彤亚电子电气有限公司

云南电子器材公司与云南轩莹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彤亚电子电气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法民初字第4400号
原告:云南电子器材公司(下称:电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王占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志航、赵春高,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轩莹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轩莹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施智辉。
被告:昆明彤亚电子电气有限公司(下称:彤亚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慧玲,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良,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电子公司诉被告轩莹公司、被告彤亚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占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志航、被告轩莹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智辉、被告彤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慧玲、赵文良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初,被告轩莹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智辉与原告营销部负责人相约合作一笔电子产品贸易,约定原告向轩莹公司支付368000元货款,轩莹公司转售后,支付原告利润20000元,也即到2011年底前返还原告货款及利润共计388000元。2011年12月6日,原告按约向轩莹公司付款,轩莹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年底到期轩莹公司称已托被告彤亚公司转售,售后再支付。经协商,原告让利3000元,要求支付本利385000元。2011年12月30日,彤亚公司向原告开具支付货款385000元支票一张。原告到银行进账时,因密码不对而无法进账。两天后,轩莹公司法定代表人失踪,彤亚公司以支票系应轩莹公司要求签发为由拒绝告知密码。原告认为,两被告是否有合作关系,都不影响因签发支票行为而产生的支付义务的履行,根据票据法第89条、第62条、第18条的规定,彤亚公司违反单务合同义务,自己得利,导致原告国有资产损失,应与轩莹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票据金额38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385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62758.21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轩莹公司辩称:原告所称款项轩莹公司收到了,所欠款额属实,也愿意偿还。但此交易与彤亚公司无关,轩莹公司是因为承诺代原告转卖钢材欠原告款项而暂时无力支付,才将彤亚公司开具给其兑换现金的支票抵押给原告,所以并未告知原告支付密码。
被告彤亚公司辩称:首先,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彤亚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接受轩莹公司转售货物的委托,更不存在同不同意付款的问题。如轩莹公司所述,彤亚公司与轩莹公司曾有过购销钢材合同关系,但已钱货两清。后为兑取现金彤亚公司向轩莹公司开具了未写密码的案涉空白支票,但直至付款期限经过轩莹公司也没有兑取现金,因支票无密码,彤亚公司也未理会。其次,原告主张利益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案涉支票是在彤亚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填写的,且未填写密码,应属无效。同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的票据权利应在出票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否则归于消灭。故即便原告是支票合法持票人,现也丧失了票据权利。而票据法18条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必须是以双方的基础关系和利益受有为前提的,彤亚公司是受轩莹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智辉欺骗为达到兑现目的开具了案涉支票,因无相应对价而没有实际受益,故不存在返还利益的问题。最后,原告提出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彤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和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彤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子公司请款单、转款支票存根、银行付款凭证、转账凭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轩莹公司支付代购钢材款368000元。
2、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欲证明轩莹公司收款后向原告开具了36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质证,被告轩莹公司对以上两组证据并无异议。被告彤亚公司则认为与其无关。
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份,欲证明2011年12月30日,彤亚公司以原告为收款人开具了385000元的转账支票,承担了轩莹公司所负的对原告的债务。
经质证,被告轩莹公司对证据本身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是彤亚公司为兑现而开具给轩莹公司的,取得票据后轩莹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智辉在填写了出票时间和金额后抵押给原告催款人员,但因施智辉涉嫌犯罪被抓没有回赎。被告彤亚公司认可支票上加盖印鉴的真实性,也认同被告轩莹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强调没有密码的空白支票本身就是无效的。对上述两被告在质证时所作一致陈述,原告不认可,并称事实是2011年12月底,原告到轩莹公司处催款,轩莹公司为付款而派工作人员带原告到彤亚公司领取了填写有金额、时间的案涉支票,而且轩莹公司从未说过支票仅是用于抵押。就此,被告轩莹公司认可了“2011年12月30日原告来催款时,轩莹公司派工作人员带原告到彤亚公司领取了案涉支票”一节事实,但轩莹公司表示其已告知原告支票仅用于抵押,且无密码的情况。彤亚公司则表示由于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彤亚公司是将支票交给轩莹公司,至于轩莹公司工作人员带来的是不是原告方人员则不清楚。
被告轩莹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彤亚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供货合同一份、发票五份、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欲证明两被告曾发生过的钢材交易已货款两清;
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份,欲证明被告彤亚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该支票是开具给施智辉的,当时收款人、用途、密码处是空白的,而出票时其账户上的账户余额足以支付票据金额,不存在无法兑现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其不应当承担任何票据责任和民事责任。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彤亚公司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证明目的存有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彤亚公司提交的证据1形式完备、来源合法,且经相对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又与案件待证事实间存在关联,应予确认。同时对原告与被告轩莹公司关于“所支付的368000元用于代购钢材”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彤亚公司提交的证据2同一,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就该票据的出具过程和票面内容的填写情况,两被告虽在质证时有一致陈述,但因轩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前后有所变更,最终应以三方达成一致的部分为准,也即对“2011年12月底轩莹公司派工作人员带原告到彤亚公司领取了案涉支票”一节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对于案涉支票的填写情况,两被告前后陈述也存在矛盾,但因被告彤亚公司提交的证据副本上写明的证明内容恰好与原告陈述吻合,且综合票据上出票日期、金额与收款人、用途字迹不相一致的情况,可以推定“该支票上金额和出票时间由被告彤亚公司填写”的事实成立。
结合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轩莹公司协商由轩莹公司代为买卖钢材赚取利润。2011年12月9日,原告经内部请款,向轩莹公司转账支付钢材款368000元。同年12月20日,轩莹公司开具了金额各为92000元的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2月30日,原告向轩莹公司催要货款及利润,因无力付款,轩莹公司派工作人员带原告到彤亚公司领取了00961681号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彤亚公司填写了出票日期:2011年12月30日,金额:385000元,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该票据交由原告持有至今,现票据上补记有“收款人:云南电子器材公司,用途:货款“内容,密码及附加信息空白。庭审中,经释明:原告表示:如果两被告承担的责任性质不同,不存在连带关系,选择要求被告彤亚公司承担票据法上规定的利益返还责任。
另,两被告曾在2011年12月1日签订过合同总价为550000元的钢材《供货合同》,彤亚公司对账单显示:价款550000已于当日转账至轩莹公司,2011年12月14日轩莹公司开具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现两被告一致陈述:该笔交易已货款两清。原告与彤亚公司也一致陈述:双方无任何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涉及到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告与轩莹公司之间建立在2011年12月初的因代购钢材而欠付相应款项的委托合同关系;另一个是彤亚公司2011年12月30日出具金额为385000元的转账支票由原告持有这一法律事实产生的票据关系。以上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因产生责任的基础不同而不存在连带关系,经释明,原告也表示当不存在连带关系时,主张由彤亚公司承担票据法上规定的利益返还责任。
票据法上规定的利益返还责任见诸于票据法第18条,该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可见,利益返还请求权虽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票据权利,但该权利是因票据而生,属于一种特别的商事请求权,其构成要件如下:1、票据上的权利曾有效存在过;2、票据上的权利因时效或欠缺而丧失;3、请求权人是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票据是支票的,义务人是出票人;4、出票人必须因此而受益。此处关于出票人是否实际受益,受到多少利益应由权利人负举证责任。同时,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一种债权请求权应受一般债权诉讼时效的规制。本案中,由于彤亚公司在出具票据时没有填写收款人和用途,应视为其进行了概括的授权,故而票据由谁受领或者补记内容是谁添加在所不问,基于这个概括的授权,其作为案涉转账支票出票人,原告作为现在的持票人,两者间即建立了票据关系。在此场合,首先,从支票内容来看,案涉转账支票绝对记载事项齐全,应属有效票据。其次,该支票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已经过6个月,根据《票据法》第17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经过而消灭。除了上述形式要件,原告能否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还要看是否具备出票人就此受益的实质要件,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一方,不仅与彤亚公司无业务往来,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彤亚公司因出票而实际获取对价或享受到了利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尚不具备全部的构成要件。何况,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支票自出票之日开始起算时效,相应的,支票票据权利消灭的时间点也是确定的,原告在经过6个月票据时效期间后应明知己方权利受到侵害,而其在2012年6月30日之后两年内未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样丧失了胜诉权。
尽管轩莹公司在庭审中表明了同意支付案涉款项的意愿,但因本案审理的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而轩莹公司与原告间建立的委托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且轩莹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合同诈骗罪尚在服刑中,与原告间的交易不能排除涉嫌经济犯罪的可能,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评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电子器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8元,由原告云南电子器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耘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