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923民初268号
原告:南乐县一北农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MA3X8TDC6E(1-1)。
住所:南乐县南环南500米106国道西。
法定代表人:程利广,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乐县,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广告材料,确认。
原告南乐县一北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乐县一北农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利广、被告**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一北农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26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拖拉机一台,价格36690元,被告因资金紧张,仅付款24000元,下欠126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因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12690元不是货款,是国家补贴款。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拖拉机,原告称拖拉机先拿24000元,等国家补贴款12690元下来,把补贴款给原告,被告购买拖拉机后国家补贴款12690元就下来了,打到被告的银行卡中,银行卡原告拿着,被告知道密码,密码原告不知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南乐县一北农机有限公司为乙方***提供新东方拖拉机壹台,型号:404D,出厂编号:Z1607004,发动机号:C31802932A,整机价格:36690元整,乙方已付24000元整,乙方为了抢、种、收同意先将新东方拖拉机开回家用。向甲方申请欠款12690元。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一旦补贴款打到乙方个人账户,乙方无条件将所有欠款归还甲方,如乙方故意拖延付款给甲方,乙方愿意承担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拖拉机款24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型号为404D新东方拖拉机壹台,被告拖欠原告购买拖拉机余款1269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兹因***身份证号近来资金紧张,特向一北农机有限公司借款,共借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拾元整,(小写:12690元)。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购车后,国家补贴款12690元打入被告卡中,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以拖拉机经常坏,原告售后服务不好为由拒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购买原告拖拉机已支付部分货款,下欠12690元货款,向原告出具借据和协议书,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部分拖拉机款后,下余12690元未予支付,约定购机补贴下来后,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拖拉机款,现条件已成就,被告并未如约偿还拖拉机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拉机款12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拖拉机款及配套器具费共33900元及误工费45000元,被告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乐县一北农机有限公司拖拉机款126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