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泽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5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陕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46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其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932.67元,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860.71元。诉讼费由***承担。庭审中**公司表示对一审判决第三项无异议。事实和理由:***从2020年9月27日入职开始,与其公司其他员工多次发生矛盾,未达到其公司录用条件,***保证改正工作态度的情况下,其公司愿意继续录用,但要延长试用期。2021年其公司决定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时,***又与其公司员工发生冲突,且因工作失误,至其公司遭受损失,鉴于此其公司决定再进行试用考核,暂不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4月16日***因工作问题与其公司领导发生冲突,第二天即未上班,让同事代请假,且未明确请假时间,后***提起劳动仲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不符合其公司用工要求,并非其公司故意不签订,且***离职时,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辩称,其入职后**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公司将其辞退,应支付其经济补偿及拖欠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公司不支付***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384.85元;2.其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932.67元;3.其公司不为***补缴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9日入职**公司,2021年4月21日离职。**公司向***支付2020年9月工资380元,2020年10月工资3800元,2020年11月工资3673元,2020年12月工资4065元,2021年1月工资4132元,2021年2月工资4200元,2021年3月工资3726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4月21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沟通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后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至4月14日期间的工资1890元;2.**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3.**公司支付***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200元;4.**公司为***补缴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21]第12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至4月14日期间的工资1890元;2.**公司支付***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384.85元;3.**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932.67元;4.**公司为***补缴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双方均认可***于2020年9月29日入职**公司处,予以确认。根据***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自认的离职时间可以确认2021年4月21日经**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数额计算,***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932.67元。**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为3932.67×1=3932.67元。由于**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自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对仲裁裁决的2021年4月工资189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结合***在职期间**公司已支付的工资计算,**公司应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3800÷21.75+3673+4065+4132+4200+3726+1890=21860.71元。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1890元;二、原告陕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860.71元;三、原告陕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93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公司关于***未达到其公司用工要求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