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中保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平市中保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3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中保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长发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中保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吉0303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此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以《一次性赔偿协议》部分无效申请撤销理由不充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起案件是因工伤赔偿双方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而引发此案,协议内容即能证明本案上诉人告诉的事实,除此外上诉人提供工伤住院及看病手续,并不是证据不充分,故此原审认定原告诉请理由不充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一次性赔偿协议》部分无效;本案协议的签订,被上诉人先是拒绝赔偿,后又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如果不接受,将得不到任何赔偿,上诉人不得不签订该协议。同时,这次赔偿是工伤赔偿,被上诉人将解除劳动关系等内容强行加入,没有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也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是以合同的形式掩盖其侵权少赔偿的目的。故此请求法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依法认定协议中工伤赔偿以外的内容无效。三、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一次性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并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此案发回重审;本案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仅十级伤残赔偿一项就需要5万余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36,000余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十余年,被上诉人单位未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保、医保、及住房公积金,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几十万元,而本案被上诉人累计赔偿4万元,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次性赔偿协议》。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五、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四平市中保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是上诉人***主动提出要求在得到相应赔偿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生于2007年7月1日受雇于被上诉人单位工作,2017年10月3日发生事故,直至2018年8月2日经***起诉,并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上诉人40,00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工伤赔偿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就此上诉人不在因此事追究被上诉人任何责任。协议后被上诉人依据协议内容一次性赔偿上诉人40,000元人民币就此解除劳动合同。现在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诉至仲裁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在上诉书中提到在签订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赔偿协议时是被胁迫的,但又没有证据证明自己遭到了胁迫。依据法律规定,该协议是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十条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如果要认定该协议无效,需要上诉人拿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遭受胁迫,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仲裁和一审的两个程序中,上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有胁迫的事实发生,相反被上诉人始终没有主动要求要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一直提出给其安排适当的工作,要求其继续上班,但上诉提出即不上班还要发工资的无理要求,这是任何一个企业接受不了的。二、即使双方因此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义务向上诉人承担双倍赔偿义务。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是,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并且是双倍赔偿。而被上诉人并没有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因为双方是经过友好协商的,并且具有法律效力。首先,在协商时首先是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在协商时被上诉人提出给上诉个人安排其他工作,要求被上诉人继续上班,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属于无过失性辞退。因为发生事故,致使上诉人不能再从事原来合同约定的工作,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了协商,给其安排上诉人能够胜任的工作,但协商没有成功,理由是上诉人想解除劳动合同并一次性拿到赔偿金。所以在此次事件中,被上诉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因此不能依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法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赔偿。三、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上诉人40,000元,作为协议赔偿金额已经足够,无需再进行赔偿。首先,上诉人发生事故住院57天,住院期间被上诉人一直给上诉人发放工资,所以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这期间被上诉人也如期发放了工资。其次,按照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诉人住院57天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5700元。护理费每天125.66元每天,57天合计7162.62元。再次,无论是双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还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无过失性辞退,被上诉人都应当向上诉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计算,按照每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的工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1年,按照每月工资1265元(计算方式是每天55元×每月23天工作日=1265元),11个月的工资共计:13,915元。以上三项补偿金额合计:26,777.62元,而被上诉人一共给付上诉人40,000元,按照应当给付金额已经超出13,222.38元。上诉人从未进行伤残鉴定,不知道所谓的十级伤残的赔偿依据从何而来。伤残是需要鉴定才能确定结果的,不经过鉴定就不能认定是否伤残,也就不能赔偿。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理由,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部分无效、可撤销;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6,300元(工资1650元×11月×2倍);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7年7月1日到四平市中保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未签定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但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2017年10月3日4点左右,原告在铆焊车间发生工伤事故,压伤***的左手中指、环指,后被被告送医院治疗,并支付了***的医疗费。2018年6月1日双方协商于8月2日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1.在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各项赔偿金和扣除甲方个人借款2000元(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关系之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停工**工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伤残津贴、护理费、工商复发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医疗器具费、社会保险非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0元。2.乙方确认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3.甲方自愿放弃其他请求,双方从此无涉。4.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5.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乙方任何责任。以上条款双方均自愿遵守。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8,000元,后***到四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定被告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300元,四劳人仲(2018)60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一次性解除协议是双方于2018年6月1日协商于8月2日签订,证明***已经知道了协商内容,且***签字后已经领取了38,000元,证明***已经同意了该协议内容,而***也承认没有受到胁迫,现***以《一次性赔偿协议》部分无效申请撤销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6,300元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四平市中保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已经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主张因受到四平市中保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的欺诈、胁迫,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部分协议无效,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次性赔偿协议》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应承担对自己的不利后果。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迎春
审判员***
审判员毕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