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民初604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绥滨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绥滨镇03委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绥滨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缴纳诉讼费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闻 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凌
书 记 员 **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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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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