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滨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绥滨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民初604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绥滨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绥滨镇03委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绥滨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缴纳诉讼费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闻 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凌 书 记 员  **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