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天民二初字第00917-2号
原告: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安缆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审计法务部经理。
被告:太原正越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岳鹏飞。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正越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1539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09元,由原告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