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正越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正越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天民二初字第00917-1号
原告: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安缆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审计法务部经理。
被告:太原正越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岳鹏飞。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正越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太原正越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太原正越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