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0民终2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安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孔雀汇景轩第********。
法定代表人:刘秀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爱,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永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办营子村长松路东
法定代表人:杨洪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生,山东航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安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永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安维公司提交的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污水站运行日志,被上诉人永兴公司提供的次氯酸钠发生器存在不能正常运行工作,余氯值不达标等问题。庭审中,永兴公司认可其将次氯酸钠发生器中部件计量泵拆走返厂维修,永兴公司虽称计量泵系因压力与润滑问题导致部件磨损严重出现故障,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根据《设备承揽加工合同》第十条“如因设备质量问题出现的责任由供方负责”的规定,永兴公司应对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安维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发还后,应就设备质量问题所造成安维公司的损失数额进行重新核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3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安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5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樊清维
审判员 盖秀红
审判员 韩静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徐世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