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巨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星源重装(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02民初651号
原告:巨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赵岗路168号-7之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MA2Y5MHP1U。
法定代表人:颜兆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仪,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源重装(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501号三楼2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00294D。
法定代表人:孙质兵,董事长。
原告巨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星源重装(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巨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仪、马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源重装(厦门)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468226.63元及并承担暂计利息272852.78元(利息计算如下:其中30万元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按2%/月,利息为116400元;其中20万元自2019年2月2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按2%/月,利息为74533.33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暂计至2021年9月7日利息为81919.44元);以上款项暂计至2021年9月7日,合计741079.4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1日,原告巨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茂建设公司)与被告星源重装(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厦门闽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重装公司)就古城东入口天桥及八卦楼绿道工程钢结构专业专项工程签订《专业专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分包施工合同”),由星源重装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钢结构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星源重装公司承包工程款按照财政审核的结算审核价下浮10.6%结算。2019年1月9日,被告星源重装公司向原告巨茂建设公司申请预支工程进度款50万元,其中30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收款账户,20万元按被告要求支付至华恒纵(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账户,由其代付工人工资。2019年6月12日、6月14日、6月18日,原告三次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偿还预支的50万元工程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均被被告星源重装公司拒收或退回。案涉工程现已施工完成,根据漳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20年10月26日出具的《工程审核书》,被告星源重装公司分包的古城东入口天桥及八卦楼绿道(钢构)工程审核价为6944087元,按照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下浮10.6%并扣除3%质保金后,原告巨茂建设公司应支付被告星源重装公司工程款6021773.37元。截至目前,原告巨茂建设公司已向被告星源重装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649万元,超额支付468226.63元,被告星源重装公司除应返还超付工程款外,还应按《支付申请函》的约定向原告巨茂建设公司支付50万元预借工程款的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予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星源重装(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31日,原告巨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厦门闽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2018年8月27日名称变更为被告星源重装(厦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专业专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记载(摘要):1、乙方承包甲方古城东入口天桥及八卦楼绿道工程钢结构专业专项工程施工;2、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分包甲方总包的古城东入口天桥及八卦楼绿道工程所有钢结构专业专项工程均按包工包料的方式实行承包;3、本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相关规范合格标准;4、本工程总工期150日历天;5、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施工承包范围的具体内容如下:古城东入口天桥钢结构的材料、加工、制作、安装、利润、税金、管理费及措施费等费用。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700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依据乙方以上承包范围的全部内容按如下价格实行承包,具体价格定为:按照甲方与业主的中标价为本合同的合同单价依据,建安费中标下浮率为10.60%。本合同工程量计算方式:工程量按施工图重量结算,具体以财政审核工程量为准;6、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每加工完成一座天桥,支付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即财政审核的建安工程预算审核价×(1-中标下浮率10.60%)的75%。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价款【即财政审核的建安工程预算审核价×(1-中标下浮率10.60%)的90%。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且工程资料提交给甲方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财审出具的结算审定价)的97%。预留结算总价(财审出具的结算审定价)的3%作为质保金,于缺陷责任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
2、2018年10月22日,原告巨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厦门闽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预付工程款30万元。2018年11月15日,原告巨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厦门闽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分包款200万元。2018年12月18日,原告巨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陈述按被告指定转账支付给厦门中达成供应链有限公司材料款15万元。2018年12月24日,原告巨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厦门闽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进度款170万元。2018年12月25日,原告巨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厦门闽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分包进度款50万元。2018年12月27日,原告巨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厦门闽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分包进度款40万元。2019年1月11日,原告巨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星源重装(厦门)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进度款94万元。
2019年1月9日,被告星源重装(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巨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预支工程进度款50万元,用于采购钢结构材料,并承诺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按月息1.5%计,不足一个月按一月算,一个月后按天算,超过三个月按2%计算利息,计息周期自以上款项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之日至原告公司收到本工程业主工程款之日止。2019年1月10日,原告巨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星源重装(厦门)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预支进度款30万元。2019年2月2日,原告巨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星源重装(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指定转账支付至华恒纵(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账户预支工程劳务款20万元。
3、2019年6月12日,原告巨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星源重装(厦门)科技有限公司邮寄催款函一份,催款函主要内容:我司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支付借款30万元给星源重装(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日支付借款20万元到星源重装(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单位华恒纵(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约定利息三个月内月息1.5%,超过三个月月息2%,以上借款均已超过三个月,其中2019年1月10日支付借款的30万于2019年4月10日起按月息2%计息,2019年2月2日支付的借款20万元于5月2日起按月息2%计息。上述邮寄催款函被星源重装(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拒收而退回。
4、2020年10月26日,古城东入口天桥及八卦楼绿道工程钢结构专业专项工程经财政审核的建安工程预算审核价为6944087元。
5、原告巨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星源重装(厦门)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6、2021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7、2021年11月15日,原告巨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星源重装(厦门)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741079.41元,并向本院提供担保。2021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21)闽0602财保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星源重装(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741079.41元(兴业银行的银行存款211736元,美元16636.50元,冻结有效期限1年,冻结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3日;招商银行的银行存款211736元,冻结有效期限1年,冻结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3日;中国民生银行的银行存款105868元,冻结有效期限1年,冻结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存款105868元,冻结有效期限1年,冻结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业专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支付申请函》、《委托支付协议》、《收条》、《催款函》及快递单、工程审核书打印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漳州市芗城区古城东入口天桥及八卦楼绿道工程钢结构专业专项工程财政审核的建安工程预算审核价为6944087元,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业专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下浮10.6%计算,上述工程的建安工程造价为6208013.78元,扣除质保金3%,原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的建安工程价款为6021773.37元。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依据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支付申请函》约定,原告预支被告工程进度借款50万元,扣除原告自述抵扣被告工程款31773.37元,余下预支被告工程进度借款468226.63元,被告应当依照《支付申请函》约定及时偿还原告上述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有《支付申请函》依据,且被告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该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当依照《支付申请函》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利息(其中268226.63元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按月息1.5%计付利息;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20万元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按月息1.5%计付利息;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468226.6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上述诉求部分,有《支付申请函》和法律规定依据,且被告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诉求部分,因在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其预支工程进度借款50万元中31773.37元抵扣被告工程款,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抵扣被告工程款的抵扣时间,故原告诉求被告按照预支工程进度借款50万元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缺乏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原告该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星源重装(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款项468226.63元及利息(其中268226.63元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按月息1.5%计付利息;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20万元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按月息1.5%计付利息;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468226.6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巨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0.70元,财产保全费4225.40元,由被告星源重装(厦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忠
人民陪审员  王阿水
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毅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