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412民初203号
原告:江苏锦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YX7TA5R,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崇义北路8号宇洋达科技大厦主楼3层北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常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NC11N2R,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丽都家园4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锦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镯公司”)与被告常州常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
原告锦镯公司诉称,2020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板桩、租金服务。202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单》,载明常州排水处泵站扩容项目***泵站钢板桩、租金合计金额67117.8元,以上费用尚未支付,货款应于11月份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支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67117.8元及利息(以6711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立案后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原告锦镯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常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被告将常州排水处泵站扩容项目***泵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为9***钢板桩,施工方式为打拔施工及钢板桩租赁,该项目属于建设工程,双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合同》载明该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常州市武进区并非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应当依职权移送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许愿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