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江苏华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江苏新亚特钢锻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常执字第557-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路36号。
负责人虞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新亚特钢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丹阳市丹北镇群益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江苏华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江苏新亚特钢锻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常仲裁字第159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一、江苏新亚特钢锻造有限公司向江苏华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00900元及逾期违约金70000元;二、江苏新亚特钢锻造有限公司补偿江苏华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三、本案仲裁费17821元,由江苏华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2221元,江苏新亚特钢锻造有限公司承担15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有财产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此,申请执行人不持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常仲裁字第159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金星
代理审判员*海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时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