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江苏华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江苏积家光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丹民初字第3109号
原告江苏华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松,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敏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积家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志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宇,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辉平,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原告江苏华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与被告江苏积家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家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敏丰、被告积家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宇、陈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亚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设计位于丹阳市的车间工程,约定设计费为170260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设计费。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所有图纸,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为推脱,未能支付所欠设计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1572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积家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的付款时间及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设计时间应该是在2011年7月之前,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而且本案涉及的设计费用已经全部给付原告的挂靠个人。二、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九条9.2.4项约定,由于设计人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该免收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结合两级法院的判决,设计人明显存在设计错误,造成损失135317.7元,该损失已经由生效判决所认定,因此,原告应该负担采取补救措施的实际损失135317.7元,另外还应当减免损失部分的设计费135317.7元,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不管本案设计费有没有给付,不管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单从双方的约定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常州市步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歩升公司)与被告积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歩升公司承担积家公司位于丹阳市开发区的3#车间厂房工程的设计,建筑结构为框架三层,建筑面积为8513平方米;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文件包括各单体土建施工图8份、水电施工图8份,设计费为170260元,发包人于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施工图完成后,发包人结清设计费,不留尾款;设计人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和补充,由于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该免收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2011年1月11日,原告交付3#厂房的建筑施工图8份、结构施工图8份、水电施工图8份,均由丁建峰领取。2011年9月8日,原告交付增晒的3#厂房图纸,领图人为丁建峰,当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丁建峰转交的设计费13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157260元。
再查明,常州市步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歩升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被被告江苏华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江苏华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另查明,积家公司3号厂房工程2011年10月5日由丹阳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工建设,工程于2012年8月竣工。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积家公司与被告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华亚公司、镇江振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认为,积家公司与华亚公司、东日公司、振润公司订立的合同分别是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均是建筑工程合同。由于设计图纸存在缺陷,积家公司建设的3号厂房桩基施工中发生桩基偏位,积家公司为接补桩购买管桩材料花费费用90317.7元,并支出施工工程款45000元,共计为135317.7元。积家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发现桩基偏位,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进行接补桩工程施工,2011年12月2日将接补桩工程支出材料费、工程款支付完毕,自此积家公司应当明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应当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且积家公司先后付清了桩基工程款及监理费用,故积家公司要求东日基础公司及监理公司赔偿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结合各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和具体的过错,本院确认积家公司因桩基偏位进行接补桩形成的经济损失为135317.7元,由被告华亚公司承担55%,即74424.7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图纸结算单、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竣工验收积案表、工商登记变更证明、(2014)丹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方提供的万小强的收条、(2014)丹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2015)镇民终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发包人应当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施工图完成后结清设计费,但被告仅于2011年9月给付设计费13000元,余款一直未能给付。被告积家公司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进行接补桩工程施工,积家公司因桩基偏位进行接补桩形成的经济损失为135317.7元。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于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该免收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因此,原告华亚公司应当免收被告积家公司的设计费135317.7元,再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3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设计费21942.3元(170260-135317.7元-13000)。被告积家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由于被告拖欠原告设计公司的设计费一直未付,可以推定被告曾于2012年8月工程竣工后向原告设计公司主张过权利,既然被告以设计公司已交付的图纸存在瑕疵为由拒付设计费,那也完全有理由推定原告向被告主张了相应的设计费,所以,被告关于设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应支持。被告主张已付清全部设计费,但所提供的万小强的收条,因无法证明万小强系原告方的人员,故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未能交付全部图纸,但缺乏事实依据,与常理亦不符,没有设计图纸被告的工程何以完成施工和竣工,故对该主张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只能免收法院判决的、由原告承担总损失55%的份额部分,但是,由于积家公司诉华亚公司、东日公司、振润公司一案中,所涉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害履行的损害赔偿,而本案所涉纠纷为设计合同,且两案涉及的主体也不相同,因此,已生效判决中华亚公司应当对积家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即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与本案中积家公司的损失不能混淆,故原告应当依照设计合同的约定,免收与积家公司损失额相等的设计费135317.7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积家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设计价款2194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原告江苏华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江苏积家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4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价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汤春迩
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
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史 亮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