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中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龙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常州中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3民初3399号
原告:***龙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苟村镇刘池堂村西邻(菏泽秋南机械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MA3CENBM2R。
法定代表人:贾明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战,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中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工业园西城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323814236J。
法定代表人:汤建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苹,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东华,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第三人:徐国荣,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龙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与被告常州中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第三人王东华、徐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战、被告中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苹、第三人王东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伟公司支付祥龙公司货款101993.6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01993.6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并加计50%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1030元及保险费300元由中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祥龙公司与中伟公司系买卖双方,由于中伟公司承建成武县党集化工园区化工厂厂房建设,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祥龙公司根据中伟公司需求先送货,每月月底对账,下一月初中伟公司向祥龙公司付款,中伟公司每次付款之前均先由祥龙公司向中伟公司发送欠款明细单,由中伟公司对账确认无误后,再根据中伟公司要求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伟公司按照发票金额向祥龙公司付款。祥龙公司自2021年7月至2021年11月不定期向中伟公司供货,祥龙公司共向中伟公司供货159996.09元,也已经将全部发票共6张开出并交付中伟公司。但是中伟公司仅向祥龙公司支付了7、8月份的货款,剩余的9、10、11月份的货款共计101993.69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
中伟公司辩称,中伟公司与祥龙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就涉案物品签订过买卖合同。成武县党集化工园区兴元化工项目的厂房建设系第三人徐国荣借用中伟公司资质承建,双方约定徐国荣在借用资质建设期间出现的经济纠纷均由徐国荣个人承担,因此徐国荣在其建设期间与他人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另外,在中伟公司出借资质期间,从未授权徐国荣等人向祥龙公司为中伟公司购买物品或进行结算,故祥龙公司起诉中伟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祥龙公司对中伟公司的诉讼。
王东华述称,其是给徐国荣打工,不应承担责任。王东华根据中伟公司项目经理徐国荣的安排向祥龙公司购买原材料,徐国荣和祥龙五金公司约定月底结账,在次月的15号之前支付货款;祥龙公司把材料送到兴元化工工地,很多人都进行了材料签收。
徐国荣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左右,中伟公司委托徐国荣组建项目部承建成武县化工园区内某兴元化工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项目。2021年7月份,经徐国荣与祥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明威口头协商,由祥龙公司向兴元化工项目工地不定期供应建材零件。祥龙公司根据徐国荣委托的案涉工程材料采购人员王东华的要求,在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11月20日期间分83次共向兴元化工项目工地供应价款为142234元的货物,祥龙公司每次均以购货欠款条的形式载明货物品名、数量、单价及金额,后由徐国荣、王东华等人签名确认并留存购货欠款条(欠款单位联)。其中记载时间为2021年7月26日的一张购货欠款条中显示焊条108元已于当时支付。记载时间为2021年11月22日的购货欠款条中显示金额为300元,但无人签名确认,购货欠款条的欠款单位联亦由祥龙公司保留。2021年7月24日至2021年11月23日,祥龙公司根据徐国荣的要求向中伟公司开具货款金额为141589.46元、税率为13%,价税合计为159996.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2021年9月8日,中伟公司向祥龙公司支付货款25293元;2021年10月30日,徐国荣通过王爱华个人账户支付祥龙公司材料款29760元。
另查明,开票时间分别为2021年7月24日、2021年9月10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货款金额为24993.26元、26336.28元,而根据祥龙公司提交的购货欠款条中显示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的货款数额为23395元、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9月5日期间的货款数额为27299元(含2021年7月26日已支付的108元)。2021年11月份至12月初,祥龙公司曾多次通过微信向徐国荣、王东华催要货款。
本案庭审中,祥龙公司主张应由中伟公司承担案涉货款对应的增值税开票费用,并述称2021年9月8日、2021年10月30日已支付祥龙公司的55053元货款为2021年9月5日前祥龙公司向案涉工地的供货价款,也是2021年7月24日、2021年9月10日记载的价税款58002.4元(28242.4元+29760元)。
2021年12月,祥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中伟公司的银行存款101993.69元,并提供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审查后将中伟公司的银行存款101993.69元予以冻结。祥龙公司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1030元、保险费3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各方当事人均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书面买卖合同时,法院应综合当事人交易习惯、行为习惯、交易背景认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认定买卖合同主体。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祥龙公司作为涉案货物出卖人的身份均无异议,但对买受人的主体确定存在较大争执。中伟公司虽然认为徐国荣并非其单位工作人员,且徐国荣存在私刻中伟公司公章参与其他项目建设行为,但在审理过程中,中伟公司明确认可该工程曾交由徐国荣负责承建,且存在中伟公司向祥龙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故足以认定徐国荣是中伟公司在兴元化工项目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其对外从事的商事行为是代表中伟公司的职务行为,中伟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中伟公司辩称欠付货款数额不真实,经审查发现2021年7月26日的108元焊条款已于当时支付,且在2021年9月6日的欠款明细单中亦无该款项记录,故该108元货款数额不应重复计算在后期已支付货款中;另对于记载时间为2021年11月22日的购货欠款条中显示的300元数额,因该欠款条为祥龙公司单方书写,未显示有任何签收人员,且祥龙公司现无证据证明所记载货物已实际供应至项目工地,在中伟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300元数额的价款不予采信和支持。故祥龙公司共向项目工地供应价值为142234元的货物,中伟公司已实际向祥龙公司支付货款55161元(108元+55053元),现中伟公司尚欠祥龙公司货款87073元。
关于案涉货款对应的增值税开票费用承担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内容,中伟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8日、2021年10月30日支付的25293元、29760元货款与祥龙公司同时间段开具的发票金额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且发票中记载货款金额也与购货欠款条实际金额不符,故难以根据中伟公司已支付货款情况推定该已付数额中含有增值税发票中显示的税费。现无证据证明祥龙公司与中伟公司之间明确有开具涉案增值税发票的费用承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的规定,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因开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出卖人祥龙公司的义务,故双方当事人在案涉税费负担不明确时,依法应由祥龙公司负担。现祥龙公司向中伟公司主张增值税开票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祥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在涉案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祥龙公司向中伟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7日之后的货款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考虑祥龙公司实际损失、中伟公司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2021年12月17日之后的货款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40%计付。
关于祥龙公司主张的保全申请费及为保全支付的保全保险费,其系保全申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其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中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货款8707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7073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40%计付);
二、被告常州中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1030元及保全保险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龙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原告***龙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341.3元,由被告常州中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田家升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云
人民陪审员  刘允良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