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91民初2149号之一
原告:浙江红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彩凤路1288号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97755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再德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盱眙港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3
2373615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红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再德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原告浙江红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红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再德众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红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再德众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47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473元,由原告浙江红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