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旭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旭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5124号
原告:***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314079946H,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2008号蠡湖商务园47号。
法定代表人:赵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66209667N,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中惠大道1588号17号楼302室(城铁惠山站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志,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
原告***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驰公司)与被告无锡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徐涛、被告实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实地公司支付其票据款604559.56元及该款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16日,实地公司向其出具商业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10430200931520201216795746255),出票人为实地公司,其为收款人及最后一手持票人,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6月16日,经提示,实地公司拒绝兑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实地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6日,实地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旭驰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10430200931520201216795746255)一张,该票据载明收票人为旭驰公司,金额为604559.56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6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庭审中,实地公司称,现因资金紧张,无法承兑。
以上事实,有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票据状态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未签收”,实地公司作为付款人,其对提示付款既不作出明确拒绝付款,又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其拒绝兑付,且庭审中实地公司亦明确现无法兑付,故旭驰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费用,故旭驰公司要求实地公司支付票据款604559.56元及该款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604559.5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604559.5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22元,由无锡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无锡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部分由其直接支付给***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赵 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效庆
书 记 员  阙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