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旭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执11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2008号蠡湖商务园47号。
法定代表人:赵进,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宁虹路1199号52幢三层19室。
法定代表人:冯新彦,总经理。
***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2民初231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9,025.18元(含质保金28,770.76元),此款由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二、若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第一项调解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则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另外向原告***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759,025.18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原告***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就上述未履行的剩余钱款部分及利息一并申请执行;-3-三、原告***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余的诉讼请求;四、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95.13元,由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0,047.2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因疫情原因,被执行人未到庭说明情况,其代理人电话确认目前由于经营困难,无力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得其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没有足够的余额支付上述款项,本院已经对银行账户做了冻结,冻结期限至2023年2月14日。另外,被执行人名下存在多处房产,但均有在先查封,本院根据本案的标的情况,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兴虹路1号201室和401室的房屋,查封期限至2025年6月25日。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均被多家法院在先查封,暂时不具有处置条件,除此之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徐 强
审 判 员  秦玉罕
审 判 员  陈 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解建伟
书 记 员  解建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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