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6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中惠大道1588号17号楼302室(城铁惠山站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2008号蠡湖商务园47号。
法定代表人:赵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5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在实地公司应向旭驰公司支付票据款的利息范围内扣除已支付的36757.22元。事实和理由:实地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向旭驰公司开具了编号为210430200931520210708970085635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36757.22元,该汇票已经兑付,该汇票系实地公司向旭驰公司支付的一审判决所涉汇票的补偿利息,应当作为利息予以扣减。
旭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6757.22元汇票已经兑付,但是该汇票与本案无关,不是支付一审判决所涉汇票到期日后的利息。
旭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实地公司支付旭驰公司票据款604559.56元及该款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16日,实地公司向旭驰公司出具商业汇票,出票人为实地公司,旭驰公司为收款人及最后一手持票人,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6日,经提示付款,实地公司拒绝兑付,故诉至法院。
实地公司一审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10月16日,实地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旭驰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10430200931520201216795746255),该汇票载明收票人为旭驰公司,金额为604559.56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6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庭审中,实地公司称,现因资金紧张,无法承兑。
以上事实,有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案涉票据状态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实地公司作为付款人,其对提示付款既不作出明确拒绝付款,又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其拒绝兑付,且庭审中实地公司亦明确现无法兑付,故旭驰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费用,故旭驰公司要求实地公司支付票据款604559.56元及该款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实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旭驰公司支付票据款604559.5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604559.5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22元(旭驰公司已预交),由实地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本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关于金额为36757.22元的汇票(旭驰公司已实际兑付),实地公司向本院陈述:“实地公司向旭驰公司开具该汇票是按照6%年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利息计算的时间不能明确;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协议或者合同;当时也没有说该汇票作为一审判决所涉60余万元汇票的利息扣除”。
对此,旭驰公司向本院陈述:“由于实地公司拖延工程款结算,双方同意实地公司向旭驰公司出具汇票的方式弥补实地公司用汇票而非现金支付工程款所带来的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以604559.56元*12%年利率,期限为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6月16日,实地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6273.57元的承兑汇票(没有兑付,退还给实地公司),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12日,由于实地公司到期未能兑付,后要求旭驰公司将该票据退还给实地公司,另开具了实地公司主张作为利息扣除的36757.22元汇票,该承兑汇票与前一张汇票相差几百元,就是前一张汇票到期之后未能及时兑付所产生的利息。”二审庭审后,旭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36273.57元汇票的票面信息打印件。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旭驰公司已实际兑付、金额为36273.57元汇票是否作为一审判决所涉604559.56元汇票的利息扣除。
本院认为,二审中,实地公司称向旭驰公司开具36273.57元汇票是作为利息补偿,但是对于利息补偿的时间不能明确,且称当时双方未明确该汇票是作为60余万元汇票的利息扣除,针对该汇票的出具双方亦未形成书面协议或者合同;旭驰公司对36273.57元汇票解释为系实地公司因不能按照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工程款而作出的损失弥补,且对汇票金额的形成、计算方式作出合理陈述。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旭驰公司的陈述更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实地公司主张将36273.57元作为604559.56元票据到期日后利息扣除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实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元(实地公司已预交10214元,多预交部分由本院退还),由实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甜
审判员 贾建中
审判员 陈迪金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星宇